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胤傑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
林泰良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7號、110年度偵字第9809號、第10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胤傑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森哥 」之成年人(以下稱「森哥」)為首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依「森哥」之指示,擔任指派車手前往提款或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許村吉 (附表編號1、3、5、6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2、4部分免訴)與連胤傑是國中同學,於109年1月間曾向連胤傑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無力清償,遂於109年1月中旬經連胤傑介紹加入「森哥」為首之上揭詐騙集團,並透過連胤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連胤傑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連胤傑、許村吉、「森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機房詐騙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柏愷黃智盈劉佳琳康創堯陳啟笙郭世榮 等人,致陳柏愷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由「森哥」以通訊軟體WHATAPP通知連胤傑,再由連胤傑指示許村吉將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許村吉成功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連胤傑,或「森哥」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人,再將款項轉交「森哥」或其他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許村吉因而抵免其積欠連胤傑之5萬元債務,另獲得1萬2千元報酬。
二、案經陳柏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柏愷、黃智盈、康創堯、陳啟笙、郭世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連胤傑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1年9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 陳報 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住、居所,並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配偶懷孕身體狀況不穩定陪同就醫而無法到庭,然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為真,或被告配偶無法自行就醫非由被告陪同不可,及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可陪同就醫,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甚明,是本件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連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7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原審法院111年8月12日嘉院 傑刑仁 111金訴92字第11100099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之宣告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共犯許村吉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之證述及證人 賴韵旻 、陳柏愷、黃智盈、劉佳琳、康創堯、陳啟笙、 郭佳琪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8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207頁),並據共犯許村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4至62頁、第184至186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至15頁、第47至49頁;979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97至113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許村吉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筆錄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使用);另據證人賴韵旻、陳柏愷、黃智盈、劉佳琳、康創堯、陳啟笙、郭世榮胞姊郭佳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4至62頁、第64至70頁、第128至134頁;警卷二第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4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至12頁、第15至21頁,證人警詢未經具結之筆錄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使用),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儲字第1090061152號函及所附許村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提款機提領影像、監視器提領影像、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陳柏愷、黃智盈、康創堯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愷於109年2月13日匯款之無摺存款收執聯、於109年2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柏愷提出之投資平臺擷圖、告訴人黃智盈於109年2月14日匯款之申請書、被害人劉佳琳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創堯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啟笙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世榮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世榮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50、7
299、7953、7954、11092、11093、15462、1869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88至218頁、第220至246頁、第248至254頁、第256至260頁、第310至314頁、第424頁、第427頁、第437頁、第441頁、第443至445頁、第447至453頁、第459至461頁;警卷二第80至105頁;1256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99至103頁;核交卷第27至55頁;原審卷第61至65頁,其中告訴人陳柏愷、黃智盈、康創堯之報案資料不做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為指揮之人,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記載被告係受「森哥」之指示,其再轉告「森哥」之指示讓許村吉知悉,且被告亦稱其係轉知上手之指示予許村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應係屬於轉達指示之角色,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森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森哥」、許村吉及向附表所示陳柏愷等6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及被告或許村吉所轉交款項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所示陳柏愷等6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許村吉郵局帳戶,由被告指示許村吉將郵局帳戶內陳柏愷等6人匯入款項領出,並收取許村吉提領之款項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指示許村吉將款項交付向其收取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就被告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所取得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陳柏愷等6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陳柏愷等6人等將款項轉入共犯許村吉郵局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由共犯許村吉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由被告或其他不詳成員向許村吉收取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附表所示陳柏愷等6人交付之財物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分2次提領款項,惟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水等工作,與共犯「森哥」、許村吉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前後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然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另提出補充理由書,增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係與本案罪質不同之犯罪,然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實兼負有相當間隔,難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云云,被告構成累犯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惟其前案方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隨即於109年1月間加入「森哥」為首之詐騙集團,且於109年2月13日至同月19日間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執行完畢與犯本案時間相距不到4個月,又犯本案罪質更為嚴重之犯行,顯見前案之處罰,不足以使被告有所惕勵,過短之刑期,難以使被告具備相當刑罰反應力,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㈨、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係介紹許村吉加入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指示許村吉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被告或「森哥」指派之人收取,被告再層轉給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均居於重要地位,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就其如何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就其與共犯涉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洗錢罪刑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參與以「森哥」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指示許村吉領取款項後,由被告或不詳之人向許村吉收水,再轉交款項。審酌各被告之參與程度、素行、負責工作;被告雖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指揮者,然係負責向許村吉收水之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地位應高於許村吉。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已婚,有一名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經營水產店,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密接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其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然有別,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難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不察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有違誤;被告僅參與「森哥」及其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許村吉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僅將部分贓款交給被告,其餘均交給「森哥」指派之人,被告與許村吉在詐騙集團中地位相同,原判決認被告地位高於許村吉而量處較重之刑,就行為人責任輕重有失考量,原判決量處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1年5月最重,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詐得金額僅3萬2千元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之下過高,且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4犯行之詐欺金額相當,原審卻量處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3月,明顯失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按被告情狀裁量有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另被告借貸金錢給許村吉,不循法定程序請求許村吉清償,在許村吉無力償債情形下,誘使許村吉加入以「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利用許村吉提供帳戶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轉達指示給許村吉將贓款領出,且收取許村吉所領部分贓款,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抵銷許村吉之欠款,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不可或缺之犯罪助益,擴大被害人數與損失,所為殊值非議,層級又較許村吉高,隱身幕後躲避追緝,原判決因之量處被告較許村吉為高之刑度,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適合,被告上訴指其與許村吉犯罪情節相當,應量處相同刑度云云,難謂可採。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每罪最低應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有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判決每罪僅依個案之犯罪情節酌量加重2至4個月,且定應執行刑亦僅2年1月,已屬量處低度刑,要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不當,更何況原判決區分附表所示每一被害人不同之被害金額,給予不同刑度之量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之犯行詐欺金額既較附表編號4為多,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較附表編號4犯行量處1年2月為重,乃合理之差別對待且為原審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各罪之量刑彼此間又無矛盾歧異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及量刑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原判決宣告之刑1陳柏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陳柏愷聯繫,向陳柏愷佯稱邀約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2月13日上午9時4分:22萬元連胤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同年月14日下午3時45分:7萬5千元2黃智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黃智盈聯繫,向黃智盈佯稱邀約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31分:41萬6千元連胤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同日下午3時37分:11萬5,200元3劉佳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農曆過年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劉佳琳聯繫,向劉佳琳佯稱邀約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2月14日晚間8時21分:1萬2千元連胤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康創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康創堯聯繫,向康創堯佯稱邀約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2月14日晚間8時24分:5萬元連胤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陳啟笙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陳啟笙聯繫,向陳啟笙佯稱邀約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2月17日晚間9時14分:3萬元連胤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日晚間9時15分:2千元6郭世榮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郭世榮聯繫,向郭世榮佯稱邀約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26分:3萬2千元連胤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日中午12時31分:3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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