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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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20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龍井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4萬1,937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追加願以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迨97年4月15日,因被告已於97年4月3日給付484萬1,937元,原告乃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依484萬1,937計算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⑴原告前於96年4月27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 延侖 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於被告龍井鄉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受理在案,共扣押484萬1,937元整。嗣後,原告又於96年5月9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延侖公司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本案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27281號),並聲請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484萬1,937元核發移轉命令,經鈞院於96年5月22日就訴外人延侖公司對被告前開工程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在案。依法前開工程款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迭經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被告均以該工程款之補助款尚未請領或撥款,拒絕給付予原告。⑵鈞院96年度執字27281號執行命令主旨說明:上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整之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於本件工程款得領取時逕由被告通知原告領取。經查該工程於93年12月31日簽約、94年1月7日開工、95年3月31日完工且驗收完畢。⑶雖依延侖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甲方(被告)工程款尚未撥入,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被告陳述均以該工程款之補助款尚未撥款,故拒絕給付予原告。經查被告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已於94年4月13日函文予被告請被告代墊工程款,故按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該工程款已處於可領取之狀況,原告自可依鈞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收取之。況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⑷退言之,若如被告所陳述該工程款之補助款尚未撥款,不符合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被告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已於94年4月13日函文予被告代墊工程款,被告於招標該工程時就明知該工程款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可能於完工前尚未撥款,且被告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業早已函文告之代墊工程款,而被告遲於95年4月4日、95年7月7日、96年4月18日函文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撥補款項,明顯怠於申請工程款款項,並阻其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該工程款已處於可領取之狀況。又台中縣政府為被告債之履行輔助人,歷經三年未編列預算,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對台中縣政府之消極不作為,負同一責任。⑸被告均以該工程款之補助款尚未請領或撥款,拒絕給付予原告,惟查該工程業於95年3月31日完工並驗收完畢,總工程款5,458萬元整,業已核撥4,755萬849元,尚未核撥為1,188萬7,712元,何以近八成之工程款已核撥?而原告所扣押約兩成之工程款竟未核撥?被告是否將其挪為他用?或其間是否另有隱情?。⑹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從被告及其與該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公文往返觀之,顯兩者皆互推責任,致使該工程契約另一主體訴外人延侖公司因欠缺該款項之挹注,造成財務周轉不靈而面臨倒閉,尋常商家往來已不應如此,何況政府機關本應扶持、照顧人民,豈可因彼此卸責而損害人民之利益?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97年4月3日給付484萬1,93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依484萬1,937計算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本工程決算總金額5,808萬9,670元,依決算總金額中央政府負擔八成4,647萬1,736元,地方政府自籌1,161萬7,934元。被告並未挪用工程款,本件確實肇因台中縣政府尚未核撥地方自籌款,致被告無法給付工程款,被告於95年4月4日、95年7月7日、95年12月28日、96年4月18日、96年5月11日、96年10月3日曾先後多次函請台中縣政府撥款未果,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甲方(指被告)之本契約工程款尚未撥入,或遇會計年度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故於台中縣政府撥入款項前,付款之要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以不正當方式阻其成就。⑵被告雖受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先行代墊,惟並不因而負有墊付工程款之義務。⑶被告係遵照工程合約行事,並未故意或過失拖延請求撥款,何來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96年4月13日聲請對訴外人延侖公司假扣押(本
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延侖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於96年4月27日陳報該工程款金額為913萬7,358元整。
⑵原告又於96年4月27日聲請對訴外人延侖公司強制執行
(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281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延侖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被告於96年5月10日陳報本件工程款金額為913萬7,358元整。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2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該工程款在484萬1,937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⑶事後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將工程款484萬1,937元給付原告
,原告依據上開移轉命令於96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⑷訴外人延侖公司向被告所承攬的工程於93年12月31日簽
約,94年1月7日開工,95年3月31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⑸台中縣政府於97年3月27日將該工程地方自籌款1,000萬元撥給被告。
⑹被告於97年4月3日給付原告484萬1,937元工程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工程
款尚未撥入無法支付該款項者得暫停給付之約定,暫時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484萬1,937元計算,自96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97年4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延侖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約定:甲方(指被告)之本契約(部分)工程款尚未撥入,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此一約定,依其文義解釋,應屬附有始期之約款。依前述民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於約定之始期屆至時(即工程款撥入時),始發生效力。換言之,在工程款尚未撥入前,始期未屆至,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反之,若工程款撥入,而別無其他得暫不付款事由時,即為付款始期屆至,被告應即依約付款。又此一條款雖對訴外人延侖公司不利,惟應係考量該工程款係由被告之上級機關撥付,被告無法完全控制,始加入該條款,而該工程合約既係經契約當事人延侖公司同意後所簽訂,依法自屬有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次查,證人即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 羅淑伶 於97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此一工程地方自籌款新台幣11,887,712元,台中縣政府是否同意撥款?)縣長在97年2月2日有批准說要撥款壹仟萬元予公所,其餘差額由公所自行籌措。(問:壹仟萬元有無預計何時撥款?)縣府2月19日有發公文要公所檢具相關文件後,縣府就會撥款。」等語,堪認迄97年2月26日止,台中縣政府仍未將地方自籌款撥給被告,是原告指稱被告挪用工程款、故意拖延付款、以不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屬原告無端之臆測,不足採信。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亦即,凡第三債務人得對抗執行債務人(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執行債權人(受讓人)。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4月27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281號事件對訴外人延侖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延侖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96年5月10日陳報工程款金額為913萬7,358元整。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2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該工程款在484萬1,937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並於主旨內載明「於本件工程款得領取時逕由第三人(即被告)通知債權人(即原告)領取。」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281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屬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則被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延侖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依據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以台中縣政府尚未將工程款撥入,致無法支付該款項,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作為抗辯,洵屬有據。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移轉命令之主旨內,亦特別載明「於本件工程款『得領取時』逕由第三人通知債權人領取,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台中縣政府於97年3月27日將工程款1,000萬元撥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之情形應至97年3月27日始消滅,應堪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前述工程款給付義務,自被告得暫停給付原因於97年3月27日消滅之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97年4月3日給付原告工程款484萬1,937元,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484萬1,937元計算,自97年3月28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計算結果金額為3,980元(4,841,937×0.05÷365×6=3,98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佔比例極微,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