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域琪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域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蘇域琪(通訊軟體LINE、TELEGRAM、WHATSAPP之暱稱均為「SophieSu」)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與下述㈠至㈥所示之人共同非法匯兌行為:
㈠、與蘇域琪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錦衣衛」之成年人(下稱「錦衣衛」)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辦理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事宜,蘇域琪乃依「錦衣衛」指示,於110年7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至新北市立圖書館鶯歌分館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取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萬元現金,由蘇域琪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68萬6,500元,再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人民幣68萬6,500元至「錦衣衛」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帳戶,蘇域琪因此賺取2萬4,022.5元所示報酬(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均詳後述,下同)。
㈡、又「錦衣衛」於110年7月8日委託蘇域琪以每月5萬元之報酬取得供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銀行帳戶,蘇域琪乃向不知情之 伍文清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文清合庫銀行帳戶)並提供予「錦衣衛」使用(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新臺幣之帳戶。嗣「錦衣衛」委由他人將款項先行匯入伍文清合庫銀行帳戶,其後再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蘇域琪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事宜,蘇域琪乃指示伍文清於110年7月14日自伍文清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交予蘇域琪,由蘇域琪從中拿取上開提供帳戶之報酬5萬元,再將剩餘款項50萬元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11萬4,416元,其後再以不詳匯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於110年7月15日匯款人民幣11萬4,416元至「錦衣衛」指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帳戶,蘇域琪因此賺取5萬元報酬。
㈢、「錦衣衛」再於110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蘇域琪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事宜,蘇域琪即指示伍文清於110年7月16日自伍文清合庫銀行帳轉帳69萬9,200元(另支出30元手續費)至蘇域琪指定之新臺幣帳戶,而蘇域琪則將款項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16萬元,並於110年7月16日以不詳匯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人民幣3萬元、1萬4,000元、1萬6,489元、2萬9,726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帳戶,其餘人民幣6萬9,785元則於110年7月19日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之匯率委託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 曹珈誠 (通訊軟體WHATSAPP「我是小朋友」群組暱稱「 誠哥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自大陸地區附表一編號3「匯出帳戶」欄所示人民幣帳戶分別轉帳人民幣2萬2,585元、4萬7,200元至「錦衣衛」指定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帳戶,蘇域琪因此獲取3,489.25元之報酬。
㈣、110年7月17日, 林尚鋒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鋒」,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委託蘇域琪將新加坡幣10萬元兌換為新臺幣匯回國內,蘇域琪尋求曹珈誠協助共同處理後同意林尚鋒所託,而由曹珈誠提供收取新加坡幣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蘇域琪再將款項以新加坡幣1元等於新臺幣20.02元之匯率兌換為200萬2,000元, 嗣林尚鋒 於110年7月19日自不詳帳戶轉帳新加坡幣2萬7,217元、2萬元、2萬2,783元、2萬元、1萬元匯入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互相會算收付款。
㈤、「錦衣衛」復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蘇域琪辦理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事宜,蘇域琪乃指示伍文清於110年7月20日自伍文清合庫銀行帳轉帳70萬800元至蘇域琪指定之新臺幣帳戶,蘇域琪再將款項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8元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16萬元,並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之匯率委由曹珈誠自大陸地區附表一編號5「匯出帳戶」欄所示人民幣帳戶分別轉帳人民幣6萬元、5萬元、5萬元至「錦衣衛」指定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帳戶,蘇域琪因此賺取報酬9,600元。
㈥、「錦衣衛」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連繫蘇域琪辦理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事宜,蘇域琪即先與曹珈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提摩」及「影千代」之成年人(下稱「提摩」集團)聯絡確認其等可為後續匯兌後,同意「錦衣衛」所託處理匯兌業務。 嗣蘇域琪 即依「錦衣衛」指示,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由不知情之 張玉群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域琪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國立臺灣大學辛亥路後門(下稱臺大後門)附近,向 張郭慈欣 收取其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天勝 」、「劉 佳玲 」等人所詐騙(下稱「張天勝」詐騙集團)之550萬元現金,而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7元之匯率,將550萬扣除其報酬3萬元之547萬元兌換為人民幣125萬1,716元。其後蘇域琪再以下列方式辦理匯兌行為,並因此賺取8萬69.72元之報酬:
1、蘇域琪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委託「提摩」集團將216萬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提摩」集團同意後委託由 蒲冠達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源 」及 張正彥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110年8月2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216萬5,000元後,「提摩」集團即於同日下午自附表一編號6-1「匯出帳戶」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分別將人民幣20萬元、30萬元轉入「錦衣衛」指定附表一編號6帳戶。
2、蘇域琪另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委託曹珈誠將216萬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並由曹珈誠於110年8月2日自附表一編號6-2「匯出帳戶」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將人民幣30萬元、10萬元、10萬元「錦衣衛」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一編號6帳戶,其後曹珈誠再於110年8月2日晚上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現金216萬5,000元。
3、蘇域琪復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委託林尚鋒將109萬元兌換為人民幣25萬1,716元,而由林尚鋒於110年8月2日以自附表一編號6-3「匯出帳戶」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將人民幣25萬1,716元轉入「錦衣衛」指定附表一編號6帳戶。其後林尚鋒委由 高定一 (所涉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87號提起公訴)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現金109萬元。
二、案經張郭慈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域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告訴人即證人張郭慈欣、證人伍文清、曹珈誠、林尚鋒、張玉群、張正彥、蒲冠達、高定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下稱110偵24445卷】一第21至24頁、第31至33頁、第103至105頁、第484至488頁、110偵24445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70至175頁、第178至181頁、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10至211頁、第214至215頁、第217頁、第227至230頁、第235至236頁、第242至244頁、第430至436頁、110偵24445卷四第199至200頁、第370至372頁)。
㈡、又有被告111年8月6日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查報告(見110偵24445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93頁、110偵24445卷二第3頁、第253至257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二第14至16頁、110偵24445卷三第191至198頁、第30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一第59至66頁、110偵24445卷二第21至51頁、110偵24445卷三第228至232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一第67至90頁、110偵24445卷二第61至90頁、110偵24445卷三第51至52頁、第158至159頁、第233至245頁、第329頁)、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三第7至14頁、第17至47頁、第140頁、第146至152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三第65至72頁、第245至250頁、110偵24445卷二第91至107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一第129至133頁、110偵24445卷二第121至149頁、110偵24445卷三第264至292頁、第333至346頁)、犯罪事實一、㈥、1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一第134至136頁、110偵24445卷二第349至364頁、110偵24445卷三第346-3至346-10頁、第347頁)、犯罪事實一、㈥、2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一第138至140頁、110偵24445卷二第369至403頁、110偵24445卷三第123至132頁、第179頁、第180至181頁)、犯罪事實一、㈥、3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10偵24445卷一第137頁),暨告訴人與「張天勝」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摩」集團取款監視器影像、合庫銀行民權分行111年3月14日合金民權字第1110000689號函及所附伍文清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110偵24445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6至191頁、第201至203頁、第205頁、第259至324頁、第361至369頁、第393至433頁、110偵24445卷二第443頁、110偵24445卷四第51至64頁、第67至171頁、第299至308頁)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法律適用: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經營為客戶辦理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與「錦衣衛」、曹珈誠、「提摩」集團及其他不詳地下匯兌業者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該條所謂「偵查中自白」,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10偵24445卷一第494頁),且被告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16萬7,182元(詳後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應可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現經營寵物店及網路拍賣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公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公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不當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 俾利 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
1、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就300萬元款項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7元予「錦衣衛」,再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委由其他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錦衣衛」指定帳戶之匯差共計2萬4,022.5元(計算式:300萬元-297萬5,977.5元【人民幣68萬6,500元×4.335】=2萬4,
022.5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提供伍文清合庫銀行帳戶予「錦衣衛」之報酬5萬元,至被告委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之匯兌款項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報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為其就69萬9,200元款項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7元予「錦衣衛」,而其中6萬9,785元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匯率委由曹珈誠匯款至「錦衣衛」指定帳戶之匯差共計3,489.25元(計算式:【6萬9,785元×4.37】-【6萬9,785元×4.32】=3,489.25元),至被告委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之其餘款項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報酬為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為其就70萬800元款項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8元予「錦衣衛」,再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匯率委由曹珈誠匯款至「錦衣衛」指定帳戶之匯差共計9,600元(計算式:70萬800元-69萬1,200元【人民幣16萬元×4.32】=9,60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未經檢察官證明受有報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報酬為3萬元及其就547萬元款項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7元予「錦衣衛」,然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匯率委由「提摩」集團、曹珈誠及林尚鋒匯款至「錦衣衛」指定帳戶之匯差共計5萬69.72元(計算式:547萬元-541萬9,930.28元【人民幣125萬1,716元×4.33】=5萬69.72元)。
2、揆諸上開說明,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7,182元(計算式:2萬4,022.5元+5萬元+3,489.25元+9,600元+3萬元+5萬69.72元=16萬7,18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業經被告全數繳交,已如前述,而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㈥、其他部分: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為其所是認(見110偵24445卷一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110年6月初某日,「張天勝」詐騙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自稱「 劉佳玲 」結識告訴人,邀請告訴人加入某股票討論社團後互加LINE好友聯繫,「劉佳玲」向告訴人稱其係跟隨股市老師「張天勝」多年之徒弟,跟隨「張天勝」帶領之社團買股,大賺一筆等語,告訴人因認「張天勝」為值得信賴之股市老師,而將「張天勝」加入LINE好友聯繫,並依「張天勝」以LINE指示,於110年7月27日複委託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公司)下單買進香港恆生交易所名稱萬里印刷(商品代號8385)股票,嗣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依「張天勝」以LINE指示賣出持有之萬里印刷股票受有1,466萬1,230元之損失後,「張天勝」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接續以LINE傳訊告訴人佯稱「徒弟」、「這檔師傅和你說聲抱歉!因為部分徒弟消息洩漏,導致機構不予認可」、「並你與佳玲徒弟資金沒有完全進場,和我佈局時完全不一」、「現在我也在想辦法」、「...徒弟,不要氣餒,我會帶你賺回。我會用我專長帶你先賺回虧損,到後面直到妳另買房子,徒弟」、「...週五之前我會想出辦法怎麼處置出賣社團的成員,並想出怎麼會帶你最大化賺回虧損,一步一個腳印,先賺回虧損,我在(應為『再』之誤)帶你從台股一步一步走」、「這次本次補虧名單,和當時徒弟們加入時我給徒弟們講:如果虧損會補償30%!如果一個人丟失信用,將會被社會拋棄」、「我會負責,這是我建立線下社團時所立」、「現在補虧資金不足,無法補虧每一位徒弟.但我會盡我最大能力在最短時間內補給每一位成員。無論是信任我還是後面不信任我的徒弟」等語,「劉佳玲」則於110年7月29日傳送其與「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內容為「劉佳玲」假意傳訊「張天勝」表示:「...去年您幫我們代操作台股非常成功,並且台股我們也不用很長時間盯盤,但去年徒弟們相對現在來講較少,現在徒弟較多我不知師父心裡是何想法,真的很想您在(應為『再』之誤)幫我們操作,雖然您會受累,但這樣我們三個覺得是最穩健的方法。去年那麼成功,但隨著您徒弟們人數越來越多您也無法在(應為『再』之誤)繼續幫我們操作,我瞭解當時是因為操作不過來人數太多。這一檔失誤算不了什麼,之前您幫我們賺那麼多,我們每個人都不知道如何感謝您,是我一生之中的貴人,恩人。不知道現在此想法可不可行,只是我們三人建議,師父」云云,「張天勝」再傳訊回復:「謝謝徒弟理解!」、「徒弟不要著急,現在我與幾位知己已商議出解決方案,心情舒暢,你也不要著急」、「具體請等待明天或者後天我通知你,徒弟」,其後「劉佳玲」傳訊復以:「有師傅這樣的話我就已經放心了,師傅穩中求進。這次只是因為小人陷害,才導致的」等語,「張天勝」再於110年7月30日接續以LINE傳訊告訴人表示:「收到此訊息的徒弟是我最信任的人。徒弟,感謝對我張天勝的信任並支持!現在我已決定補救方案,為了給各位愛徒最快速且最大化的補回虧損,我已確定,由我進行代操作!」,而對告訴人佯稱「張天勝」要為告訴人在內之徒弟代操作股票獲利以彌補上述投資香港股票虧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天勝」指示,於110年8月2日分別自上開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300萬元後,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大後門附近,將550萬元現金交付予由張玉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而至之被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張正彥、曹珈誠、蒲冠達、林尚鋒、高定一、張玉群及伍文清之證述;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華南證券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列印影本、複委託成交回報、歷史損益查詢結果截圖列印、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錦衣衛」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提摩」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林尚鋒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曹珈誠WHATSAPP「我是小朋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及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2日至臺大後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50萬元後委「提摩」集團、曹珈誠、林尚鋒分別取款後匯款至「錦衣衛」指定人民幣帳戶等情坦認無訛,然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對於所收受款項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均無所悉等語。
㈤、經查: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至洗錢則意指犯罪者將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偵查。
2、經查,被告與「錦衣衛」於110年8月2日前已有數次辦理人民幣匯兌款項之情事,而其等所為主要目的既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現金收送本係其等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收付之過程,此部分先予釐清。再者關於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並無所悉。而尋求其等協助匯兌之客戶,或係為獲得較好之匯率、或係因無時間至金融機構辦理、抑或不耐金融機構辦理之冗長等待流程、抑或為求迴避金融機構基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之規則,原因不一而足,實無苛求被告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際,尚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匯兌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之可能,此縱係合法金融機構亦僅能形式詢問,難以實質為之。遑論觀諸被告與「錦衣衛」交談過程,「錦衣衛」亦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資金100%安全」、「款是100%沒問題」、「我們的款。絕對OK的」等語,於被告詢問「錦衣衛」要求其尋覓得出借之銀行帳戶是否為供詐騙集團所使用時,「錦衣衛」旋即表示:「絕對不是」、「就是賣翡翠的錢」等情,且於案發前之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被告詢問「錦衣衛」是否有可以接「博奕草(草即人民幣)」之對象時,「錦衣衛」亦答稱:「不敢喔」、「邪門的不敢涉及」等語(見110偵24445卷三第205至206頁、第219頁、第224頁、第280頁),據此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明知或可得知悉「錦衣衛」委託辦理匯兌之該款項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騙取之案款。
3、至被告雖於110年8月2日取款前曾向「錦衣衛」表示:「你幫我問她(即告訴人),怎麼去約定地方,開車還是騎車還是坐車,單車是怎樣,太危險了,她本身是有錢人嗎,怕突然領光錢,肯定被跟的」等語,並表示:「說你要投資我朋友公司,就這樣,郭小姐是你請你朋友拿錢來給我的,我只是代收,就這樣、簡單」等語(見110偵24445卷二第138至146頁),而約定隱匿告訴人真實交付款項之原因。然查,被告所為地下匯兌行為本為法所不容,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前於110年7月12日業已向「錦衣衛」表示:「最近有專案,所以要小心一點,開了300張搜索票」,「錦衣衛」答稱:「放心啦」、「我們的款。絕對OK的」後,被告旋稱:「不是擔心你們的款」、「是擔心我們這裡」、「出事就好玩」,後於110年7月15日又向「錦衣衛」表示:「我昨天的單還有6萬還沒出完」、「最近那個專案很多台商都怕,幾乎都休息」等情(見110偵24445卷三第224至225頁、第232頁),是被告為避免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檢警追緝而刻意杜撰交款理由,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係為脫免洗錢或詐欺罪嫌而為。
4、此外,被告於取款前先向「錦衣衛」聯繫確認匯率為何(見見110偵24445卷三第279頁),於其委由「提摩」集團、曹珈誠取款前亦先行磋商雙方匯率價格(見110偵24445卷三第128頁、第346-4頁),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成員彼此間主要任務係在欺罔他人、騙取財物並快速移轉資金,實無必要先行聯繫匯兌事項始能交付之理,據此被告辯稱其或「錦衣衛」僅係單純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不知欲兌換之款項實係詐騙贓款,確非無據。
5、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其前往取款之550萬元係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尚非無據。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前往取款之事實,遽認被告上開犯行,就此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郭嘉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匯兌金額匯出帳戶匯入帳戶1300萬元兌換為人民幣68萬6,500元不詳帳戶 何秋偉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250萬元兌換為人民幣11萬4,416元不詳帳戶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69萬9,200元兌換為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3萬元、1萬4,000元、1萬6,489元、2萬9,726元及4萬7,200元部分:不詳帳戶人民幣2萬2,585元部分: 羅彩霞 交通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200萬2,000元兌換為新加坡幣10萬元不詳帳戶新加坡幣10萬元:戶名MEIMEIStandardCharteredBank(Singapore)Limited帳號0000000000號569萬1,200元兌換為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6萬元部分: 王璐瑤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人民幣5萬元、5萬元部分: 韓宗迪 中國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216萬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30萬元部分: 吳中支 中國民生銀行行不詳帳號帳戶人民幣20萬元部分: 陳正升 交通銀行帳號不詳帳號帳戶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216萬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30萬元部分: 陳正欣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622262****2507號帳戶人民幣20萬元部分: 徐雅婷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3109萬元兌換為人民幣25萬1,716元 董益順 不詳銀行帳號6230****2958號帳戶何秋偉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新臺幣部分共計1,231萬2,400元備註: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共匯入人民幣75萬6,500元,溢匯人民幣7萬元部分再行匯至 張立和 內蒙古銀行呼和浩特九州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歸還。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電子產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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