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即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而
原告亦分別借予被告多筆款項,原告總計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69,300元。原告借予被告系爭款項前後將近1年,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時,原告皆以未來將出賣名下不動產並以其賣得價金清償借款為由,請求延期清償復繼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仍繼續借款予被告。嗣97年6月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還款時,被告竟否認借款,原告遂於98年3月5日寄發臺北金南郵局第001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其儘速償還借款,惟仍未獲置理。
㈡茲將被告向原告所借貸金額明細,分列如下:
⒈關於96年9月13日10萬元借貸部份:原告96年9月13日委託會
計丁○○○姐,從原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⒉96年10月11日3萬元借貸部份:原告從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帳戶使用ATM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妻子 張豫慧 帳戶,被告辯稱已於97年5月9日以ATM轉帳返還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與本件借貸無關,被告於系爭郵件內容中所清償者係他件債務。
⒊96年10月11日就10萬元借貸部份:由原告之夫丙○○○至中
國信託營業部電匯10萬元至被告之妻張豫慧聯邦銀行安康分行之帳戶,被告辯稱無借貸且已於97年11月26日清償,惟被告所提被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他件債務,與本件無關。
⒋96年10月19日,原告從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使用ATM提領10萬元現金親自交付予被告。
⒌96年10月10日,原告以現金3萬元向乙○○○償被告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6年9月5日之6萬元支票債務。
⒍97年5月9日5萬元借貸部份:原告97年5月9日以現金5萬元向
譚莉櫻 清償被告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6年10月10日之5萬元支票。
⒎97年5月9日,原告以現金5萬元向譚莉櫻清償被告交付予其且由 許廣台 背書之客票。
⒏原告於97年6月6日以現金43,000元存入 譚維德 台北民生郵局
之帳戶,再於97年6月16日從其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交付予譚維德,以上共計93,000元,係原告用以清償被告簽發予譚維德之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之93,000元支票債務。
⒐97年6月16日,原告從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電匯507,500
元予譚莉櫻,譚莉櫻嗣後同意將被告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6年6月1日之50萬元支票債務,及利息7,500元債權移轉予原告。
㈢原告並非訴外人廬鼎廬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廬鼎廬宇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
原告有裝潢設計之證照,因被告所經謍之上開公司營業上之需要,方借名登記為股東,然原告無任何出資,亦無任何股東權利與義務,原告與廬鼎廬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原告乃按月領取薪資,並無實際股東身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投資或合夥等關係,原告僅借名予被告所經營之廬鼎廬宇公司出任名義上股東,從未出資,亦無參與股東事務,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事後虧損,實與原告無涉,衡情原告無處理廬鼎廬宇公司對外債務之義務。
㈣爰依民法第311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訴外人廬鼎廬宇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
原告係以勞務及公司所需之專業技術抵充出資,仍係實際出資股東,出資比例為7比3,被告為7成,原告為3成。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未收到借貸款項,原告所稱借貸金額,均係清償 盧鼎廬 與公司債務,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由會計丁○○○姐交付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收到上開款項。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轉入被告妻
子張豫慧帳戶云云,惟縱有借貸,被告已於97年5月9日以ATM轉帳返還3萬元予原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10萬元,由原告丈夫
丙○○○匯10萬元至張豫慧帳戶云云,惟縱有借貸,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交付完美主義公司10萬元支票予原告,業已清償。
⒋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9日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收到上開款項。
⒌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0日以3萬元為被告清償積欠第三人
乙○○○6萬元支票債務云云,惟訴外人乙○○○廬鼎廬宇公司廠商,原告係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票款,尚非被告個人債務。
⒍原告主張於97年5月9日以5萬元為被告清償被告對譚莉櫻之
支票債務5萬元云云,惟原告曾向 譚麗櫻 借款55萬元借廬鼎廬宇公司周轉之用,原告係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債務。
⒎原告主張於97年5月9日以5萬元為被告清償對於許廣台之5萬元支票債務云云,惟本件支票與被告無關。
⒏原告主張於97年6月16日以93,000元清償被告對譚維德之支
票債務云云,惟原告曾向譚維德借款93,000元供廬鼎廬宇公司周轉之用,原告係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債務。
⒐原告主張於97年6月16日電匯507,500元予譚麗櫻清償被告對
譚麗櫻之50萬元支票債務云云,惟原告曾向譚麗櫻借款55萬元借廬鼎廬宇公司周轉之用,原告係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債務。
㈢退步言,被告亦得就系爭債權行使抵銷權:
訴外人廬鼎廬宇公司於96年間經營不善,自96年9月5日開始退票,原告與被告即分別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廠商貨款或公司債務。期間被告為廬鼎廬宇公司所清償之款項計達4,667,600元。依上開債務按兩造股分7比3之比例,原告尚應分擔1,400,280元,被告為公司清償債務超出股權比例部分,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並可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6年9月13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原告於96年10月11日以ATM將前開台新帳戶內之3萬元轉帳至
張豫慧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97年5月9日以ATM轉帳3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
㈢丙○○○原告之配偶至中國信託營業部,以自己名義電匯10
萬元予張豫慧(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交付發票人為完美主義公司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
㈣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96年9月5
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名乙○○○受款人之支票乙紙,該紙支票背面載有:「茲收到己○○小姐現金參萬元整」,並有「乙○○○之署名(見本院卷第11頁)。
㈤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
1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名譚莉櫻為受款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頁)。
㈥原告持有第三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96年10
月20日、票據號碼DH0000000、經訴外人許廣台背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3頁)。
㈦譚維德臺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6日有
現金存款43,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9萬3千元、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名譚維德為受款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6頁)。
㈧原告於97年6月16日從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電匯507,500
元予譚莉櫻(見本院卷第17頁)。譚莉櫻嗣將其所持有被告為發票人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6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
000、指名譚莉櫻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
㈨訴外人廬鼎廬宇公司登記事項表之董事及股東名單登載:被
告為董事、原告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
㈩譚莉櫻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565號處分不起訴,譚莉櫻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72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貸金錢共計1,069,300元,尚未清償,且其中730,500元是應被告之貸款要約,同意以為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之方式,貸與金錢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借貸之金額為何?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否已清償13萬元?被告對原告是否享有債權?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享有前開債權而行使抵銷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貸金錢共計1,069,3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㈡證人丁○○○本院具結證稱:伊自93年至96年10月受僱於廬
鼎廬宇公司,負責公司內帳。原告有請伊領過錢,並會向伊解釋用途,但伊已不確定正確時間、日期、金額,且伊是直接將錢交給原告,沒有交給被告過,伊只是負責代領的動作,真正的用途伊不清楚。原告有提過其借錢給被告,但伊不知道正確的金額,亦不記得次數,原告也有提過借錢給廬鼎廬宇公司週轉;被告沒有提過他跟原告借錢,也沒有提過原告借錢給廬鼎廬宇公司週轉。原則上原、被告間有金錢往來,除了公司帳,還有其他的金錢往來,因為兩造當時是股東,還有作房屋上的買賣。廬鼎廬宇公司當初在經營期間,有申請公司票使用,被告也有申請個人支票使用。公司支票大部分都是伊所簽發,大部分用途都是工程款。伊不清楚廬鼎廬宇公司投資情形,進公司時公司已經成立,包括股份百分比都已經確定,伊只是單純處理公司內帳,對被告作報表上的報告,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原告在公司擔任設計師,按月領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是證人丁○○○聽聞原告提過伊借錢給被告及借錢給廬鼎廬宇公司週轉,但不知道金額,亦未曾見聞原告將貸與之金錢交付予被告與被告提及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因此,證人丁○○○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主張貸與款項以交付金錢方式部分:
⒈96年9月13日10萬元借貸部份,原告所提其所有之前開台新
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影本,固有於96年9月13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⒉96年10月11日3萬元借貸部份,原告所提其所有台新銀行忠
孝分行存摺影本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僅能證明原告自其前開台銀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妻張豫慧帳戶,尚無從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⒊96年10月11日10萬元借貸部份,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僅能證明原告之夫丙○○○中國信託營業部電匯10萬元至被告之妻張豫慧聯邦銀行安康分行之帳戶,尚無從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⒋96年10月19日10萬元借貸部份,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應被告之貸借要約同意以為被告清償票款債務之方式借貸予金錢部分: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9日以5萬元為被告清償被告對譚
莉櫻之支票債務5萬元,以及於97年6月16日電匯507,500元予譚麗櫻清償被告對譚麗櫻之50萬元支票債務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譚麗櫻、面額5萬元之票號AA0000000支票(見本院卷第12頁)、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譚麗櫻、面額5萬元之票號AA0000000支票(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然原告於前開97年度偵字第21565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合夥設立廬鼎廬宇公司,伊是專業技術股,譚莉櫻是伊姊姊,因廬鼎廬宇公司週轉不靈,伊持被告的票向譚莉櫻借款,該支票是會計寫好再寄給譚莉櫻,先扣掉利息45,000元,匯到伊個人帳戶,借款期間半年,會計再從伊戶頭轉到被告帳戶,此筆錢應該是用在公司上,伊於97年8月間退股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1至13頁),再參諸訴外人廬鼎廬宇公司登記事項表之董事及股東名單登載:被告為董事、原告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故堪認原告確實與被告合夥經營廬鼎廬宇公司,且該55萬元借款債務(因有先扣除利息45,000元,故匯款約50萬元),係原告向其姊譚莉櫻所借貸之款項,以及係在原告自稱97年8月退夥前已成立之債務,並非被告向譚莉櫻所借貸之款項,因此,縱使原告有向譚莉櫻清償該部分之借款,亦顯係清償原告個人之債務,而非為被告清償被告對譚莉櫻之債務,從而,亦無從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55萬元予被告,或原告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而清償前述借款之事實。
⒊關於原告主張97年5月9日其以現金5萬元向譚莉櫻清償被告
交付予伊且由許廣台背書之客票部分,原告固提出第三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DH0000000、經訴外人許廣台背書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否認該紙支票係其所交付,該支票與其無關等語,故僅前述第三人簽發、訴外人許廣台背書之支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5萬元予被告,或原告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而清償前述借款之事實。
⒋關於原告主張96年10月10日伊以現金3萬元向乙○○○償被
告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6年9月5日之6萬元支票債務;及於97年6月6日以現金43,000元存入譚維德臺北民生郵局之帳戶,再於97年6月16日從其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交付予譚維德,以上共計93,000元,係原告用以清償被告簽發予譚維德之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之93,000元支票債務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96年9月5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名乙○○○受款人之支票,該紙支票背面載有:「茲收到己○○小姐現金參萬元整」,並有「乙○○○之署名(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譚維德臺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於97年6月6日有現金存款43,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與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9萬3千元、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名譚維德為受款人之支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否認其個人有向乙○○○譚維德借款,且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於97年8月前有與被告合夥經營廬鼎廬宇公司,且該公司確實有周轉困難之情事,原告亦有為清償該公司債務而向其姐借款之情事,而上開所述債務亦均在97年8月前即已成立,以及乙○○○廬鼎廬宇公司之廠商、譚維德是原告之弟之情,為原告所自承,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清償上述債務係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債務,即非無可能,故原告僅提出前開支票及存簿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12萬3千元予被告,或原告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而清償前述借款之事實。
㈤據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
借貸款項予被告,或原告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而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11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等借款,即無所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1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