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瑋豪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昆山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禎 為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109年度偵字第15717號、109年度偵字第20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瑋豪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安分他命均應予更正)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瑋豪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
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2第1至9頁、偵卷2第29至31頁、聲羈卷2第20頁、原審法院卷1第105頁、原審法院卷2第332、459頁、本院卷第305頁),核與證人 許嘉和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施致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1第109至115頁、偵卷2第14至15、23頁),並有被告方瑋豪與施致誠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2第18至21、92至95、9
7、99頁),足認被告方瑋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又被告方瑋豪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亦自承有賺價差等語(原審
法院聲羈卷2第20頁),足認其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是被告方瑋豪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瑋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瑋豪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方瑋豪。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始有其適用,增加修正前所無之要件,於量刑適用上,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方瑋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方瑋豪,從而就被告方瑋豪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方瑋豪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方瑋豪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方瑋豪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方瑋豪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其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方瑋豪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6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131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卷1第137至155頁),是就被告方瑋豪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方瑋豪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方瑋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方瑋豪本件販賣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販賣次數分別僅有4次,對象也僅有2人,金額僅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之譜,所生侵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方瑋豪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方瑋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方瑋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以:㈠被告方瑋豪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價金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方瑋豪與施致誠聯繫附表三編號3、4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瑋豪自承在卷(原審法院卷2第4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刑之主文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亦據被告方瑋豪自承為其各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原審法院卷2第4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刑之主文諭知沒收。並敘明至於被告方瑋豪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方瑋豪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許禎為 意圖營利,與被告洪昆山(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
有罪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O銘。
㈡被告洪昆山、許禎為與少年陳O銘(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豪 ,共8次。因認被告許禎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洪昆山、許禎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洪昆山、許禎為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昆山、許禎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洪昆山、許禎為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陳O銘、林家豪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影像、LINE、FB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昆山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訴事實。另訊據被告許禎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被告許禎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9均係被告洪昆山所為,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即少年陳○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底晚上23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許禎為告知我要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由被告洪昆山送來家裡給我,錢交給被告洪昆山等語(警卷4第28至29頁、原審法院卷2第203至206頁),而就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昆山雖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陳○銘筆錄供述稱最近一次係於109年1月底晚上23時許打電話給許禎為告知要買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係由你將毒品送至他家給他完成交易是否屬實?)屬實(警卷4第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口證稱:
當時被告許禎為有借我FB帳號使用,因為我的帳號被鎖,陳○銘是打給我,那時候我不知道有沒有在,是被告許禎為幫我接的,我回來的時候被告許禎為才跟我講說我朋友在找我,叫我回電話給他,後來我把毒品拿到陳○銘美術館那邊的住家,陳○銘把錢給我,我自己收著,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趁被告許禎為去洗澡時拿去賣給陳○銘,被告許禎為不知道,事後也沒有跟被告許禎為講等語(原審法院卷2第184至20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銘、洪昆山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被告許禎為是否知情此節之證述彼此不一,原有可疑。而證人陳○銘雖證稱其係打電話給被告許禎為告知要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既為被告許禎為所否認,且證人洪昆山就此部分之證述又前後不一,而證人陳○銘之上開證述又無其他通訊軟體或通聯紀錄內容證據足以補強,自不能僅以證人陳○銘片面之證述,即為被告許禎為不利之認定。
是就被告許禎為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據尚有不足。
㈡附表一編號2至9:
⒈訊據被告許禎為否認有與被告洪昆山、少年陳○銘共同為附表
一編號2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被告洪昆山雖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禎為、洪昆山與少年陳○銘共同為附表一
編號2至9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然依證人林家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9)我都是透過陳○銘向被告洪昆山、許禎為購買,第1次(附表一編號2)是108年8月份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聯絡陳○銘向被告洪昆山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銘跟被告洪昆山一起騎車送來我家給我,我再將5000元交給陳○銘,陳○銘再跟我到我家後面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之後(附表二編號3至9)是在陳○銘之住處,透過陳○銘向被告洪昆山、許禎為購買,我都先透過陳○銘打電話連絡被告許禎為或洪昆山,由陳○銘告訴我金額後,然後他們會將毒品安非他命送到陳○銘家,我在陳○銘家等,由陳○銘下去跟他們交易,再由陳○銘向我收錢,陳○銘才會將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只能聯絡陳○銘,陳○銘的上頭是被告洪昆山他們,被告洪昆山他們是陳○銘介紹的,我沒有直接去跟被告洪昆山他們購買,我反而是跟陳○銘購買,我跟被告洪昆山、許禎為不熟,也不知道誰送毒品過來等語(警卷4第35至37頁、偵卷4第60頁、原審法院卷2第219至233頁);證人陳○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108年8、9月晚上凌晨我在林家豪位於仁武區和平巷住處打電話給被告洪昆山說朋友有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過了半小時被告洪昆山就送過來了,這次好像是被告洪昆山直接交給林家豪,林家豪直接拿錢給被告洪昆山;(附表二編號3至9)林家豪於108年8月份開始都透過我向洪昆山及許禎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每個禮拜一次,每次都3000至8000元不等,我有賺差價,林家豪透過我打電話連絡被告許禎為或洪昆山,由我告訴金額後,然後被告許禎為、洪昆山他們會將毒品安非他命送到我家樓下,由我先下去跟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豪,林家豪再給我錢,然後我把要給被告洪昆山他們的錢拿下去給他們,自己要賺的錢則留下,每次我都跟被告洪昆山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高價轉賣跟林家豪收2000至3000元不等,1000元以外都是我賺的,我跟林家豪收錢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家豪,林家豪不知道他只買到1000元價值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是我賺走,被告洪昆山他們也不知道是我還是林家豪要買毒品,被告洪昆山他們賺的錢也不會跟我分等語(警卷4第29頁、偵卷4第68頁、原審法院卷1第133頁、原審法院卷2第202至218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陳○銘、林家豪對該次是否為被告
洪昆山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家豪並自林家豪處收取款項,證述內容彼此不一,然參以被告洪昆山於警詢中供稱:這次只交易0.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我實收到1000元,我是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銘由他拿給他朋友,然後陳○銘收錢再拿來給我等語(警卷4第6頁),而與證人林家豪之說法較為吻合,應以證人林家豪之證述較為可採。則依被告洪昆山之供述及證人林家豪之證述,堪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係被告洪昆山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少年陳○銘,由少年陳○銘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家豪,並向林家豪收取5000元,然少年陳○銘僅將1000元交予被告洪昆山,而從中賺取4000元之價差。
⒋另證人陳○銘及林家豪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之證述則較為一
致,且被告洪昆山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這幾次是陳○銘打電話給我,我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去陳○銘美術館住處,我在外面等,陳○銘拿進去,林家豪給陳○銘錢,陳○銘再把錢轉交給我,我沒看過林家豪,也不清楚陳○銘跟林家豪怎麼說等語(原審法院卷2第181至201頁),亦與證人陳○銘及林家豪之上開證述吻合。則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之交易,均係由林家豪聯繫少年陳○銘欲購買毒品,並由少年陳○銘告知價格後,由少年陳○銘與被告洪昆山方面聯繫毒品交易,再由被告洪昆山方面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少年陳○銘之住處,交給少年陳○銘,並自少年陳○銘處收取價金,另林家豪則將價金交給少年陳○銘,並自少年陳○銘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昆山與林家豪不會直接交易,少年陳○銘則從中賺取價差,並非自被告洪昆山方面所獲得之價金中獲利。
⒌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販賣毒品者,除自行製造毒品者外,必然有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而均必有向上游購買、調貨之行為。苟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即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賣方交易毒品之特殊地位,並得藉此維持向賣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且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至9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由林家豪聯繫少年陳○銘後,再由少年陳○銘與被告洪昆山方面聯繫,被告洪昆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少年陳○銘後,由少年陳○銘與林家豪交易,少年陳○銘並自承從中賺取價差。依上開說明,林家豪雖認識被告洪昆山、許禎為,然其未直接與被告洪昆山、許禎為交易,皆係聯繫少年陳○銘後,由少年陳○銘自被告洪昆山方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給林家豪,少年陳○銘並藉此優勢地位從中賺取價差,且其所賺取之差價並無須再與被告洪昆山、許禎為分配,是以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8應係被告洪昆山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少年陳○銘後,再由少年陳○銘轉賣給林家豪,被告洪昆山、許禎為乃少年陳○銘之毒品上游,並非被告洪昆山、許禎為與少年陳○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豪。
⒍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2至9各次毒品交易係被告洪昆山、
許禎為與少年陳○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豪,然本院認定之事實則為少年陳○銘向被告洪昆山、許禎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給林家豪,兩者之購毒者、共犯均不相同,交易金額亦有出入,是以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顯然不同,乃屬不同之毒品交易行為,則公訴意旨與本院依卷內資料所認定之結果,已超過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自不得將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更正為本院認定之結果,則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昆山、許禎為與少年陳○銘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家豪部分,既與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結果顯有不同,自不得僅憑被告洪昆山之自白,即逕認被告洪昆山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洪昆山、許禎為與少年陳○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家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昆山、許禎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洪昆山、許禎為另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洪昆山、許禎為該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昆山、許禎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述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洪昆山、許禎為此部分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洪昆山、許禎為被訴上開罪嫌均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綜合被告洪昆山、少年陳○銘、證人林家豪之證述,認被告洪昆山、許禎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銘、證人林家豪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昆山、許禎為此部分不當,然證人林家豪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拿錢跟陳○銘買的。」,「那時候只能聯絡陳○銘,他的上頭是洪昆山他們。」(見偵四卷第60頁),證人陳○銘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洪昆山、許禎為賣我的。」,「我跟洪昆山拿完再拿給林家豪。」,「(你的意思是你把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以高價轉賣給林家豪,1000元以外的價金都是你賺的嗎?)是。」,「林家豪不知道其他是我賺走的。」(見偵四卷第68頁),均證稱被告洪昆山、許禎為為上游,並非如起訴書所稱之與陳○銘為共犯關係,亦非如上訴書所稱被告洪昆山、許禎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銘、證人林家豪,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洪昆山、許禎為是否有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銘,再由少年陳○銘轉賣給林家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參、被告洪昆山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方瑋豪被訴犯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 魏誌村 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1警卷2警卷3警卷4偵卷1偵卷2偵卷3偵卷4聲羈卷1聲羈卷2原審法院卷1、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18100號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773400號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773400號卷高市警少分偵字第10970583700號卷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卷109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109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卷1、2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犯罪事實1少年陳O銘(此部分關於同案被告洪昆山已經原審判決確定。)109年1月底某日23時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金額:500元少年陳O銘透過通訊軟體與洪昆山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金額之款項向洪昆山購得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林家豪108年8月間某日19時高雄市○○區○○巷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林家豪以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與少年陳O銘聯絡後向洪昆山、許禎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由少年陳O銘與洪昆山共同騎機車面交購買金額5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林家豪108年8月中旬某日21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5500元林家豪以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與少年陳O銘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少年陳O銘以FaceTime、LINE、微信、FB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洪昆山、許禎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由洪昆山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少年陳O銘轉交證人林家豪4林家豪108年8月底某日21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6000元與少年陳O銘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少年陳O銘以FaceTime、LINE、微信、FB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洪昆山、許禎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由洪昆山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少年陳O銘轉交證人林家豪。5林家豪108年9月中旬某日21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與少年陳O銘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少年陳O銘以FaceTime、LINE、微信、FB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洪昆山、許禎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由洪昆山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少年陳O銘轉交證人林家豪。6林家豪108年9月底某日23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4500元與少年陳O銘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少年陳O銘以FaceTime、LINE、微信、FB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洪昆山、許禎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由洪昆山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少年陳O銘轉交證人林家豪。7林家豪108年9月底某日23時許交易完成後隔3天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4000元與少年陳O銘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少年陳O銘以FaceTime、LINE、微信、FB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洪昆山、許禎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由洪昆山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少年陳O銘轉交證人林家豪。8林家豪108年10月中旬某日23時30許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與少年陳O銘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少年陳O銘以FaceTime、LINE、微信、FB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洪昆山、許禎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由洪昆山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少年陳O銘轉交證人林家豪。9林家豪108年10月底某日19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8000元與少年陳O銘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少年陳O銘以FaceTime、LINE、微信、FB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洪昆山、許禎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由洪昆山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少年陳O銘轉交證人林家豪。附表二:
空白附表三: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犯罪事實1許嘉和109年5月23日12時許高雄市○○區○○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1500元許嘉和以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與方瑋豪聯繫,於左列時、地,向方瑋豪面交購買金額1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許嘉和109年5月31日17時0分高雄市鳳山區○○○路OO巷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許嘉和以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與方瑋豪聯繫,於左列時、地,向方瑋豪面交購買金額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施致誠109年6月24日21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金額:1000元施致誠以FB網路通訊軟體與方瑋豪聯繫,於左列時、地,向方瑋豪面交購買約0.5公克金額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施致誠109年6月26日3時29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金額:1000元施致誠以FB網路通訊軟體與方瑋豪聯繫,於左列時、地,向方瑋豪面交購買約0.5公克金額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空白空白空白空白此部分原審已經判決方瑋豪無罪確定。附表四: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2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3附表二編號2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4附表二編號3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5附表二編號4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6附表三編號1方瑋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三編號2方瑋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三編號3方瑋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三編號4方瑋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1空白空白空白2電子產品(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方瑋豪3電子磅秤1台方瑋豪4夾鍊袋1包方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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