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鵬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鵬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 徐鵬貽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白石下9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1巷1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貽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凌晨0時2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福星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撞擊 劉季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嗣經送醫急救後採血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3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鵬貽經傳喚未到,又於警詢中拒絕陳述,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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