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政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晚上8至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金樽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天晚上9時10分至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上址起駛;嗣於100年2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劃有倒三角型讓路線之宜蘭縣○○鎮○○街時欲左轉中華路,原應注意遵守前揭標線之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雨天有路燈照射之夜間,該路段為濕潤、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許文政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暫停讓左側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使其機車左前側與自其左側之中華路駛來之 林怡瑩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使林怡瑩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怡瑩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為不受理判決)。許文政旋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員於100年2月18日晚上10時17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文政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怡瑩於警訊中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後,竟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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