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雨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0號、第14838號、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雨珮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雨珮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雨珮被訴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鍾雨珮於民國102及103年間為 比丘尼 ,於102年間在雲林縣斗六西市場前結識 黃寶玲 ,因黃寶玲斯時篤信宗教且適逢喪母之痛,鍾雨珮見狀明知並無○○○○之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及2月間,在斗六西市場及火車站,接續以須為○○○○購買土地及興建鐵皮屋之不實理由,向黃寶玲借款,致黃寶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90萬元,至鍾雨珮所申設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鍾雨珮因而向黃寶玲詐得上開270萬元得手。
二、鍾雨珮於102年間結識黃 豊喬 (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鍾雨珮見 黃豊喬 擔任警員乙職,人脈充沛,乃要求黃豊喬以其親屬發生車禍或罹病須醫藥費等不實理由對外借款以供養鍾雨珮,黃豊喬明知其雖擔任警員,惟收入仍屬有限,無法償還龐大借款債務,竟與鍾雨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謊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借款理由,致各借款人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黃豊喬,黃豊喬再如數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鍾雨珮,而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
三、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02號、第20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50號、第351號通訊監察書對黃豊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鍾雨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清查鍾雨珮上開郵局帳戶,發現黃寶玲匯款予鍾雨珮,乃通知黃寶玲協助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268頁、卷4第213-2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寶玲只給我200元,
黃豊喬只給我300至400元,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云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黃寶玲於105年6月14日警詢證稱:我和鍾雨珮是在102
年間她在雲林縣斗六西市場化緣時認識,103年1月17日80萬是鍾雨珮向我化緣時,聲稱要買土地,當時我相信她,所以我就匯了80萬元給她;103年1月28日及103年2月10日匯款100萬及90萬是鍾雨珮聲稱要蓋鐵皮屋,所以又向我借款,我相信她,所以又匯款給她;於第三次匯款後,鍾雨珮還要再跟我借錢,我說妳之前借的款項都沒有還,我有影印我郵局存摺給鍾雨珮,請鍾雨珮將借我的錢匯進帳戶,可是鍾雨珮到現在還是都沒有還錢;鍾雨珮要再跟我借150萬元時,我跟她說沒錢了,我要向我女兒借,鍾雨珮跟我說不要跟家人借錢,這樣事情會曝光,叫我去向別人借錢給她,但是我沒有(見警卷第313-314頁);於105年9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在斗六西市場化緣,她說在南投縣水里鄉的○○○○,因為納莉風災土石流招致佛像毁損,要請修補佛像的工人幫她修補佛像,因為修補佛像的工人沒有錢,向地下錢莊借錢55萬,招致修補佛像工人有殺身之禍,我基於憐憫之心,用我的退休金去幫助鍾雨珮,鍾雨珮叫我將55萬匯給 盧錦美 ,我在101年9月27日匯款給盧錦美;102年間我母親重病,鍾雨珮說寺要買一塊地需要80萬,要我幫忙,在103年1月17日我母親過世當天,我9點匯款80萬給鍾雨珮,我母親10點多離世,我打電話問鍾雨珮要誦什麼經文給我母親,鍾雨珮約我到斗六火車站,說有事要告訴我,到了之後鍾雨珮淚雨潸下,她說不是要跟我化緣也不是要我布施,她要跟我借190萬,興建她們佛寺的鐵皮屋,鍾雨珮引用金鋼經中的經句,她說「佛是真語者、實語者、如語者、不誑語者、不異語者」佛菩薩不會打誑語,兩個月就會還款等語,意思是103年3月25日要還款,我在103年1月28日及2月10日分別匯款100萬及90萬至鍾雨珮帳戶;103年3月25日期限到了我打電話給鍾雨珮要求還款,約在斗六火車站前見面,鍾雨珮再次說她的佛寺要蓋僧鼓樓,又要向我借款150萬,我跟她說我沒有錢了,她叫我去跟別人借,還摸我的臉頰說「妳的臉皮怎麼這麼薄」,我覺得有異狀,鍾雨珮又告訴我,到時候會還我475萬,但是我沒有去借錢給鍾雨珮,我影印我斗六郵局存摺封面給她,看她何時要還錢給我,從此我們不再聯絡,但是被借的款項也沒有還我,我還以為她在興建佛寺,怕興建佛寺有困難,所以從不跟她催討,直到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被騙;鍾雨珮說她們佛寺禁足,不許外人參觀,因為她們有7位出家比丘尼及1位97歲老比丘尼閉關,到目前為止問她○○○○地址她都不跟我說,她也不讓我去看,因為我當時適逢喪母之痛,沒有時間去打理這些事情(見偵4卷第126-12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我媽媽在成大醫院住院,鍾雨珮跟我說○○○○要買一塊地,她說○○○○需要一筆資金,問我能不能借給她,可是我媽媽住院中,我想說他們寺廟裡面有97歲的老比丘尼,還有6、7位的師父,她說他們在修淨土,需要我幫忙,我說我借錢給他們,讓他們好好修行,寺廟蓋好的話,資金要還給我,然後我媽媽走之後,她打電話給我,說地已經買好了,需要蓋鐵皮屋,我說怎麼會這麼快,她說要190萬的資金,我說沒有這麼多的錢,結果我說分二次匯款給她好不好,她說好;她跟我說○○○○在南投水里的山上,道路很崎嶇,很不好走,她不願意帶我去看廟,我到105年警察找我去時,我才知道沒有這個廟;我母親是103年3月走的,190萬還有80萬她說兩個月一起還我(見原審卷9第249-251頁),並有黃寶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儲字第1050050702號函檢送鍾雨珮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6-768、770頁、偵4卷第132-133頁)。告訴人黃寶玲就被告借款之時間、原因及期限屆至後拒不還款,甚至未曾攜黃寶玲至○○○○參觀亦未告知該寺廟所在地點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齟齬。參以告訴人黃寶玲所指證被告於後續再向伊借款時,因伊已無資金,被告乃要求伊轉而向他人借款之情節,與後述被告要求同案黃豊喬向同事及友人借款以轉交予被告等情不謀而合,益證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實屬信而有徵。況且黃寶玲係於105年間經警清查被告帳戶之往來對象後,為警通知前往警局配合調查始陳述上情,其更陳稱均相信被告借款及佛寺經濟拮据說詞而未敢向被告催討,直至警員通知始知遭騙,足認黃寶玲上開證述確係基於自身經驗所為,並無誣陷被告之虞。
⒉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黃寶玲曾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其所申設之
前揭郵局帳戶內,其更於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將其中之100萬元及90萬元匯入證人盧錦美帳戶內等情(見警卷第181-18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4月14日屏營字第1052900230號函檢送盧錦美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0-781、843頁),而就被告匯款之原因,證人盧錦美於警詢證稱係為償還借款(見警卷第249頁),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請伊做蓮花須租房子及請員工所支出之費用(見偵2卷第14頁反面),姑不論其真正原因為何,均與黃寶玲前揭所稱之為佛寺購買土地興建鐵皮屋等情毫無關聯,足認被告係虛構不實之原因向告訴人黃寶玲借款無訛。
⒊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說要買地建廟,她匯款給我是要
讓我治療腿疾,我把供養的270萬拿到西藥房購買止痛藥(見警卷第181-182頁);於偵查中又供稱:黃寶玲要給我生活及醫藥費,我拿去還人,菜市場有借錢都還給他,有的拿去當生活費(見偵2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惟經警質以何以將其中190萬元匯入盧錦美郵局帳戶內,被告又辯稱:
怕錢不見,所以將190萬匯入盧錦美的郵局帳戶,我去找盧錦美借郵局存摺及印鑑,將款項提領出來,就將現金放置在隨身包包內,走到哪就還給之前有借款的人(見警卷第182頁)。惟被告購買止痛藥治療腿疾何須花費高達270萬元之醫療費用?倘若被告向黃豊喬借款係為支付醫療費用,又何須將款項匯入盧錦美之帳戶內再行提領?是被告上開供述,顯然嚴重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同案黃豊喬匯款至其帳戶之原因(詳後述),亦供稱:我去醫腳,有的是我還錢給人家,還盧錦美蓮花錢,我不知道盧錦美將錢用到何處(見偵2卷第210頁),則以黃豊喬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即陸續匯款鍾雨珮共103次,總金額共計2,567,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儲字第1050050702號函檢送鍾雨珮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8月17日屏營字第1052900564號函檢送鍾雨珮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6-779頁),足認黃寶玲及黃豊喬於上開時間內,總計匯款超過5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對於上開資金之流向說法均如出一轍,且未能合理交待資金之用途,顯然被告係故為杜撰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黃寶玲借款,而對其施用詐術,應屬明確。又被告以虛構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黃寶玲借得270萬元款項後,將其中190萬元匯款予證人盧錦美,且借款期限屆至迄今未曾清償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其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準此,被告對告訴人黃寶玲施用詐術之借款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當無疑義。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⒈經查:黃豊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借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0、343、349、372、382、395、401、409、419、430、440、446、452、458、464、479、485、497、507、513、
519、525、555、562、577、583、589、600、606、629、701頁、偵3卷第315頁),且為黃豊喬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390-3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黃豊喬向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 謝政憲 借款之時間,被害人謝政憲係於103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至黃豊喬之帳戶內,有黃豊喬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47頁),則黃豊喬向其借款之時間應係於103年5月5日,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03年6月份」,應予更正。
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就被告借款之理由,分別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 莊榮源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在愚人節前一兩天,
他到我山上區明和里75之9號公司找我,說他姊姊因為車禍住院需要錢,向我借款280萬元,並有提出一個他已經寫好的借據;我後來向他催了一年多,他才還我17萬,直到三個月前才沒打電話給我,不然每個月他都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向其他朋友借錢給我,但是他說他朋友出國要一個月後回來,才能拿到錢還我,但是一個月之後又說他朋友的爸爸中風,他朋友要去日本處理他爸爸中風的事情,之後再隔一個月又說他朋友的爸爸死了,要等他朋友事情處理完才有辦法處理債務(見偵3卷第203-20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借款事由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2第189、197頁)。
②被害人 黃乾男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說他自己與人發生車
禍,要跟人家和解錢不夠,在我家向我借5萬,我當場拿現金給他,他有拿借據給我;黃豊喬沒有如期還款,都一直拖延,拖了好幾次,等到警察在問,應該是做筆錄後,他妹妹才出來處理(見偵4卷第216-217頁),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3第40頁)。
③告訴人 何龍輝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豊喬是以親友發生事
故向我借款12萬元,應該是以他姐姐跟人家發生車禍,急需用錢向我借款;他時間到了沒有還我,我太太一直向他催討(見原審卷3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其妻 許燕秋 於偵查中另證稱:黃豊喬說頂多借一兩個月就會歸還,但是一直都沒有還,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不還錢我要到市警局抗議,後來黃豊喬有匯款兩次每次3千元,共6千元給我,到約定的時間的前幾天,他會打電話說他朋友生病,所以他朋友現在沒有錢給他,沒有錢可以還我(見偵3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反面)。
④被害人 康惠真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姊姊出車禍,他
來我家向我先生 陳鴻錫 借款,我先生叫我下來跟他講,我借他15萬,我當天去銀行領現金給他;黃豊喬沒有如期還款,都一直拖延,拖了好幾次,等到警察在問,應該是做筆錄後,他妹妹才出來處理(見偵4卷第21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借款事由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3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⑤被害人 陳賴錦月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姊姊車禍,來
我家向我先生 陳亮吉 借15萬,當時我也在場,我在隔天匯款15萬給黃豊喬;黃豊喬沒有如期還款,都一直拖延,拖了好幾次,等到警察在問,應該是做筆錄後,他妹妹才出來處理(見偵4卷第216-21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就借款事由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126頁),核與被害人陳亮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黃豊喬是以他姊妹發生車禍需要用錢向我借款(見原審卷2第60頁及反面)等語相符。
⑥被害人 吳銘川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姊姊還是他家人
發生車禍,他是到我家向我借7萬元,第二天他來我家拿現金;黃豊喬沒有如期還款,都一直拖延,拖了好幾次,等到警察在問,應該是做筆錄後,他妹妹才出來處理(見偵4卷第216-21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他是用他姊姊跟人出車禍向我借款(見原審卷4第156頁)。
⑦被害人 洪登三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姊姊出車禍,要
向我借6萬元,他有開借據給我,我去銀行領現金當場給他;黃豊喬沒有如期還款,都一直拖延,拖了好幾次,等到警察在問,應該是做筆錄後,他妹妹才出來處理(見偵4卷第216-217頁),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理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164頁)。
⑧被害人陳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4年4月至6月間,黃豊喬
到我家,說他姐姐在台北發生車禍急需和解金,是否方便借他錢,他當時跟我借6萬,我隔天到郵局匯款給他,他早就印好一張借據;他說1個月後還款,他當時說不要跟他太太講,當時覺得怪怪的,為何不要告訴他太太,但因為是好朋友就不以為意,一個月後沒有如期還錢,他打電話來編了很多理由,例如應該還他錢的人沒有還,再來是欠他錢的人在日本心臟病發,無法如期回台,所以沒辦法還錢,都是捏造或是說在日本發生意外等等之類(見偵4卷第23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理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355頁)。
⑨被害人 王連春 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8月21日,黃豊喬在台
南市警察局辦公室向我借款10萬元,他說他姊姊出車禍,現在住院需要一筆錢;我們約定一個月後還錢,但是他沒有還錢,要到還款日的前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姊姊還沒出院,要延期半個月,在快到半個月的期限時的前幾天,他又打給我說他朋友心臟病住院,所以他無法還錢,他說錢是他朋友的(見偵3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借款事由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382頁)。
⑩告訴人曾 陳桂香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104年11月24日中午
到我家找我先生,說他姊姊在台北發生車禍,可不可以借他3萬元,當時我也在場,我先生叫我去領3萬元給他,他載我去中山路郵局領錢,領錢之後他載我回家,我再拿錢給他;他說12月6日會還錢,但是時間到沒有還錢,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朋友住院,還沒出院,所以無法還錢,每次都這樣說,我跟他說你再不還,我就要到警局找你的課長,他就還我兩次5千元,一共一萬元,但後來就沒有還了(見偵3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理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398頁)。
⑪告訴人 曾文利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在104年11月25日早上
11點在台南市政府衛生局4樓向我借款3萬,他說他姊姊在北部車禍需要一筆和解的錢,而且他姊姊重傷,他說他怕媽媽擔心,所以幫忙籌錢,我匯款到他龜山誠園郵局帳戶;黃豊喬事後不還錢就算了還一直編理由,比如說一開始說是姊姊車禍要住院要和解金,後來說同事住院,再來說同事住院要觀察幾日,後來說同事要復健之類的理由,每次到約定的還款日就會編新的理由延期,還有說他丈母娘病危(見偵3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借款理由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10頁)。
⑫被害人 郭博誌 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12月13日早上黃豊喬聯
絡我,我們約下午,他到我戶籍地找我,他說他姊姊發生車禍需要開刀,亟需用錢,向我借款3萬,我直接領現金給他,所以我當場交付3萬給他;黃豊喬都沒還錢,但是他每個月都會打電話說他姊姊還沒康復,所以無法還錢(見偵3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410頁)。
⑬被害人 陳柏谷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在去年12月14日中午
在六甲區我工作的地方附近的素食自助餐廳向我借款3萬,他說他姊姊在北部發生車禍,亟需和解金,我用郵局匯款到他龜山誠園郵局帳戶,他都沒有還錢(見偵3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5第147頁)。
⑭告訴人 姜俊聖 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豊喬突然有一天來
找我,到最後要離開時說他手頭不方便,他妹妹車禍要跟人家和解向我借錢,我說只能借2萬元給他;他後來都沒有還錢,有說他朋友開刀要延後還(見原審卷4第160-163頁)。
⑮告訴人 侯志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豊喬向我借3萬元,說
他北部的姐姐發生車禍,要賠償需要用錢;他期限到了沒有還錢,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要延期,延了很多次,好像是說朋友身體有問題沒有辦法還他錢,最後是他妹妹幫他還的(見原審卷5第180-183頁)。
⑯被害人 趙志成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豊喬105年2月或3月向
我借2萬元,他說他的小姨子要手術急需用錢;時間到了我跟他催款,他說他現在沒有辦法還錢,我跟他催討很多次,他在107年12月份一次清償(見原審卷5第197-199頁)。
⑰被害人 陳有志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於105年3月4日在台中
市○○區○○路00○0號水利規劃試驗所向我借款3萬元,他說他大姨子腦瘤要開刀急需用錢,我匯款3萬元到他指定郵局帳戶;他後來沒有還我錢,說10月要還一半,半年後全部還,他是用朋友生病還沒好,床上躺太久、還在復健(見偵4卷第30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63頁)。
⑱被害人 洪福應 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5年3月17日,黃豊喬到
台中市清泉國中找我,說他小姨子因腦部腫瘤要開刀亟需用錢要向我借款5萬元,我借他3萬元;借據上有約定還款時間大約是一個月,還款日當天時他會打電話或傳簡訊說要延期,因為借他錢的朋友還沒還他錢之類的,所以無法還款,他第一次說要延期時,我已經知道他大概狀況是借錢都沒有還,因為信特別宗教會跟人家借錢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回他說等他方便時再還,這樣來回有3、4次(見偵3卷第2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279頁)。
⑲被害人 李懿洋 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5年3月18日到我台中市
華美西街的辦公室找我,我請他去吃飯,吃飯中他說他丈母娘開刀,要向我借款6萬元,但是我沒有這麼多錢,只能借他3萬,我就匯款3萬元到他指定的帳號給他;他沒有還錢給我,他跟我說朋友生病還沒好,床上躺太久、還在復健(見偵3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95頁)。
⑳被害人 李炎坤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於105年3月20日到我
家中說他岳母開刀,需要60萬,還差3萬元,所以向我借款3萬;他沒有還錢給我,他跟我說朋友生病還沒好,床上躺太久、還在復健(見偵3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95頁)。
㉑告訴人 丁英武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於105年3月20日在我
家,他跟我說他丈母娘腦部開刀急需用錢,向我借3萬元,所以我借他3萬元;他沒有還錢,說朋友住院開刀,我有問他你還我錢跟你朋友住院開刀有何關係,他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每次都是用這個理由(見偵3卷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239-240頁)。
㉒被害人 謝貴益 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4月間黃豊喬來我家跟
我借錢,他說他大姊在北部與人發生車禍,說要跟人和解,但是和解金差3萬,向我借款3萬元;他沒還我錢,是他媽媽有拿3萬還我,他是說他朋友向他借錢,但是他朋友還沒還他錢,所以無法還我(見偵3卷第312-31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253頁)。
㉓被害人 楊玉隆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於105年4月12日在我
彰化開業的診所向我借款6萬元,他說他姊姊與人發生車禍,在彰化市與人和解,但是錢帶不夠,他剛好路過,問我能不能應急,所以我將診所中所有的現金共6萬元借給他;他事後打電話延期還款之後就沒有再打給我了,他說他另外的借款沒有進來,所以無法還款(見偵3卷第3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7第99頁)。
㉔告訴人 王豊田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豊喬跟我說他丈母娘
的妹妹要開刀,有急用,向我借4萬元;時間到了他沒有還我錢(見原審卷7第124-126、128-129頁)。
㉕被害人 林茂益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於105年4月30日晚上
在我家向我借款,他說他小姨子住院開刀急需用錢才能辦出院,向我借款3萬元,我去附近郵局領現金交給他;他沒有還我錢,他說他朋友目前沒有錢還他,所以他沒錢可以還我(見偵3卷第312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7第232頁)。
㉖被害人 沈俊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小姨子車禍
開刀需要醫藥費,向我借3萬5千元;他沒有還我錢,是他家裡面的人幫他還錢(見原審卷8第30-32頁)。
㉗被害人 姜嘉雄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小姨子開刀
需要醫藥費,向我借4萬元;他沒有還我錢,是他妹妹拿錢來還(見原審卷8第76-77頁)。
㉘被害人 盧榮風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姊姊在台北
發生車禍,向我借1萬元;他時間到了沒有還我(見原審卷8第203-204頁)。
㉙被害人 曾啟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姊姊發生車
禍,要跟人家和解,需要現金,向我借3萬元;他沒有還我錢,是他家裡面的人幫他還錢(見原審卷8第220-221、223頁)。
㉚被害人 蔡志雄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小姨子開刀住院
,亟需用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向我借6萬元,我去隔壁台銀領現金給他;他沒有主動還我,之前還沒還的時候,他每個月會打電話給我說晚一點,理由是他姊姊受傷住院、他朋友欠他錢,他要先去討債才能還等不同理由一直拖延(見偵4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事由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8第231頁)。
㉛被害人謝政憲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姊姊車禍要賠款
,在我的住處向我借30萬,我去仁德後壁郵局轉帳匯款給他;他是在104年中到105年陸續還錢(見偵4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8第373-374頁)。
⒊另細繹被告鍾雨珮與黃豊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5月1
日21時28分,黃豊喬告知被告鍾雨珮向友人借款事宜時提及:「算不錯了啦,他們兄弟已有借到2個人了,昨天借到的,不然我去哪裡生錢,這幾天借到的都是向親戚借的,都說是我小姨子啦,若說我大姊馬上就會被知道啦」(見警卷第1082頁),同日22時17分黃豊喬向被告鍾雨珮表示:「跟我鄰居一樣,因為這都是說謊話,親戚也一樣,親戚都說姨子,那老實說也都是說謊話」(見警卷第1084頁),同日22時22分,被告鍾雨珮向黃豊喬告知:「你就判斷說那不會被戳破,你就借」,黃豊喬答稱:「會不會被戳破我不知道,因為在我的想法裡那就是說謊」(見警卷第1086頁);105年5月12日19時1分黃豊喬向被告鍾雨珮表示:「我現在已經借超過1300萬元了」,被告鍾雨珮回稱:「沒關係,會給你超過這個數目的,不用煩惱這麼多...」(見警卷第1145頁),同日20時55分黃豊喬與被告鍾雨珮商談向他人借款事宜時稱:「一樣說我小姨子就對了」(見警卷第1154頁);105年5月13日16時55分黃豊喬詢問被告鍾雨珮:「那我老婆的朋友可以去借嗎,這次的理由就不要再說我小姨子是嗎,換說我大姊嗎」(見警卷第1157頁),105年5月14日8時18分黃豊喬向被告鍾雨珮表示:「對於太太的朋友,說大姊車禍的理由大家都聽過了,我也不能說小姨子阿,不然說二姊腦瘤要開刀,岳母早上打來說欠3萬元,因為我太太不喜歡我插手這種事,麻煩他們不要告訴我太太...」、「太太的朋友我就說二姊腦瘤,不然大姊車禍大家都聽過了,這樣會被笑」(見警卷第1160頁);105年5月29日23時7分黃豊喬詢問被告鍾雨珮:「明天去也是跟對象說北部的姨子腦瘤要開刀,急需醫藥費這個理由嗎」(見警卷第1200頁);105年6月1日18時12分被告鍾雨珮告知黃豊喬:「就說你妹騎機車撞到小朋友,很嚴重要賠人家醫藥費」(見警卷第1208頁),同日22時21分黃豊喬先詢問被告鍾雨珮:「去了之後說小姨子或是妹妹」,被告鍾雨珮答稱:「說小姨子比較好聽,她是外人啦,不可以說姊姊,怕人家會問」、「一樣說腦瘤要開刀」(見警卷第1210頁);105年6月9日17時0分黃豊喬於電話中向被告鍾雨珮表示:「親戚也去借就是了,只要借得到錢管他那麼多,一樣說小姨子就是了」(見警卷第1221頁)。觀諸黃豊喬及被告鍾雨珮間之對話內容,其等於商談黃豊喬對外借款之理由時,屢屢提及須以大姐車禍、二姊腦瘤開刀、小姨子腦瘤開刀之不實藉口向他人借款,其等並研商須變換各種理由以免遭他人戳破不實謊言等情,實與上開證人所一致證稱黃豊喬以其親戚發生車禍需與人和解或生病住院需醫藥費為由,向其等借款等證述內容不謀而合。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非但可證明黃豊喬向其等借款理由存在高度相似性,更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⒋黃豊喬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即陸續匯款予被
告鍾雨珮共103次,總金額共計2,567,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儲字第1050050702號函檢送鍾雨珮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8月17日屏營字第1052900564號函檢送鍾雨珮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6-779頁)附卷可稽,對照黃豊喬於103年4月1日起即開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借款,迄至105年6月間為止,與黃豊喬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重疊,顯然其等於電話中所商談之事,即為黃豊喬本件借款無誤,正因如此,黃豊喬始會於電話中向被告鍾雨珮表示:「我現在已經借超過1300萬元了」,被告鍾雨珮仍以:「會給你超過這個數目的,不用煩惱這麼多」(見警卷第1145頁)安撫黃豊喬,並要求其再杜撰理由向外借款。則由以上證據勾稽以觀,黃豊喬顯然係與被告鍾雨珮商討後,對外以前揭證人所證述之理由向其等借款,並將所借得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鍾雨珮。
⒌黃豊喬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岳母沒有因腦瘤開刀,妹妹
沒有因為車禍住院,不清楚姨子是否因腦瘤開刀,因與姊姊不常聯繫,亦不清楚其是否出過車禍(見原審卷9第137-139頁),參以黃豊喬於通話中亦曾向被告鍾雨珮表示均說謊向他人借款,被告鍾雨珮並告知如判斷謊言不會被對方戳破即可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鍾雨珮顯然要求黃豊喬杜撰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而對上開人等施用詐術,應屬明確。
㈣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黃豊喬於借款後屢屢以朋友住院開刀、尚在復健未還錢等理
由拖延還款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如上;再細譯黃豊喬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黃豊喬於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2日向多位債權人要求延期還款之通話或簡訊中,均以要還錢的朋友住院太久走路不穩須延期出院以致無法還款之理由,向借款之人要求延期至下個月17日即105年5月17日(見警卷第869-879、892頁),迨至同年月15日、16日、17日時,黃豊喬又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多位債權人表示朋友腳須復健,須延期至下個月3日即105年6月3日始能還款(見警卷第930-935、937-942、945-946、948-949、951頁),迄至還款即將屆期之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1日、3日時,黃豊喬又再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多位債權人表示朋友須再復建至18日才能出院,而須再延期還款(見警卷第0000-0000、1013、0000-0000頁);其中於105年4月30日15時27分黃豊喬向友人稱:「原本說今天要還同學錢,那個要還我錢的朋友他住院,就是還沒有完全好還要在幾天,要到下個月17號才可以還同學錢」,友人隨即表示:「不是,你不是說你妹妹嗎?怎麼又變成同學了」,黃豊喬答稱:「不是,就這個朋友啦,他要還我錢」,友人又表示:「你之前跟我說你小姨子」、「我借你錢是要給你小姨子用的,對不對?而且我當面跟你跟我爸借的,那是我爸的錢,欠他那麼久也不好意思吧,你看能不能先還一半嗎?看下個月1號,1號你有領薪水了嗎,你可以先一半這邊先處理掉啊,不然你借那麼久了每次都一拖再拖」(見警卷第874頁);於105年5月15日16時3分,更有債權人表示:「你一開始就不是說這個原因,你一開始是說你妹妹跟人家相撞要和解,怎麼會變成你朋友住院,那時候你到我家是說你妹妹車禍要和解說差二萬」,黃豊喬回稱:「我姊姊啦」(見警卷第932頁);於105年6月3日10時59分被害人沈俊良更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沈俊良於警卷記載之電話號碼)之簡訊回覆稱:「黃豊喬;別講那麼好再聽!一問始以你姨子開腦來騙錢!騙三萬伍仟元!說借是假的!騙錢是真吧!」(見警卷第1033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勾稽以觀,被告確實於借款後,多次編織不實之理由向各被害人請求延期償還,並有被害人質疑黃豊喬之前係以小姨子開刀需用錢或妹妹車禍須和解為由借款,何以又變成朋友住院,黃豊喬並未做任何反駁,甚至更向債權人回稱:「我姊姊啦」,諸此通訊監察譯文均可印證前揭被害人所證稱被告以上開虛構理由借款後,再以朋友住院尚在復健為等不實事由,屢次請求延期償還等情為真。是黃豊喬於借款後,無法如期償還,甚至多次虛構不實理由向各被害人請求延期清償等情,應屬明確。
⒉依被告與黃豊喬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有如下對話:
①105年5月5日11時40分,黃豊喬稱:「我是說錢借到手會不會
有問題,還是借到手就不要理他了」,被告鍾雨珮答稱:「借到手就不要理他了」,黃豊喬隨即表示:「這樣我就直接過去了,那個介紹認識的朋友如果問我說我朋友為何沒借我,我在編個理由就好,反正借得到就好」、「反正借到手就不要理他們了是吧」,被告鍾雨珮答稱:「對對對,那都是他們家的事了」(見警卷第1111頁);②105年5月12日19時1分,黃豊喬稱:「很多人要討錢都不要理
他就對了?」,被告鍾雨珮回答:「對對對,我會去加持,頭過身就過...」(見警卷第1145頁);③105年5月13日17時,黃豊喬表示:「我這次要繳車款7千多,
因為是刷信用卡的,這張卡欠快2萬元了,我已經沒有錢了,就盡量借了,因為你一延再延,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了」,被告鍾雨珮回稱:「 世尊 說你心情要放輕鬆,看開點,這樣就對了」,黃豊喬又稱:「所以說全部都去借看看,不管有無加持,惡面善面都去借嗎,都開口借3萬嗎」(見警卷第1157頁);④105年5月14日21時36分,黃豊喬詢問被告鍾雨珮:「明天我
要跟人家延期要說什麼理由比較好」,被告鍾雨珮答稱:「你就說那位居士腳還不能動,醫生要對他打針、治療和復健,要到初三才會好,到初三就會還給他們了」,黃豊喬又表示:「有歡喜或沒有歡喜的都不要理它們就對了」(見警卷第1164頁)。
⒊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交互對照以觀,黃豊喬於通話中除表示
其已無力清償卡債,只能盡量對外借款外,與被告鍾雨珮更明確商討於向他人借款得手後即無需再予理會,顯然黃豊喬早已對外負債累累,已然知悉自己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此情亦為被告知之甚明,被告卻毫不在意,甚至告知黃豊喬借款後即無須理會債權人。抑有進者,黃豊喬甚且於105年5月14日詢問被告鍾雨珮須杜撰何種理由搪塞應付借款到期之債權人以順利延期清償,經被告鍾雨珮教導以友人腳尚未痊癒,仍須復健治療,至下月初三始能還款後,黃豊喬果真於105年5月15日起至17日止,以上開理由向各債權人請求延期清償至下月初三,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要求黃豊喬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本案借款時,已知悉黃豊喬並無清償能力,且亦指示黃豊喬無須依約定期限還款,其等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當屬明確。
㈤被告及黃豊喬對附表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借款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何以會願意借款予黃豊喬,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莊榮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一片好心,所以相信他是
因為家人真的出車禍需要用錢才借錢給他,我也不是貪圖他的利息,我是因為相信家人出車禍,有惻隱之心才借他(見偵3卷第20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如果他今天來跟你說他有需要錢,他沒跟你說他有困難,就只有跟你說我現在缺錢,他也沒跟你說原因,你會借他錢嗎?)不會」、「(所以是他表示說他有困難之後你才會借錢?)他表示這個,還說他姐姐有發生這些事情缺錢,對」(見原審卷2第197頁反面)。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因誤信黃豊喬姐姐發生車禍始借款,倘若無該情事,其必定不會借款予黃豊喬,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莊榮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財欺取財罪。
②被害人黃乾男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是以真實原因
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不願意」(見偵4卷第217頁),而黃豊喬於本案所借得之款項,均如數交付予被告鍾雨珮,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黃乾男倘若知悉真實情況,依其所述,必不願出借款項予黃豊喬。被害人黃乾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如果沒有這件車禍,就是說他跟你講的這個理由如果是不實在的,你還會將錢借給黃先生嗎?)應該也會吧,看他很老實,又有正當的職業,可能我不會懷疑其他事情」(見原審卷3第42頁),惟另證稱:「(因為被告說他在104年到105年間,他匯款100多萬給這個鍾雨珮,治療這個她脊椎變形這些傷害,那鍾雨珮是從事一個佛教工作,我們俗稱尼姑,如果是因為這樣的原因,那你還會再借款給被告嗎?)那個我沒有想那麼..,應該..」、「(我只是想跟你確認一下,如果是這樣的原因,你還會借給他嗎?)我是看到黃豊喬的問題,鍾雨珮這個我不曉得,我也不認識她,他另外那個,我不會問他,應該我不會感覺到怎麼樣,那也沒有講,我也不認識她,他這個關聯不存在,跟那個關係一點都沒有,我覺得是認識他,要借給他的,信任他而已,其他的我不曉得,鍾雨珮我不認識她」(見原審卷3第44頁),則被害人黃乾男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係因信任黃豊喬而交付借款,經檢察官詰問倘若知悉係為治療被告鍾雨珮之疾病是否仍願意借款時,卻支吾其詞,未為正面之答覆,僅稱不認識被告鍾雨珮,不存在關聯,此部分證述顯然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害人黃乾男交付財物,與黃豊喬所施用之詐術,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③告訴人何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黃豊喬說他姊姊
出車禍的理由是假的,是要幫鍾雨珮治病,我就不可能借錢給他(見原審卷3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因誤信黃豊喬姐姐發生車禍始借款,倘若係為被告鍾雨珮治病,而非黃豊喬姐姐發生車禍,其必定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何龍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財欺取財罪。
④被害人 康慧真 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是以真實原因
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不願意」(見偵4卷第21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如果說他說台北的姐姐出車禍,妳那個時候如果知道這個是一個假的理由,妳會同意出借這筆錢嗎?)不會」(見原審卷3第65頁反面)。被害人已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係為供養尼姑即被告鍾雨珮之真實情況,必定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康慧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⑤被害人陳亮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他跟你借錢的理
由與時間,你都會考慮,你如果覺得可以就借給他,如果覺得不行就不會借給他?)是」、「(所以剛才審判長問的,你會考慮他說什麼理由,他說的理由是不是真的,是不是重要的事情?他跟你說的理由是否確實是如此,是否一件重要的事情?)是」(見原審卷2第62頁)。顯然黃豊喬借款之理由,係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足認被害人係因黃豊喬施用詐術誤信其姊姊發生車禍,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黃豊喬,黃豊喬就此施用詐術行為,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⑥被害人吳銘川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是以真實原因
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不願意」(見偵4卷第2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當初他跟你借款說這個親人,這個車禍是假的,他來跟你講了之後,你知道了,你還會借錢給他嗎?)喔,假如我知道,我不會借給他」(見原審卷4第151頁)。被害人已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係為供養尼姑即被告鍾雨珮之真實情況,必定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吳銘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⑦被害人洪登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是以真實原因
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不願意」(見偵4卷第2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理由是假的,當下可能不會借錢給他,但我會看實際上的狀況是怎麼樣;如果他沒有說理由就向我借錢,我應該是不會借他(見原審卷4第171、178頁)。綜合被害人前後證述,可知其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係為供養尼姑即被告鍾雨珮之真實情況,即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洪登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⑧被害人 陳育聲 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他是用真實原因,拿
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你會願意借錢給他嗎?)不可能,我會請他來看我的門診,因為我是精神科醫生」(見偵4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他姐姐車禍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想後來證明是假的,因為姐姐也出現了,說她根本沒有車禍」、「(那假的你還會借錢給他嗎?)如果一開始,一開始就知道就不會了」(見原審卷4第360頁)。被害人已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係為供養尼姑即被告鍾雨珮之真實情況,必定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陳育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⑨被害人王連春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用真實理由說
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會」(見偵3卷第296-1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車禍這件事情的真假,會不會影響給你,會不會影響你借錢給他的意思,意願?)會」、「理由如果不是真的,我查證以後,我應該不會借」(見原審卷4第386、393頁)。被害人已證稱黃豊喬所杜撰之姊姊發生車禍事由係其借款重要關鍵,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與其姊姊無關,其必定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王連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⑩被害人曾陳桂香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願意借錢給黃豊喬
?)他說他姊姊車禍,我先生相信他有急用,所以才借他」、「(如果黃豊喬用真實理由說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會」(見偵3卷第296頁反面至296-1頁),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之真實原因,必定不會出借款項。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不論借款理由為何,都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4第401-402頁),此部分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齟齬。更何況黃豊喬於原審審理時已清償積欠被害人曾陳桂香之債務(見原審卷4第400頁),被害人更出具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原審卷1第36頁),顯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因此情,而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曾陳桂香交付財物,與黃豊喬所施用之詐術,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⑪告訴人曾文利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以真實理由要
供養別人向你借款,你會借他?)不會」(見偵3卷第270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那你當初會借錢給他,有考慮到他講的理由嗎?)我本來都不借人家錢的,是因為他講說他姊姊出車禍急需用錢」、「(那這個理由的真或假,真假會影響你借給他的意思嗎?)會」、「因為我本來就平常不會借人家錢,可是看到同學的姊姊出車禍,而且他表現很心急,就說極缺這一筆錢,那我認為說這筆錢對我來講的話也不算高,所以我願意因為這個理由借他錢」(見原審卷6第13、23-24頁)。告訴人曾文利已證稱係因黃豊喬所杜撰之姊姊發生車禍事由始借款予被告,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與其姊姊無關,而係為供養他人,其必定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曾文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⑫被害人郭博誌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願意借黃豊喬錢?)
因為相信他有急需,覺得他很老實不會騙人,如果他用真的原因向我借錢,我不會借他,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見偵3卷第2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知道他騙我的話,我當然不會借,因為我們就是同事、朋友之間相信他,就是相信他急需用錢,我才會借他(見原審卷4第418頁)。被害人已證稱係因相信黃豊喬所杜撰之姊姊發生車禍事由始出借款項,倘若知悉黃豊喬係施用詐術,其必定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郭博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⑬被害人陳柏谷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以真實理由要
供養別人向你借款,你會借他?)不會」(見偵3卷第270頁),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之真實原因,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他姐姐出車禍這件事的真假不會影響我借款給他的意願(見原審卷5第150-151頁),與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符,況且被害人陳柏谷於原審更證稱:我在警詢說黃豊喬用姊姊車禍來向我借款,我有可能記錯借錢的理由;我之所以說我不管什麼理由我都會借他錢是因為他如果真的是遇困難,那我剛好有錢可以借他(見原審卷5第155、158頁),非但有附和黃豊喬辯解之情,且黃豊喬之所以向他人借款係為供養被告鍾雨珮而非其自身遭遇何種現實上之經濟困難,已如前述,則陳柏谷所稱黃豊喬倘若遭遇困難其願意借款乙情,實屬牽強,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陳柏谷交付財物,與黃豊喬所施用之詐術,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⑭告訴人姜俊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黃豊喬是因為家裡需
要幫忙,不管怎樣我都會借給他,如果是要捐獻給廟宇,我應該不會借給他(見原審卷5第174-175、177頁)。告訴人姜俊聖已證稱係因黃豊喬所杜撰之妹妹發生車禍事由始借款予被告,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係為宗教上之捐獻,其應當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姜俊聖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⑮告訴人侯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黃豊喬家裡有急用,
我會借錢給他,如果他是要借錢給別人,拿來做宗教方面的使用、供奉,我不會借他,因為他不是自己用(見原審卷5第194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係為宗教上之捐獻,其應當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侯志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⑯被害人趙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黃豊喬家裡有急用,
我會借錢給他,如果他是要借錢給別人,拿來做宗教方面的使用、供奉,我絕對不會借他(見原審卷5第207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係為宗教上之捐獻,其應當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趙志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⑰被害人陳有志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用真實理由說
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果知道他這個理由是不實在的,你會借嗎?)我應該就不會借」(見原審卷6第72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黃豊喬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別人,其應當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陳有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⑱被害人洪福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以真實理由要
供養別人向你借款,你會借他?)不會,我會建議他要量力而為,不至於要借錢供養別人」(見偵3卷第2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如我當時知道是騙我的,我應該會再問他詳細一點,或許會再去跟他求證或是事後再去求證,再借給他,假如當時真的知道他有騙我,我應該是會跟他好好吃個飯,跟他好好聊一聊,瞭解他到底是出了什麼狀況(見原審卷6第288-289頁),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
則依被害人洪福應之證述,可知其倘若知悉黃豊喬所述借款事由為虛假,即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洪福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⑲被害人李懿洋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用真實理由說
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事實上他的岳母沒有開刀,我不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6第101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黃豊喬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別人,其應當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李懿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⑳被害人李炎坤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用真實理由說
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他岳母開刀不是真的,我不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6第236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黃豊喬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別人,其應當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李炎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㉑被害人丁英武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用真實理由說
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他是騙的,就不會借他(見原審卷6第242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黃豊喬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別人,其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丁英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㉒被害人謝貴益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用真實理由說
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12頁反面),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係為供養別人,必定不會出借款項。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他若說他有急用,我會借款給他(見原審卷6第263-264頁),惟依其所述,既係以黃豊喬自身有急需用錢為前提始會出借款項,而黃豊喬借用款項之真實原因係為供養被告鍾雨珮而非自身有急用,則參酌被害人謝貴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係為供養他人,即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謝貴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㉓被害人楊玉隆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用真實理由說
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我可能考慮,應該不會借給他,因為我是要救急」(見偵3卷第3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借錢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借給他(見原審卷7第111頁)。被害人楊玉隆已明確證稱倘若黃豊喬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別人,其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楊玉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㉔被害人王豊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借錢的理由
是假的,我不會借給他(見原審卷7第136頁)。被害人王豊田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其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王豊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㉕被害人林茂益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用真實理由說
他要供養別人,你們會願意借款給他?)不願意」(見偵3卷第3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是相信黃豊喬有急用,我才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7第240頁)。被害人林茂益已明確證稱係因相信黃豊喬自身有急用始出借款項,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係為供養別人,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林茂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㉖被害人沈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知道他的借款理由
是假的,是因為宗教因素他需要向我借錢,我不會借他錢(見原審卷8第43-44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理由為虛假,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沈俊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㉗被害人姜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他講的有急用的借款理由是假的,我可能不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8第80頁)。
依被害人之供述,可知其倘若知悉借款理由為虛構,應不會出借款項。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姜嘉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㉘被害人盧榮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你借錢給他的時
候,你知道這個理由是假的,你還會借錢給他嗎?)我當然不會」(見原審卷8第206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理由為虛假,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盧榮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㉙被害人曾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如果這個理由是假的,你還會借錢給他嗎?)不會」(見原審卷8第223頁)。
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理由為虛假,必定不會出借款項。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曾啟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㉚被害人蔡志雄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是以真實原因
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我也會拒絕」(見偵4卷第225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問題是如果他跟你借錢的理由,你知道是假的,你會不會把錢借給他?)應該還是會借他」(見原審卷8第244頁),惟另證稱:「(就是他當初跟你借錢的時候,如果理由是假的,你還會借錢給他嗎?)理由是假的喔,反正我就是相信他的理由,所以我就借錢給他」、「(那理由是你考慮的重點、考慮的因素嗎?)理由喔,也是吧,說他有急用啊,同學有急用就去」、「如果我知道他跟那麼多人借錢不還的話,我可能就不會」(見原審卷8第233、244頁)。綜合被害人前揭證述,可知其係因相信黃豊喬所稱小姨子開刀住院急需用錢始借款,黃豊喬所稱有急用之理由係其是否借款之關鍵,並非毫無理由均會出借款項,是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知悉借款理由虛假仍會出借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蔡志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㉛被害人謝政憲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是以真實原因
就是拿錢去供養尼姑或神明向你們借款,你們願意借錢?)我會拒絕」(見偵4卷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他借錢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8第375頁)。被害人謝政憲已明確證稱倘若知悉黃豊喬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而係為供養尼姑,其不會借款,是黃豊喬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謝政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甚至朋分利得,即克當之。經查:黃豊喬於原審已自承將本案借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鍾雨珮,總計超過100萬元(見原審卷9第133-134頁),被告鍾雨珮於偵查中亦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黃豊喬將借來的錢匯給我是要供養我,如果沒有辦法化緣,可以幫助我及讓我醫我的腳(見偵2卷第209頁反面)。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鍾雨珮多次於電話中要求黃豊喬虛構不實理由向他人借款,更告知借得款項後即可置之不理,黃豊喬甚至告知已借款1,300萬元,無力再清償卡債,被告鍾雨珮除安撫黃豊喬外,亦仍要求其續行對外借款,參以黃豊喬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已陸續匯款予被告鍾雨珮共103次,總金額共計2,56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黃豊喬所交付予被告鍾雨珮之金額,實已遠遠超過100萬元。至於黃豊喬於部分被害人將借款匯入其帳戶後,雖係直接提領款項,而未直接匯款予被告鍾雨珮,有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戶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47-759、761-764頁),惟依被告鍾雨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戶交易清單所示(見警卷第770頁),黃豊喬自103年1月起,即已開始陸續匯款至被告鍾雨珮之帳戶內,顯然其於斯時起已開始資助被告鍾雨珮。再參酌黃豊喬於通話中向被告鍾雨珮表示其已借款1,300萬元,遠遠超過其匯款予被告鍾雨珮之2,567,000元,足見黃豊喬有部分係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再直接交付予被告鍾雨珮無誤。抑有進者,本件黃豊喬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杜撰之借款理由均如出一轍,而依被告鍾雨珮及黃豊喬之通話內容,被告鍾雨珮確實於電話中,教導黃豊喬變更借款理由以避免遭識破,其所編篡之借款理由亦與前揭被害人所證述內容不謀而合,由此益證被告與黃豊喬事前已謀議如何施用詐術,推由黃豊喬向附表一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得手後,黃豊喬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鍾雨珮,應無疑義。是被告鍾雨珮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雨珮自應就黃豊喬上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31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0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虛構相同或相似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黃寶玲詐得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三、被告鍾雨珮與黃豊喬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03年4月初起,以要替黃豊喬代為消除業障、改運或增運、世尊為其加持等宗教信仰之詞,一再要黃豊喬需提供資金為之祈福或獲得福報,黃豊喬明知自身經濟拮据,已無資力償還債務,竟佯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理由,分別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友人、同學、鄰居及同事借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再將借得之款項匯款至被告鍾雨珮之帳戶中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鍾雨珮,嗣因黃豊喬對於所借款項屆期無法如期清償,且依據被告鍾雨珮電話中指示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款人藉故拖延,拒不返還,附表
二、三所示之借款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證人 黃瑞玉黃曉琪黃麗卿李承錦 之證述、同案被告黃豊喬之供述、郵局帳戶及交易往來明細、簡訊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信用貸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黃豊喬向人借錢。
肆、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伍、本院之判斷:
一、黃豊喬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借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借據在卷可憑,復為黃豊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90-3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㈠黃豊喬係以虛構不實之理由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款:
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就黃豊喬向其等借款之理由,分別證述如下:
①被害人 洪介文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在103年5月2日早上到
第二分局找我,說他姊姊車禍需要手術,需要醫療費用,所以向我借錢,他開口借20萬,但是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就借他5萬(見偵3卷第2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2第212頁)。
②被害人 顏志義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在104年6月3日下午到
新營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找我,說他姊姊發生車禍,需要和解金,向我借10萬元(見偵3卷第2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4第375頁)。
③被害人 朱先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在104年12月左右說
他姊姊發生車禍,來向我借錢,我借他3萬元(見原審卷6第26-27頁)。
④告訴人 李建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在105年2月25日向
我借3萬9千元,他說他台北的姊姊出車禍需要錢(見原審卷6第41-42頁)。
⑤被害人 姜艷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在105年3月8日向我
借3萬9千元,他說他的姊姊發生車禍要跟人和解(見原審卷6第74-77頁)。
⑥被害人 陳樹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在105年4月向我借5千元,他說他的丈母娘要開刀(見原審卷7第79=80頁)。
⑦被害人 姜博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在105年4月10日向
我借5千元,他說他姊姊受傷要開刀需要錢應急(見原審卷6第291-293頁)。
⑧被害人 陳柏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在105年4月有向我
借1萬元,他說他小姨子開刀需要醫藥費(見原審卷8第339、345頁)。
⑨被害人 沈伯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在105年4月27日向
我借1萬元,他說他小姨子開刀需要醫藥費(見原審卷7第13
7、140頁)。⑩被害人 姜博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在105年5月初向我
借1萬元,他說他小姨子開刀需要醫藥費(見原審卷7第314、319-320頁)。
⑪被害人 陳全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在105年5月向我借1
萬元,他說他妹妹開刀需要醫藥費(見原審卷8第12、15頁)。
⑫被害人 姜澤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在105年5月向我借2
萬元,他說他小姨子腦部開刀需要醫藥費(見原審卷8第57、62-63頁)。
⑬被害人 陳錦華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說他姊姊與人發生車
禍,要賠款,在新營的市警局向我借10萬元(見偵4卷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8第88頁)。
⑭被害人 張匡亞 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豊喬於105年1月27日在新
化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我借款,說他小姨子腦瘤急需開刀要錢,我當場給他1萬元(見偵3卷第3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8第355頁)。
⒉依上開有罪部分二之㈢⒊所述被告及黃豊喬間之對話內容,其
等於商談黃豊喬對外借款之理由時,屢屢提及須以大姐車禍、二姊腦瘤開刀、小姨子腦瘤開刀之不實藉口向他人借款,其等並研商須變換各種理由以免遭他人戳破不實謊言等情,實與上開證人所一致證稱黃豊喬以其親戚發生車禍需與人和解或生病住院需醫藥費為由,向其等借款等證述內容吻合。參以黃豊喬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即陸續匯款予被告鍾雨珮共計2,567,000元,亦如前有罪部分二之㈢⒋所述,對照黃豊喬於103年5月起即開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借款,迄至105年5月間為止,顯然其等於電話中所商談之事,即為黃豊喬本件借款無誤。又黃豊喬之岳母並未因腦瘤開刀,妹妹並未開刀,其不清楚姨子是否因腦瘤開刀或姊姊是否出過車禍等情,業據黃豊喬自承在卷(見原審卷9第137-139頁),則由以上證據勾稽以觀,黃豊喬顯然係故為杜撰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而對其等施用詐術,應屬明確。
⒊黃豊喬對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借款行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是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讓相對人陷於錯
誤後,因而同意為財產交付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因而「詐術」、「陷於錯誤」、「財產交付」之間必須要有連貫而明確的因果關係。換言之,相對人必須是因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為「陷於錯誤」同意為「財產交付」,始構成詐欺犯罪。如果相對人之「財產交付」,出自其他原因,並非因「陷於錯誤」,即非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②關於何以會願意借款予黃豊喬,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被害人洪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借款時如果沒有跟
我講借款原因,有借據給我,在5萬元額度內我還是會借給他;他需要的錢在我的額度,至少說是同學,假如說沒有說什麼原因,至少在我的範圍裡面5萬元我還是可以借(見原審卷2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⑵被害人顏志義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黃豊喬用真實的原因向我
借款,我還是會借他(見偵3卷第2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
⑶被害人朱先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借錢給黃豊喬,不會考
慮到他講的理由,車禍這件事情的真假也不太會影響我借錢給他的意思(見原審卷6第30頁)。
⑷告訴人李建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然黃豊喬借錢的理由是
假的,如果他真的有急需,我還是會借他(見原審卷6第58頁)。
⑸被害人姜艷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黃豊喬沒跟我說借錢
理由,直接跟我說他欠錢、手頭緊,我也會借他錢(見原審卷6第92頁)。
⑹被害人陳樹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黃豊喬向我借款的理
由是假的,我還是會借給他,因為和他是同學,而且金額不是很多,可以幫助他(見原審卷7第94-95頁)。
⑺被害人姜博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向我借款理由的真
假,不會影響我借款給他的意願,因為錢也不是很多(見原審卷6第294、301頁)。
⑻被害人陳柏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黃豊喬向我借款
的理由是假的,我還是會借給他,不管理由是什麼我都會借給他(見原審卷8第348頁)。
⑼被害人沈伯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即使黃豊喬借錢的理由是假的,我仍然會借錢給他(見原審卷7第145頁)。
⑽被害人姜博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借款的理由沒有影
響我借錢的意思,不管他講的理由是什麼,我都會借他錢(見原審卷7第331-332頁)。
⑾被害人陳全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跟我借錢如果沒有
說理由,我還是會借給他;如果知道他借錢的理由不確實,我還是會借他錢(見原審卷8第23-24頁)。
⑿被害人姜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黃豊喬向我借錢,不
管理由是真的還是假的,我都會借他(見原審卷8第65-66頁)。
⒀被害人陳錦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說當時一開始他直接
跟我講說他錢是要拿去給一個比丘尼之類的,我當時還不知道這麼嚴重,我想我應該也是會給(見原審卷8第93-94頁)。
⒁被害人張匡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編的向我借錢的理
由,不是我借他錢考量的因素,因為金額不大,我會借他(見原審卷8第368頁)。
③依上開被害人之證述,或稱不管黃豊喬借款之理由為何均不
影響其借款之意願,或稱縱使知悉黃豊喬借款理由為虛假仍會出借款項,或稱黃豊喬借款理由並非其出借款項之考量,則其等交付財物予黃豊喬,均非因黃豊喬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所致,易言之,黃豊喬施用詐術與上開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參照前揭說明,黃豊喬此部分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則指示黃豊喬向其等借款之被告,亦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應屬明確。
三、關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㈠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就黃豊喬向其等借款之理由,分別證述
如下:⒈告訴人 劉忠誠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當時
說因為他的朋友跟人家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345頁、偵3卷第295頁反面、原審卷2第202頁)。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告訴人之證述,黃豊喬既係以其友人發生車禍為由向其借款,惟黃豊喬之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有朋友發生車禍之情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⒉被害人 謝明峰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黃豊喬是跟我
說,他的朋友住院急需要用錢的理由向我借錢(見警卷第359頁、原審卷2第63頁)。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害人之證述,黃豊喬既係以其友人住院為由向其借款,惟黃豊喬之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有朋友住院之情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⒊被害人 黃俊程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是跟
我說他家中經濟有困難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442頁、偵3卷第270頁、原審卷4第181頁)。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害人之證述,黃豊喬既係以家中經濟有困難為由向其借款,而此部分事由是否虛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⒋被害人 林高成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當時
是跟我說他姐姐有困難急需用錢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448頁、偵3卷第296頁、原審卷2第52頁反面)。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害人之證述,黃豊喬既係以其姊姊有困難為由向其借款,而此部分事由是否虛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⒌告訴人 范光立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是向我說他
的朋友心臟要開刀急需用錢,所以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503頁、原審卷5第229頁);告訴人 許美惠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豊喬當時跟我說他的朋友在台中心臟要開刀需要50萬,還差3萬,所以向我借3萬元(見警卷第509頁、偵3卷第304頁、原審卷5第210-211頁);被害人 林旺慶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說因為他的朋友心臟要開刀需要醫藥費,醫藥費還差3萬元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515頁、偵3卷第269頁反面、原審卷5第247頁)。告訴人范光立、許美惠、林旺慶此部分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應可採信。依其等證述,黃豊喬雖係以友人心臟開刀為由向其等借款,惟黃豊喬之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有朋友心臟開刀之情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⒍被害人 陳呂寶鳳 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黃豊喬跟我說他姊姊
跟人發生車禍需要和解金,對方要50萬元還差3萬元的理由向我借錢(見警卷第57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黃豊喬只是說他現在急需要3萬元,他沒有講他姊姊出車禍的事(見原審卷6第268-269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黃豊喬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黃豊喬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⒎被害人 謝賢城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是跟我說他
有急用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592頁、原審卷7第114頁)。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害人之證述,黃豊喬既係以其有急用為由向其借款,此部分事由難認有虛構之情形,實無從認黃豊喬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⒏被害人 顏曾桃 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黃豊喬是跟我說他小姨
子的頭部要開刀,醫藥費還差3萬元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61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黃豊喬說他欠錢要跟我周轉,沒有說他什麼原因欠錢(見原審卷8第188、195-197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黃豊喬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黃豊喬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⒐被害人 陳福村 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黃豊喬是跟我說他妹妹
發生車禍要跟人和解,需要和解金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6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黃豊喬沒有跟我說他有什麼原因急用要向我借錢,他就急著用而已(見原審卷7第214-215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黃豊喬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黃豊喬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⒑被害人 姜雯錦 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黃豊喬跟我說他姊姊要
開刀還差3萬元的理由向我借錢(見警卷第63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黃豊喬跟我借款的理由我已經不記得,我已經忘記我警詢時說什麼,也不確定跟警察講的話是不是真的(見原審卷7第246-262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黃豊喬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黃豊喬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⒒被害人 黃太崇 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他是跟我說他小姨子頭
部要開刀而丈母娘籌不出醫藥費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63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黃豊喬當初沒有跟我說他小姨子頭部要開刀而丈母娘籌不出醫藥費,我不記得他跟我借款的理由(見原審卷7第267、279-280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黃豊喬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黃豊喬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⒓被害人 曾振忠 於警詢證稱:當時黃豊喬是跟我說他親戚住院
後要出院不夠醫藥費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6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只是說他有急用要借錢,急用的理由是什麼我不記得(見原審卷7第290-291頁)。則不論黃豊喬是否以親戚住院之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其親戚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有住院之情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黃豊喬對被害人曾振忠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⒔被害人 姜金坤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當時跟我說他急
需用錢,我想說認識多年,我就將錢直接交給他(見警卷第646頁、原審卷7第300頁)。依被害人之證述,黃豊喬既係以其有急用為由向其借款,此部分事由難認有虛構之情形,實無從認黃豊喬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⒕被害人 顏瑞男 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他是跟我說他小姨子頭
部要開刀醫藥費不夠的理由向我借錢的(見警卷第66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黃豊喬是說他家人生病需要用錢向我借款,他是說家人生病,哪一位家人我不記得(見原審卷8第48頁)。被害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則黃豊喬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黃豊喬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⒖被害人 邱士力 於警詢證稱:黃豊喬以他姊姊經商不利,需大
筆金錢周轉為理由向我借款(見警卷第688頁),於偵查中證稱:黃豊喬跟我說他姊姊出狀況,急需要錢(見偵4卷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是說他的家人有急用,可能是他的姊姊或者是什麼,有什麼臨時需要用到錢(見原審卷8第383頁)。則黃豊喬究竟是否以其姊姊有急需向其借款、急用之理由為何,被害人前後證述實有出入,則黃豊喬對其借款之理由究竟為何,實難以確認,自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黃豊喬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對其借款。
⒗被害人 胡哲旗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豊喬以他親人車
禍要賠款為理由向我借款(見警卷第704頁、原審卷8第247頁)。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害人之證述,黃豊喬既係以其親人發生車禍為由向其借款,惟黃豊喬之親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有親人發生車禍之情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無從確認上開借款理由之真偽。
㈡準此,依如上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均無從確認黃豊喬
對其等所稱借款之理由是否虛構,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黃豊喬就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當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陸、綜上所述,黃豊喬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虛構不實之理由借款,惟其等並未因黃豊喬所施用之詐術以致交付財物予黃豊喬,黃豊喬施用詐術與上開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與被告鍾雨珮就該部分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黃豊喬有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指示黃豊喬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借款之行為,確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二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黃寶玲所詐得金額為270萬元,其與黃豊喬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莊榮源詐得金額則為280萬元,且犯罪所得亦歸由被告取得,相較之下,前者犯行所生損害應低於後者,且兩者犯罪情節尚屬相當,前者亦無遠較後者嚴重之情,原審卻就被告對告訴人黃寶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害人莊榮源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顯然輕重失衡,就對告訴人黃寶玲之犯行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有不當。
㈡黃豊喬於本案借款初始已知悉自己無清償能力,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黃豊喬借款時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尚有未洽。
㈢附表一編號2、7、10、13、14、22、30之被害人係因黃豊喬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以致交付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該等被害人並非因被詐欺而借款,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合。
㈣黃豊喬雖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施用詐術,惟其等交付
財物與黃豊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法實有違誤。
㈤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
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10至13、15至22、25、26、29部分犯行分別判處拘役80日、60日或85日,然卻未說明被告該部分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事由,於法亦有不符。㈥被告指示黃豊喬虛構不實理由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得款
項,雖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與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就附表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5頁),素行難認良好,其以比丘尼之身分、佛寺買地建屋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黃寶玲借款詐得270萬元,並以供養為由,指示黃豊喬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黃豊喬之友人、親戚、鄰居、同事等人之信任,杜撰不實理由向其等借款,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1萬元至280萬元不等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極為不佳,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自黃豊喬處獲得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識字、為比丘尼(見本院卷4第244頁),其曾罹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重度失智症,經長期治療後,現雖意識清楚,健康狀況穩定,恢復至輕度失智水準,惟生活起居仍須居住於老人照護中心由他人照料,有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11年7月29日高總屏醫字第111000379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6第409頁、本院卷3第15頁、他調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黃寶玲所詐得之27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黃豊喬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取得之財物,因黃豊喬均如數交予被告鍾雨珮,而由被告鍾雨珮全數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縱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悉數自黃豊喬處獲得清償,惟以沒收新制係為達使犯罪行為人均不能坐享其犯罪所得原則之情況下,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三部分):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於警詢之證詞若符合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參酌其他卷證資料加以判斷,被告及黃豊喬就附表三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縱認如附表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及黃豊喬此部分構成犯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檢察官上訴認為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主張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即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理由主文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1)莊榮源103年4月1日280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4)黃乾男104年3月5萬元黃豊喬與人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6)(出借人)何龍輝(經手人)許燕秋104年5月5日12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7)康慧真陳鴻錫104年5月9日15萬元黃豊喬姊姊出車禍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8)(出借人)陳亮吉(經手人)陳賴錦月104年5月10日15萬元黃豊喬姊妹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10)吳銘川104年6月14日7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11)洪登三104年6月30日6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12)陳育聲104年6月30日6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13)王連春104年8月21日10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住院需要錢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16)曾陳桂香104年11月24日3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17)曾文利104年11月25日3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19)郭博誌104年12月13日3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需要開刀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20)陳柏谷104年12月14日3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需要和解金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21)姜俊聖105年1月2日2萬元黃豊喬妹妹發生交通事故要和解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22)侯志忠105年1月30日3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23)趙志成105年2月或3月2萬元黃豊喬小姨子開刀急需用錢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28)陳有志105年3月4日3萬元黃豊喬大姨子腦瘤開刀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30)洪福應105年3月17日3萬元黃豊喬小姨子腦部開刀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31)李懿洋105年3月18日3萬元黃豊喬岳母開刀需醫藥費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32)李炎坤105年3月20日3萬元黃豊喬岳母開刀需醫藥費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33)丁英武105年3月20日3萬元黃豊喬丈母娘腦部開刀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34)謝貴益105年4月3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38)楊玉隆105年4月12日6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41)王豊田105年4月26日4萬元黃豊喬丈母娘妹妹腦部開刀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45)林茂益105年4月30日3萬元黃豊喬小姨子住院需醫藥費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54)沈俊良105年5月22日3萬5千元黃豊喬小姨子開刀需醫藥費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55)姜嘉雄105年6月初4萬元黃豊喬小姨子開刀需醫藥費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57)盧榮風105年間1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59)曾啟明105年3、4月間3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60)蔡志雄105年3月29日6萬元黃豊喬小姨子開刀住院需金錢鍾雨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起訴書序號62)謝政憲103年5月5日30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31人,總計453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理由主文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2)洪介文103年5月2日5萬元黃豊喬姊姊生病需醫藥費鍾雨珮無罪。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9)顏志義104年6月3日10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需要和解金鍾雨珮無罪。3(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18)朱先進104年12月3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無罪。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27)李建輝105年2月25日3萬9千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無罪。5(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29)姜艷欽105年3月8日3萬9千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無罪。6(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35)陳樹添105年4月5千元黃豊喬岳母開刀需醫藥費鍾雨珮無罪。7(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37)姜博仁105年4月10日5千元黃豊喬姊姊受傷開刀鍾雨珮無罪。8(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40)陳柏州105年4月15日1萬元黃豊喬小姨子開刀需醫藥費鍾雨珮無罪。9(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42)沈伯齡105年4月27日1萬元黃豊喬小姨子開刀需醫藥費鍾雨珮無罪。10(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50)姜博和105年5月1萬元黃豊喬小姨子開刀需醫藥費鍾雨珮無罪。1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51)陳全戶105年5月1萬元黃豊喬妹妹開刀需醫藥費鍾雨珮無罪。1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52)姜澤雄105年5月2萬元黃豊喬小姨子腦部開刀鍾雨珮無罪。13(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56)陳錦華104年間10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車禍急需用錢鍾雨珮無罪。1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起訴書序號63)張匡亞105年1月27日1萬元黃豊喬小姨子腦瘤開刀需醫藥費鍾雨珮無罪。共14人,總計43萬8千元附表三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起訴書所載借款理由主文1(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3)劉忠誠103年7月31日12萬元黃豊喬朋友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無罪。2(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5)謝明峰104年3月1萬元黃豊喬友人住院急需鍾雨珮無罪。3(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14)黃俊程104年10月30日5萬元黃豊喬家中經濟困難鍾雨珮無罪。4(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15)林高成104年8月22日10萬元黃豊喬姊姊有困難鍾雨珮無罪。5(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24)范光立105年2月21日3萬元黃豊喬朋友心臟開刀鍾雨珮無罪。6(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25)許美惠105年2月22日3萬元黃豊喬朋友心臟開刀鍾雨珮無罪。7(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26)林旺慶105年2月23日3萬元黃豊喬朋友心臟開刀鍾雨珮無罪。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36)陳呂寶鳳105年4月10日3萬元黃豊喬姊姊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無罪。9(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39)謝賢城105年4月13日2萬元黃豊喬有急用鍾雨珮無罪。10(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43)顏曾桃105年4月29日3萬元黃豊喬小姨子腦部開刀鍾雨珮無罪。11(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44)陳福村105年4月29日3萬元黃豊喬妹妹發生車禍鍾雨珮無罪。12(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46)姜雯錦105年5月1萬元黃豊喬姊姊開刀鍾雨珮無罪。13(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47)黃太崇105年5月1萬元黃豊喬小姨子腦部開刀鍾雨珮無罪。14(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48)曾振忠105年5月3萬元黃豊喬親戚住院醫藥費不夠鍾雨珮無罪。15(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49)姜金坤105年5月3萬5千元黃豊喬本人急用鍾雨珮無罪。16(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53)顏瑞男105年5月3萬元黃豊喬小姨子腦部開刀鍾雨珮無罪。17(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58)邱士力104年12月26日3萬元黃豊喬姊姊經營不利,需大筆金錢周轉鍾雨珮無罪。1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起訴書序號61)胡哲旗103年6月2萬元黃豊喬親人發生交通事故鍾雨珮無罪。共18人,總計64萬5千元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225783號卷2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3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卷一)4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卷二)5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卷三)6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卷四)7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8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9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卷10原審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一)11原審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二)12原審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三)13原審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四)14原審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五)15原審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六)16原審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七)17原審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八)18原審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卷九)19病歷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鍾雨珮病歷)20本院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卷(卷一)21本院卷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卷(卷二)22本院卷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卷(卷三)23他調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24本院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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