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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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67號原告陳 坤宗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蔡嘉恩 律師 謝閔華 律師被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陳坤宗 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雄返還借貸款項,嗣因被告不否認有取得款項,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因而以被告為代理人而追加民法第11
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未抗辯而為答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並曾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系爭支票到期後即跳票;被告另以 陳東利 開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95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若辯稱係代理證人陳東利向原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僅存於原告與陳東利之間,則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向原告表明其係陳東利之代理人,故借款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與陳東利無涉。退步言之,縱認借款關係存在原告與陳東利之間,則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被告係無權代理陳東利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系爭支票退票後,因被告稱其願意處理,表示要換本票,
原告才會將系爭支票交還給被告。系爭借據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時所交付的,原告一直以為是被告寫的,後來整理文件時才發現是陳東利寫給被告,其上的筆跡應該是陳東利之妻即證人 侯淑娥 所書寫。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借款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陳東利間之間,與被告無關。被告於陳東利向原告借款後,為陳東利持票兌現,與借款關係無關,並非無權代理行為。
(二)原告於事隔10多年之101年6月間,在電話中套話錄下與被告之對話,被告已在電話中明白請原告與陳東利就系爭借貸關係理論。詎原告仍斷章取義,僅節錄對其有利之電話錄音片段,而裁去對被告有利部分,此觀諸錄音時間點(01:24~05:28)、(05:28~07:14)、(07:32~
08:30)、(08:40~09:05)等中間相隔處甚多,均未見其依談論實際內容全部予以紀錄,依時間計算亦不可能如其紀錄所示僅三言兩語,故該電話錄音並不具證明力。
(三)被告事後始經陳東利告知系爭借款80萬元已經陳東利全數清償,並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發票日89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0萬元)及退票紅單,且由陳東利之子 陳璟樺 於89年6月27日取回時,簽名於取回註銷之系爭支票影本上,此有陳東利於101年11月16日以蘆竹郵局000694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可資證明。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案爭點
(一)爭點一:兩造間有無系爭80萬元借款關係?被告有無清償義務?被告是否為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第110條負賠償責任?
(二)爭點二:兩造間有無系爭15萬元借款關係?被告有無清償義務?被告是否為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第110條負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若當事人一方已就有與他方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業據提出兩造間於10
1年6月6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部分對話為:「原告:錢是你向我借的,是讓你的支票不要跳票用的;被告:這是對的,錢都是陳東利拿去用,這也是確實的,陳東利也有開票給你這也確實」、「原告:有一張80萬,那張是陳東利的票,是你背書的,這張你瞭解嗎,還有一張15萬的票,我這裡有一張收據;被告:我跟你說,後來你這些票都有改,有票跟你換」、「被告:你這些票,你丟在我這裡,我都留著,這期間我有去跟陳東利要錢很多次,但是到目前為止,他也都沒有還我錢,所以說我認為」、「原告:所以我們現在要把責任講清楚,我是錢借給你,那你是拿陳東利的票在後面你背書當作保證人;被告:沒有錯啦,沒關係,坤宗兄,事實上你的瞭解跟我的瞭解都一樣,我並沒有否認,。。。」,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可查(本院卷第49、51頁)。是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自承執有系爭支票,借款金錢由原告借予被告,被告曾多次向陳東利索討,惟陳東利尚未還款給被告等事實。
(二)又證人侯淑娥於本院具結證稱:陳東利和當時所營公司的財務都是由伊處理,伊是財務部門的主管,88年在921大地震後,資金出現缺口,陳東利就出面向被告借票做擔保,當時還沒有向被告借錢,後來89年時公司跳票,陳東利就向被告借錢,開票是由伊處理。伊和陳東利沒有向被告拿過現金,當時因為公司的票已經跳票,被告如果不去補足,他的票也會跳,所以是被告去補足差額。伊和陳東利及公司都沒有向原告借過錢,是向被告借款,但已經清償,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是依侯淑娥之證詞,可知陳東利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係陳東利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三)被告雖以陳東利之存證信函及陳東利於本院證稱:伊有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來有把錢還給被告,所以有拿回票據等語,抗辯系爭80萬元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陳東利間等語置辯。然陳東利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證,且其證詞除與侯淑娥證稱陳東利與原告間無借款關係,借貸關係係存在陳東利與被告之間等詞矛盾外,亦與前述錄音譯文中被告所稱陳東利迄今未還款等情有異,堪認陳東利上開證詞及存證信函內容均不足採。
(四)從而,衡諸被告於訴訟外承認與原告間有系爭8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借得款項係交予陳東利使用等事實,核與原告主張系爭80萬元借款債務係存在兩造間一節相符,且與侯淑娥證稱陳東利曾向被告借款等情無異,足見系爭80萬元借款係存在於兩造間,自不因被告於借得款項後交予陳東利使用而謂系爭80萬元借款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陳東利間。而被告既為系爭8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自無代理陳東利借款之情,當無依民法第110條負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15萬元借款關係,並以借據及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否認有此等借款關係。
(二)經查,原告所提借據,係由陳東利出具予被告,與原告本無關聯,縱為原告所執有,亦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次查,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所載,兩造對話雖有提及15萬元等詞,然該等對話內容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5萬元借款關係,甚且尚有:「原告:15萬不是票;被告:那一張票是這樣,應該是後來那張80萬要拿來延期時,後來還有缺,問你那邊還有沒有,那張是你直接跟他說,但是票一樣有拿給我」之對話(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於訴訟內外均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15萬元借款關係,自難以該錄音譯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代理陳東利借款之事實及系爭15萬元借款關係存在等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三)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5萬元借款關係或被告有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1年
9月7日送達,是被告自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80萬元借貸關係,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1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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