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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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妙慧 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
陳軾霖 律師被告陳 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
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妙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陳雅雯 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中心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由林倩芸律師、陳軾霖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23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證人 陳柏丞 雖證稱「(問:母親 林碧嬌 是否有同意於108年1月15日贈與220萬元予被告?)有,我有在場,我母親當著我們2人的面講的」、「(問:林碧嬌為何要贈與被告110萬元?)是她生前同意,她自己想要的」云云,然證人陳柏丞與被告長期同住,證詞恐有受被告影響之虞,且所稱林碧嬌贈與被告220萬元、林碧嬌生前有將個人身分證、印章、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被告保管部分,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供佐證,更與聲證1即林碧嬌生前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時所述「呀~媽媽現在病得很嚴重,剩一支骨!…剩一支骨啦!…瘦到剩一支骨頭啦!現在回到家,有請一個外勞,我被雅雯虐待!我被雅雯虐待!一整天一直罵我,一直罵我!…有啦,阿伯有來,有告訴我妳有打電話給他,妳要回來就回來看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生這個病,半個月住一次院,花錢花很多錢,雅雯很不高興,我做什麼她都不高興」之情節不符,自不得僅憑陳柏丞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另原處分誤認告證10之原意,更罔顧被告僅有匯款205萬元至裝潢公司即緋木公司帳戶之事實,竟認林碧嬌當然受有系爭房屋裝潢之利益,尚嫌速斷。自林碧嬌之帳戶明細觀之,被告實際上僅有匯款205萬元至緋木公司,差額48萬元之用途為何,是否真為裝潢用途不無疑問。林碧嬌待在系爭房屋之時間甚少,實際上系爭房屋均係被告、被告家屬及證人陳柏丞居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為林碧嬌當然享有系爭房屋裝潢之利益,顯有違誤。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價格遠低於同時期之實價登錄資訊,且被告僅有匯款80餘萬元至林碧嬌帳戶,尚不及房屋買賣總價之2成,顯非正常買賣交易甚明。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就被告於林碧嬌死後仍提領其遺產之事實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詐欺乙節詳為調查,未依聲請人聲請向第一銀行調取資料,即推論被告「誤信授權效力存在,並無偽造文書故意」,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二)然查:⒈就陳柏丞歷次證述觀之(見109他878號卷第249至253頁、109
偵14083號卷第25至27頁),其就林碧嬌生病期間,均係由其與被告照顧,林碧嬌有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及其保管,因林碧嬌病臥在床,不方便去提領,交由其與被告提領支付外勞、醫藥費,林碧嬌有同意贈與220萬元予被告,且有同意出錢裝潢系爭房屋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許土 證稱:林碧嬌有同意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這是林碧嬌跟我說的;林碧嬌有跟我說,裝潢的錢是用系爭房屋貸款的錢;林碧嬌跟我說,系爭房屋給被告貸款,被告會來幫她付醫藥費等語相符(見109偵14083號卷第35至37頁),參以陳柏丞與被告、聲請人均係手足關係,且與被告、聲請人均無仇恨怨隙,況陳柏丞亦為林碧嬌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證述林碧嬌有同意贈與220萬元予被告一節,將使林碧嬌之遺產減少,陳柏丞實無必要僅為片面迴護被告或陷害聲請人,即甘冒偽證重典而故意為虛偽不利於己之證述。又林碧嬌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5日匯出220萬元予被告後(見附表編號6、7),林碧嬌嗣因聲請人提告被告侵占林碧嬌財產之刑事案件,經警通知於108年8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其有何遭被告侵占財產之情形,甚且表示其因罹肝癌,需龐大醫藥費,故自願將房屋過戶予被告,由被告貸款籌錢等情(見108他3124號卷第16至17頁),核與陳柏丞、許土所證情節亦相符。至於聲證1之聲請人與林碧嬌生前電話錄音譯文,既無關於林碧嬌有無同意贈與被告220萬元,亦未有林碧嬌有無同意將個人身分證、印章、存摺、金融卡交付被告保管之具體陳述,尚難佐證或補強聲請人關於被告侵占附表款項之指述係屬實在。
⒉依告證10(即聲請人與林碧嬌間)之電話譯文內容,林碧嬌
並未直接回答聲請人對其質問「不同意為什麼還可以裝潢?」之問題(見109他878號卷第235頁),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該譯文內容,林碧嬌有向聲請人解釋說「之後她(指被告)小聲說PETER說拿我們的錢去裝潢,我們就沒錢了」等語(同上卷頁),則由林碧嬌向聲請人解釋之所以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會由其出資之原因,係因被告沒有錢等語,可見陳柏丞、許土等人所證,林碧嬌同意出資裝潢系爭環山路房屋之情,尚非虛假,否則林碧嬌豈有向聲請人解釋其出資原因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指稱「是被告先向林碧嬌謊稱伊要出資裝潢系爭環山路房屋,嗣後卻以林碧嬌之存款支付,經林碧嬌詢問後,被告方才告知夫妻2人根本沒錢裝潢,顯見被告早已處心積慮算計林碧嬌,有侵占其存款用於裝潢之故意」云云,然依對話譯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裝潢「事後」告知林碧嬌而非「事前」徵得林碧嬌同意出資裝潢,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卷內緋木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109他878號卷第213頁)、
收據(109偵14083號卷第329至頁),緋木公司實際已收之裝潢費用為253萬元,衡以款項之交付非僅「匯款」一途,亦可現金交付為之,聲請意旨以匯款金額僅205萬元,質疑裝潢費用253萬元之真實性,以此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不當,亦無理由。
⒋林碧嬌確有同意出資裝潢系爭房屋,除據被告始終供述在卷
(見108他3124號卷第37至38頁、109他878號卷第171頁、109偵14083號卷第15至17、161至167、309至313、323至327頁),並有證人陳柏丞、許土之證言、告證10之電話譯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縱林碧嬌於系爭房屋裝潢後實際居住在其房屋內之時間,未較被告及陳柏丞等人為長,然林碧嬌既為其等母親,出於照顧自己孩子之意,同意出資裝潢系爭房屋讓自己與孩子們共同居住,此亦為情理之常,尚難因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侵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至於聲請意旨雖再爭執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正常買賣交易,
認為被告侵占系爭房地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係就被告有無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作成判斷,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酌。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則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再詳查被告有無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及未向第一銀行調取相關資料,因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無得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日期轉匯或提領之帳戶轉帳/提領轉轉或提領之金額(新臺幣)轉入之銀行帳戶1107年12月3日林碧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0萬元2107年12月25日系爭一銀帳戶轉帳622,409元(繳納土地增值稅)3107年12月25日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3萬元4107年12月27日系爭一銀帳戶提領38萬元5108年1月15日林碧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轉帳48萬元緋木公司所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宋翊伶 ,下稱緋木公司帳戶)6108年1月15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110萬元陳雅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8年1月15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110萬元同上8108年1月18日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3萬元9108年1月25日系爭一銀帳戶提領45萬元10108年1月25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60萬元同上緋木公司帳戶11108年2月1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60萬元同上緋木公司帳戶12108年3月11日系爭一銀帳戶提領25萬元13108年3月26日系爭一銀帳戶提領20萬元14108年4月22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歐志得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08年5月2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同上歐志得帳戶16108年5月3日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04,429元17108年5月28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同上歐志得帳戶18108年7月25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15萬元同上緋木公司帳戶19108年7月31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22萬元同上緋木公司帳戶20108年9月11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同上歐志得帳戶21108年9月12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同上歐志得帳戶22108年9月13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同上歐志得帳戶23108年9月15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同上歐志得帳戶24108年9月16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同上歐志得帳戶25108年9月18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同上歐志得帳戶26108年9月20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同上歐志得帳戶27108年10月4日系爭台新帳戶轉帳904元同上歐志得帳戶28108年10月22日系爭一銀帳戶提領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