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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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登豪指定辯護人陳于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宏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56、1726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登豪、陳盈宏部分,均撤銷。
楊登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陳盈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顏博鈞 (綽號 小平阿炮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5年6、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伯仔 」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至 印尼 後,即接受「伯仔」之提議,擬由「伯仔」給付每人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敘明,均指新臺幣)數十萬元之報酬,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顏博鈞與「伯仔」謀議既定,顏博鈞即陸續招募其兄 顏宏棋 (綽號 阿彬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及 林明輝 (綽號 豆花 ,遭印尼警方擊斃已歿)、 段哲生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楊登豪】(綽號 灰熊 )、【陳盈宏】(綽號 宏仔 )、 徐勇立 (綽號 蕃薯 )、 廖冠宇 (綽號 阿杰 )、 陳威全 (綽號 全仔 )(後3人遭印尼警方逮捕,經印尼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明 」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伯仔」亦陸續招募 孫志峰 (於107年9月6日死於印尼雅加達監獄)、 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 (負責海上運輸部分,均遭印尼警方逮捕,經印尼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國 」、「 阿勇 」、「 阿雄 」、自稱「 林順豐 」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後,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顏博鈞於105年11月11日與顏宏棋、【楊登豪】共同至大陸廈門市與「伯仔」見面,並透過「阿國」取得「伯仔」交付之40萬元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於105年11月間某日,與顏宏棋、【楊登豪】共同搭機前往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透過「阿明」之協助,在印尼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以為運毒之準備。其等返回臺灣後等候指示,顏博鈞於106年5月底某日,接到「伯仔」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阿國」取得「伯仔」交付之6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旅費,於106年5月29日帶領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顏宏棋、林明輝及原有犯意聯絡之段哲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與「伯仔」會面,其間亦有談及運輸毒品事宜。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段哲生於106年5月31日返回臺灣後,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自106年6月4日起至6月7日間,分批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仍依「伯仔」之指示,收受「阿國」提供之資金,以維持生活開銷。嗣於106年6月11日,顏博鈞因恐事後未收到運毒報酬,先行返回臺灣,但仍與「伯仔」、「阿國」持續聯繫,並與在印尼之顏宏棋及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段哲生於106年6月15日間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思及自身安危,即向顏宏棋及林明輝表示放棄參與運毒計畫欲返回臺灣,然於等候返臺期間,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隨同在印尼之顏宏棋、林明輝及其他繼續參與運毒計畫之人一起前往探勘運毒路線、協助開車而提供幫助行為,之後於106年6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顏宏棋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林明輝聯繫「伯仔」後,依林明輝之指示,與陳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林順豐」之男子取得美金1萬元及新加坡幣3千元後,交予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後,另因故於106年6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但並未脫離本次運毒計劃。顏博鈞經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因段哲生、顏宏棋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遂於106年6月底指示【楊登豪】及【陳盈宏】2人於106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
(二)「阿雄」於106年6月17日駕駛WANDERLUST號遊艇搭載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嗣因「阿雄」身體不適,「伯仔」即指派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莊金生於106年7月5日或6日晚間,聯繫並指揮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莊金生、蔡志鴻、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共同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方位。於106年7月13日凌晨,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後,隨即指示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林明輝則於106年7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指揮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共同駕駛2輛汽車自印尼雅加達至萬丹省ANYER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在廖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下,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隨即分別駕駛2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由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
(三)我國警方於106年6月6日獲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通知印尼警方持續監控,後印尼警方聞訊派員於106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印尼萬丹省ANYER海灘,當場逮捕陳威全及廖冠宇,擊斃林明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包,純質淨重949,158公克);之後又於同日下午逮捕逃亡之徐勇立,復於106年7月15日,在印尼巴淡島海域,攔獲WANDER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蔡志鴻、孫國泰、郭春源、孫志峰及莊金生等人。【楊登豪】及【陳盈宏】則於106年7月12日抵達印尼後,尚未及與在印尼之林明輝等人聯繫,於106年7月13日得悉有我國籍嫌犯因運輸毒品遭逮捕一事後,即趕緊搭機返回臺灣,而未被印尼警方逮捕,嗣於106年8月1日經警前往其等在臺灣住處拘捕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顏博鈞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楊登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楊登豪及其辯護人就顏博鈞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顏博鈞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楊登豪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顏博鈞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楊登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部分外,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登豪、陳盈宏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下列所述爭執部分外,對於其他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顏博鈞於偵查、原審;同案被告顏宏棋、段哲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及證述;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於警詢、偵查證述; 簡毓廷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 陳素瑛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106年10月30日外條法字第10604548740號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顏宏棋)、集中查詢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楊登豪、陳盈宏、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楊登豪、陳盈宏)、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顏博鈞、顏宏棋、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份、「林順豐」名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7頁、警二卷第599-607頁、偵三卷第145-229頁、警二卷第493-537頁、偵一卷第457-467頁、警一卷第109-111頁)。又印尼警方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包,純質淨重949,158公克),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187-221頁)在卷可稽。至本案共犯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蔡志鴻、廖冠宇、陳威全、徐勇立等8人因本件運輸毒品案件遭印尼警方逮捕後,一審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6日判處徐勇立等人死刑。經提起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嗣分別於同年8月2日及8月9日宣告維持原判,因未於印尼刑事訴訟法規定14日上訴期期內提起上訴,死刑判決乃告確定等情,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8年7月1日印尼字第10810902580號函暨檢附徐勇立等人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89-4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楊登豪固不否認有於105年間與顏博鈞一同前往廈門、印尼,並於106年7月12日依照顏博鈞之指示,搭機前往印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105年間到廈門或印尼時,都是被關在房間裡,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其因積欠顏博鈞金錢,才於106年7月12日被顏博鈞強迫到印尼,其本來以為要做詐騙,到印尼時才知道是去運毒;又縱使其係為運輸毒品才到印尼,但其抵達印尼後,尚未勘查地形或運輸毒品,就已經看到新聞報導而返回臺灣,應僅止於預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不處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備犯,其自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稱:就本件運輸行為來說,被告楊登豪一直到7月12日才去印尼,顯然他沒有參與具體的運輸行為。本案如果說其會成立共同正犯的話,應該是事中的共同正犯,亦即運輸毒品運輸到一定程度才參與,但實際上7月12日其到印尼之後,本案已經被發覺了,被告楊登豪始終止於預備未達於著手階段,本案就已經結束。從時程行為演進來講,被告楊登豪其實屬於不罰的預備犯而已。且就本案來講,被告楊登豪絕對不會是共謀共同正犯,因為謀議部分其完全沒有參與,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是因為某一些人主要參與謀議階段,但因為沒有參與著手實行,好像會逃脫處罰,所以才有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出現。本件被告楊登豪7月12日才接到通知前往印尼,他是最末端可能參與的人,但最終被告並沒有參與,就本案來講,被告楊登豪雖然有可責之處,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其辯護。
三、被告陳盈宏固不否認有依照共同被告顏博鈞之指示,於106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伺機協助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因積欠顏博鈞金錢,受顏博鈞之脅迫,不得已才至印尼運輸毒品;顏博鈞跟我們說我們做第二批的運毒,結果第一批就出事,我們也沒有聯絡上,就一直待在機場;從頭到尾都沒有人理我們,我們自己想辦法買機票回來臺灣,我沒有參與到,沒有工作到,我的答辯是我知道要運毒,但我沒有參與到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稱:被告負責的工作是接收106年7月13日走私之毒品後,再把毒品運送至顏博鈞指定的地方;「伯仔」確實有說要做第二趟的動作…所謂第二趟由顏博鈞的證述就是從海上接到岸上之定點之後,他們還需要從岸上分散到其他不分區的地點,這是所謂的第二趟計畫…被告是要預備參加第二批運毒計畫,但第一批運毒計畫已被警方破獲,第二批根本無從著手云云(即將本案毒品運輸區分成兩批,第一批為海上運毒,及第二批為陸上運毒,見原審卷一第444頁、卷二第255-256頁、卷三第218-219頁);又相繼的共同正犯,需要因為後行為人加入,利用到前面的人所努力的結果,有所助力,讓犯罪結果可以維持,這樣才能夠論以相續的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盈宏去了印尼就回來,與相續的共同正犯概念要件不符。檢察官認為被告陳盈宏為本件的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一般觀念不是實行的共同正犯就是共謀的共同正犯,被告陳盈宏也沒有真正著手運毒,並非實行的共同正犯,被告陳盈宏只是剛好訂那天的機票而前往印尼等語。
四、本案關於被告楊登豪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楊登豪與顏博鈞等本案運輸毒品成員間是否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登豪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顏博鈞於106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間有帶楊登豪及 湯惟淞 、顏宏棋到大陸找「伯仔」,他說要我們先到印尼了解當地的環境。起初是「阿狗」及他侄子、陳盈宏先在高雄跟「伯仔」接洽,他們後來受「伯仔」指示到印尼了解運毒的環境及找地方,因為「阿狗」的侄子在印尼花錢太凶,還有吸毒,所以「伯仔」就不用「阿狗」侄子,就叫我來接這個位子,並再叫我另外找人。在我們先去大陸聽「伯仔」交待事情之後,就從大陸廈門直接飛往印尼當地去了解所找的點(毒品上岸的地方),那些都是當初「伯仔」給我們的,要我們到印尼時找那些點的經緯度(見偵二卷第7、8頁);於原審證稱:我與顏宏棋、湯惟淞、跟楊登豪4人於105年11月11日去廈門見「伯仔」的目的是要跟他拿錢,給他們做運毒前每個月的生活開銷。
他也有確定說我們4個人是不是都要過去印尼的,他就開始說我們過去該怎麼運毒,照他的流程這樣子做,有商討一些運輸這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細節、路線、報酬,所以其等都知道要去運輸毒品;林明輝從馬來西亞回到印尼時,知道這次要運送的數量,顏宏棋回臺灣後,林明輝認為只有4人運送有點困難,就叫我去找2到3人,後來我聯絡楊登豪、陳盈宏他們過去印尼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9、174頁)。
(二)被告楊登豪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於105年11月間與顏宏棋、顏博鈞等人一同前往廈門,有在飯店見過「伯仔」,「伯仔」說他會處理船隻運輸毒品部分,要其等找好毒品上岸接貨的地點,然後其與顏博鈞、顏宏棋等人一起到雅加達,去找運毒地點;之後直到106年6月底,顏博鈞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問其要不要去印尼工作,其知道是去運輸毒品;顏博鈞承諾運毒完成後,會給其50萬元之報酬,其因為缺錢,就同意前往;其只知道運毒方式是船運,關於由何地運進印尼,以及其等接貨後毒品流向為何都不知道,其只負責在印尼接到毒品後,把毒品放到顏博鈞指定的地方等語(見警二卷第387-390頁、偵二卷第21、22頁、偵一卷第373-375頁)。又被告楊登豪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陳盈宏在機場會合之目的,係為了去印尼運毒,負責的工作大概是開車,顏博鈞之前說報酬是50萬元,所以我以為這次報酬也是5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7、278、283頁)。且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跟顏博鈞借了幾萬元,顏博鈞叫我還錢,但我沒有錢,所以他叫我去印尼運輸毒品,然後我就去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23頁)。
(三)據被告楊登豪供述及顏博鈞之上開供證互為稽核,可知被告楊登豪於105年11月11日與顏博鈞、顏宏棋等人前往福建廈門與「伯仔」會面時,已得知將前往印尼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於105年11月某日再與顏博鈞、顏宏棋等前往印尼雅加達市勘查運毒路線,之後顏博鈞因為段哲生、顏宏棋先行返臺人手不足之故,而於106年6月底另行聯絡被告楊登豪、陳盈宏前往印尼支援,被告楊登豪接受顏博鈞之邀約而得知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依顏博鈞之指示於106年7月12日在機場與被告陳盈宏會合後自願搭機前往印尼接替段哲生、顏宏棋,開車分擔參與其等運輸毒品之工作,且約定報酬為50萬元等事實無訛。
(四)被告楊登豪於原審固曾辯稱:其於105年間到廈門或印尼時,都是被關在房間裡,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其是因積欠顏博鈞金錢,才於106年7月12日被顏博鈞強迫到印尼,其本來以為要做詐騙,到印尼時,才知道是去運毒云云。
惟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顏博鈞之上開陳、證述均有不符。再者,出國至印尼並非稀鬆平常之事,被告楊登豪前往印尼前,應無不詢問顏博鈞此行目的之理,且顏博鈞既係因在印尼之運毒人手不足,才臨時指示被告楊登豪前往,則若不事先對被告楊登豪告以詳情而獲得被告楊登豪之同意,一旦被告楊登豪知情後報警或退卻,勢必嚴重影響運毒計畫。此外,被告楊登豪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被顏博鈞強迫至印尼運輸毒品之證據。從而,被告楊登豪此項辯解,與卷內證據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本案關於被告陳盈宏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陳盈宏與顏博鈞等本案運輸毒品成員間是否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盈宏所謂第二批的運毒之意?被告陳盈宏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陳盈宏於106年9月19日警詢供稱:我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0日間有出國去印尼是要幫顏博鈞他們載毒品。我是跟湯惟淞一起在105年9月2日搭機輾轉前往印尼,到印尼與綽號「AK」男子會合,105年10月12日我與湯惟淞再一起搭機返臺,綽號「AK」男子於同日自行搭另一班機返臺。這次是要去印尼走私毒品,是顏博鈞介紹的,於106年7月12日我與楊登豪一同前往印尼,準備要運輸毒品,但沒有做成,因為顏博鈞13日同微信傳給我信息,說出事了等語(見警二卷425頁);於106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是顏博鈞透過微信問我要不要工作,要我跟他碰面,他就說跟之前「肉片」(湯惟淞)作的工作一樣,就是過去運毒,大約在6月底的時候他說會多一倍的錢給伊,隔了2、3天在7月初我就拿護照到他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交給他,大概在7月11日他叫我去他家拿護照及印尼盾與楊登豪的護照,之前顏博鈞曾經找我們當過車手,到過希臘當詐騙集團打電話騙大陸人,回來之後要我們簽本票,叫我們要還錢,因為還不出錢來,才答應他幫忙運毒,因為他說運毒成功的話,每公斤可以獲得8千元到1萬元,他說每次運的量都是上噸的(見偵二卷第15、16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由被告楊登豪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去印尼顏博鈞跟我說要開車,去那裡載毒品,他說的很白,他說你們去就是負責開車,這樣而已,也不用搬,也不用煩惱什麼,他說我們就是過去,東西有人幫我們準備好…到印尼聯絡上顏博鈞,他說他們已經在工作了,他也聯絡不到他們的人,他叫我們在那邊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262頁)。
(二)據被告陳盈宏上開供述及顏博鈞、楊登豪前揭理由四(一)、(二)之供證互為稽核,可知被告陳盈宏於105年間即知顏博鈞有從事走私毒品至印尼之行為,顏博鈞因為段哲生、顏宏棋先行返臺人手不足之故,而於106年6月底另行聯絡被告陳盈宏、楊登豪前往印尼支援,被告陳盈宏接受顏博鈞之邀約而得知並參與本案運毒計畫,並依顏博鈞之指示於106年7月11日至顏博鈞之住處拿其與楊登豪之護照及印尼盾,並約定報酬,於106年7月12日在機場與被告楊登豪會合後自願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接替段哲生、顏宏棋,開車分擔參與其等運輸毒品工作,且到達印尼時,林明輝等人已經在接運毒品,被告二人即在印尼等待顏博鈞及林明輝之指示無訛。
(三)據被告陳盈宏及辯護人就被告陳盈宏所謂之「參與第二批的運毒」之解釋,係指其參與工作範圍是在接收林明輝運輸的毒品(第一批運毒)後,再依顏博鈞等人之指示把毒品運至岸上之其他地點(第二批運毒),核與上開(一)被告陳盈宏供述及顏博鈞、楊登豪前揭理由四(一)、(二)之供證相符。是被告陳盈宏所謂之參與第二批的運毒之意,確係指其工作範圍是在接收林明輝等人將本案所運輸之毒品自海灘搬上岸後,再轉運至岸上之其他地點之陸上運輸無疑,縱使於原審時顏博鈞所證述之第二批運毒計畫之意(詳後述),與被告陳盈宏所述不同,但被告陳盈宏及其辯護人之說法於原審時均未曾改變(見原審卷三第219頁)。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陳盈宏之母親 陳周桂雀 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105年到106年間,陳盈宏去印尼前,顏博鈞叫他哥哥等人拿槍、刀來伊家裡亂,亂了10幾天,當時陳盈宏在臺中工作,伊不敢出去,所以沒有看到人,只聽到聲音,伊有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一次,警方處理完以後,他們就沒有來了;因為伊有聽到他們叫陳盈宏去「那個」,陳盈宏不要,就叫陳盈宏簽本票,陳盈宏也不要,他們就來家裡亂,不然就叫人來家裡吸毒,伊都趕不走,伊不了解陳盈宏與他們有什麼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307頁),然又改稱:顏博鈞有來家裡找陳盈宏,伊聽到顏博鈞要陳盈宏去運毒,陳盈宏不要去,顏博鈞就叫陳盈宏簽本票,說不去不行,要錢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309頁)。則依據證人陳周桂雀所證,其就被告陳盈宏與顏博鈞等人間有何糾紛?被告陳盈宏有無因此簽發本票?等節,前後所證明顯不一,且若被告陳盈宏已因簽立本票而受制於顏博鈞,顏博鈞應無再派人至被告陳盈宏家裡作亂之必要。又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覆稱:本分局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未有受理民眾陳周桂雀報案之相關紀錄,有該分局107年6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30331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7頁),足認證人陳周桂雀證稱:其有因顏博鈞的哥哥等人來家裡亂一事報警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被告陳盈宏上開所陳,其簽立本票予顏博鈞,乃因至希臘從事詐騙所致,與本案運毒無關,且顏博鈞乃於106年6月間,才與被告陳盈宏聯繫運毒之事,自不可能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即因被告陳盈宏拒絕運毒而至證人陳周桂雀住家作亂。是證人陳周桂雀上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為被告陳盈宏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陳盈宏辯稱其係受制於顏博鈞而被迫前往印尼運毒云云,並不可採。據上,顏博鈞乃以高額報酬引誘被告陳盈宏前往運毒,被告陳盈宏亦是貪圖報酬,才會同意前往印尼運毒,被告陳盈宏積欠顏博鈞金錢一事,只是被告陳盈宏綜合考量是否運毒之因素之一而已,並無僅因積欠債務即受制於顏博鈞而只能被迫聽命行事之情事。
六、按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自為共同正犯;然如有上開事前同謀之情形,而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可參)。據上,被告楊登豪自105年11月間起,已與顏博鈞知悉相關運毒細節,並因欲獲得運毒酬勞而參與運毒謀議及相關之分工;被告楊登豪、陳盈宏二人復於106年6月底已與顏博鈞達成本案運毒謀議,並於106年7月12日依顏博鈞指示一同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開車分擔參與其等於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又本件51袋甲基安非他命,固於106年7月5日或6日晚間在麻六甲海峽自某艘漁船接收後藏放在遊艇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方位,並於同年7月13日凌晨接獲接運地座標後,隨即由林明輝指揮並聯繫車輛、遊艇,將毒品接載運至海灘上後搬上汽車。嗣由印尼警方於106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印尼海灘查獲而未及搬離運往內陸;惟被告二人既於本案運毒之前(106年6月底)即與顏博鈞參與知悉本案整個運毒計畫之謀議,嗣又於該批毒品自海上運輸接駁於遊艇上(106年7月5日、6日)至印尼雅加達灘岸(106年7月13日)之前,即已搭機飛抵雅加達(106年7月12日)並伺機欲開車協助林明輝等人自海灘搬載起岸之毒品再轉運至內陸,以分擔後階段之陸上運輸路程。雖被告二人於海上搬運過程未同在場,然仍在其他共犯原先謀議之本案運毒計畫中接受安排,負責該批毒品自海上運抵海灘起岸後,從陸上運送至目的地之行為,不論其二人原係負責將毒品自印尼海岸運至中繼點、自中繼點運至終極目的地或自海岸直接運至終極目的地,均屬本案整體運毒計畫之一環,縱該運輸行為已屬既遂,然整體之毒品運輸犯行仍尚在繼續中。揆之前揭意旨,被告二人仍應自其參與時起,就全部共犯之行為一併負責,而應共負運輸毒品既遂罪責,不因被告二人抵達印尼時,因故未聯繫到林明輝等人,以及該批毒品嗣後遭印尼警方查獲,致被告二人未及為毒品陸上運輸即行返回臺灣,而有差異。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與顏博鈞等人為共同正犯無誤,其等辯稱僅止於預備或幫助云云,並不可採。
七、證人顏博鈞於106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顏宏棋回來,林明輝跟「伯仔」聯繫完後,「伯仔」說林明輝要做二次,然後林明輝才打電話給我,要我找人再過去幫,林明輝叫我找之前有去過的人,我才找上楊登豪、陳盈宏二人,他們對這次運送都沒有任何的參與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此時顏博鈞並未對所謂之「做二次」作解釋。於原審時固證稱:因為「伯仔」那時確實有要做第二趟的動作,因為顏宏棋跟段哲生他們回來之後,那邊的人即有安全過關的話,也已經跑一趟了,他們不想再做第二趟下去,商討之後是林明輝要繼續在那邊做第二次,他就說我要再找兩個人過去幫他;如果第一批106年7月13日那天有完成運毒的話,有部分的人會回來臺灣,但有部分的人會留在那邊,再讓陳盈宏及楊登豪加入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391頁,另於本院上訴審亦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4、80頁)。足見顏博鈞是將被告陳盈宏所辯第二批的運毒,解釋成在本案之運毒後,還有另一次運毒計畫(即有兩次運毒計畫),與被告陳盈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指毒品起岸後之內陸陸上運輸毒品之意思(分「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完全不同,但被告陳盈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顏博鈞交互詰問後,仍稱所謂參與第二批運毒之意,確係指其工作範圍是在接收林明輝本案所運輸之毒品起岸後,再轉運至內陸其他地點之陸上運輸(見原審卷三第219頁)。嗣原審認被告陳盈宏不論負責陸上運輸或海上運輸,均應與顏博鈞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經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陳盈宏及辯護人(原審及上訴審之辯護人均同一人)即據顏博鈞於原審之證詞,改變其對所謂參與「第二批的運毒」之解釋,辯稱:被告陳盈宏前往印尼係參與另一次運毒(第二次運毒),係為林明輝於本次第一次毒品運輸後,另一趟自海上接運至陸地所運輸之毒品,運送至另一指定地點云云(即於原審辯稱本案毒品運輸分二批,第一批為海上運輸,第二批為陸上運輸;於上訴審改辯稱分二次毒品運輸,本案毒品運輸為第一次,另一次則尚未成行)。被告楊登豪之辯護人於本院亦為被告楊登豪為相同辯解。惟查:
(1)被告楊登豪係供稱:我們只負責在印尼接到毒品後,再把毒品放到顏博鈞指定的地方;顏博鈞叫我們去印尼就是開車運毒,沒有說是第二批的運毒工作等語(見警卷二卷第390頁、原審卷二第277-278頁)。即使在審理時經過對證人顏博鈞行交互詰問後,被告楊登豪亦未曾供稱有所謂之第二批(次)運毒計畫(見原審卷二第404頁)。又被告陳盈宏前揭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所述,亦坦承於106年7月12日前往印尼之目的就是要運輸本案之毒品(見警二卷第426頁)。足證被告二人搭機前往印尼就是要參與林明輝等人本案毒品運輸無疑。
(2)顏博鈞於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13日之警詢(彈劾證據)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伯仔」或林明輝有所謂之第二批或第二次運毒計畫,且顏博鈞於106年9月13日偵訊時明確指稱:林明輝從馬來西亞回到印尼時,就知道這次要運送的數量,他知道他4人,數量太多有點困難,林明輝再叫我去找2至3人,後來我再連絡楊登豪、陳盈宏他們有過去看過點的人過去印尼幫忙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足見顏博鈞與林明輝聯繫後,獲悉顏宏棋、段哲生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之人手不足,才臨時指示被告陳盈宏、楊登豪二人於106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就是要接替顏宏棋、段哲生二人之角色,伺機協助林明輝等人為本案之毒品運輸。
(3)證人顏博鈞是在被告陳盈宏於106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有所謂的第二批的運毒後,顏博鈞於106年12月5日始有「伯仔」說林明輝要作二次之說詞,且稱被告二人對這次的運送都沒有任何的參與(見偵二卷第48頁),已明顯是在為被告楊登豪、陳盈宏脫罪。且事實上顏博鈞雖坦承其所參與本案運毒案之經過,但對於其於106年6月11日自印尼返回臺灣後之行為,即均避重就輕。顏博鈞對自己如此,對其他共犯顏宏棋、段哲生、被告楊登豪、陳盈宏亦同,均供稱渠等已退出或未參與本案毒品之運送(見警一卷第31-33頁、偵一卷第387-388頁、偵二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6
0、162、167頁)。惟同案被告顏宏棋、段哲生經本院審理後,均經本院分別認定顏宏棋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段哲生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足認顏博鈞於偵訊及審理時對其他共犯所參與程度之證述, 有為渠 等臨訟編纂卸責之情,欠缺可信性。
(4)顏博鈞所證第二次運毒之解釋,係指於本次之毒品運輸後,另一趟自海上接運至陸地所運輸之毒品,因第一次未完成,所以「伯仔」未告知第二次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87-188、385頁)。惟莫論要執行此計劃之被告楊登豪從未供稱有此第二批(次)運毒計劃(即被告楊登豪根本不知有此計劃),且顏博鈞之解釋亦明顯與被告陳盈宏前揭於原審所稱第二批運毒係指本案毒品之陸上運輸之意思不符。再加上被告陳盈宏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即供稱於本案案發後有與顏博鈞見過面(見警二卷第427頁),則之後顏博鈞此部分所變更之證述,確實有為被告二人臨訟脫罪之嫌,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更不足為憑。
(5)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泰安 於原審證稱:顏博鈞於警詢時其無印象他有無說運毒分成兩次計畫,且就其所知就只有這一批(運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又若「伯仔」對其運毒計畫自始即有規劃數次,為何顏博鈞於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13日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無提及?於106年9月13日偵訊時還為前揭供述。且同案被告顏宏棋、段哲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簡毓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從未敘及「伯仔」或林明輝於本案之運毒後,還有另外一次之運毒計畫。另據同案被告段哲生於原審證稱林明輝等人於其要回來時沒有機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及被告二人供稱顏博鈞只給其二人印尼盾290萬元(見警二卷第388-389頁,約新臺幣1:484印尼盾),被告二人身上也都沒錢,到印尼當天才會滯留機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262、264、279頁),顯見林明輝等人於印尼資金不足,顏博鈞亦未提供足夠資金供被告二人長期逗留印尼,在此情況下,被告二人在此時到達印尼,若非是為即時投入本案運毒工作,豈會是為了無盡的等待,等待是否起運?時間、地點均不明之所謂的第二次運毒計畫?
(6)據上,被告楊登豪、陳盈宏確是因為林明輝等之人手有所欠缺而前往支援本案運毒計畫,被告二人是負責接收本案運輸之毒品起岸後,再轉運至內陸之其他地點之陸上運輸,並無所謂之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後,再有另一趟海上運毒之第二次運毒計畫。被告陳盈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後所為之上開辯解之詞,除與其於原審之答辯不同,依前所述,亦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另被告楊登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為被告楊登豪為相同之答辯,即辯稱有所謂之第二次運毒計畫云云,除與被告楊登豪之前供述之情不合外,依上所述,亦不足為據。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後,有關刑度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一般人於陳述時,大多簡化稱之為「安非他命」,此要屬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查本案扣案毒品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87-221頁),足證本案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被告二人及顏博鈞等人雖有陳稱其等運輸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者,然其等所陳之「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口語稱呼而已,檢察官據以主張被告二人及顏博鈞等人係運輸毒品「安非他命」,可認乃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楊登豪、陳盈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楊登豪、陳盈宏與顏博鈞、顏宏棋、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林明輝、「伯仔」、「阿國」、「阿雄」、「阿明」、「林順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牽線之「阿狗」,因其所為並非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介紹顏博鈞予共犯「伯仔」,尚無從認定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二人與簡毓廷、段哲生為共同正犯,然因簡毓廷已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段哲生亦經本院認屬幫助犯判決確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六)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該條項之適用。
查,被告楊登豪、陳盈宏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就其等所分擔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縱被告楊登豪、陳盈宏於本院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或就法律之適用有所爭執而否認犯罪,然並不影響其等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有自白之認定,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楊登豪、陳盈宏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楊登豪、陳盈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逾949公斤,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楊登豪、陳盈宏乃因貪圖報酬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無任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楊登豪、陳盈宏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已修正如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又原審關於沒收部分,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二人個別所有及持有使用,無須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沒收新解,仍諭知均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亦有可議。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審就被告二人之量刑部分,雖均認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而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然衡以被告二人於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考量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918包,合計純質淨重達949,158公克(約949公斤),且屬跨國性、集團性所為運毒犯行,實不宜輕縱,然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上開之刑,均屬過輕無法評價其二人所犯之罪行,況且原審對於被告之科刑,亦有未審酌其等於本案各有分工,且各自分擔之事項,於本案犯罪之實行之作用,犯罪所得之利益等個別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個別犯後之態度而為逐一考量,本院權衡,並揆諸前揭比例原則、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之量刑,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乃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乃運毒跨國進入印尼,嚴重影響我國形象,且數量驚人高達949公斤,量刑失輕部分,依前所述,為有理由。另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是否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疑義部分,依上所述,被告二人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就其等所分擔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其二人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或就法律之適用有所爭執而否認犯罪,然並不影響其等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又被告楊登豪、陳盈宏仍以前揭所辯之詞上訴請求諭知無罪,依上所述,為無理由。茲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審酌被告楊登豪、陳盈宏二人均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顏博鈞等人共同運輸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印尼,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區交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勢將更加造成毒品之氾濫,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並影響我國形象,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楊登豪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陳盈宏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審酌被告楊登豪、陳盈宏均為高中職學歷。另斟之被告二人並非本案跨國運毒之主要角色,僅從事接運毒品之角色,及參與介入未深,再衡以被告楊登豪、陳盈宏均為高中職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獲取報酬)、犯罪方法、犯罪次數(1次)、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坦承事實之程度有別)、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楊登豪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獨居;父母親自己有工作,需撫養母親。被告陳盈宏自陳:未婚,有一兩歲兒子,從事板模工作;其父親已經過世,母親擔任服務生;其姪子即大姊的小孩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與其同住,其大姊已經過世,現已無需撫養並負擔其姪子的學費),以及其等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登豪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陳盈宏有期徒刑5年8月。
伍、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已明定。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而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是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18包(均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87-221頁),為被告二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為印尼警方查獲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均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918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同案被告二人及顏博鈞等人互相聯絡運輸毒品或包裝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莓機4支其中1支,顏博鈞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0頁),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警方自顏博鈞處扣得其所有使用之IPHONE(不含SIM卡),為顏博鈞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9-90頁)。其餘扣案、未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其餘黑莓機3支、編號2至5所示衛星電話3支、GARMIN牌GPS1臺、袋子51個、手電筒1支)及未扣案物,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或有事實處分權。是被告二人對附表二所示之物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及顏博鈞等人共同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不詳漁船、WANDERLUST號遊艇、2艘小艇、2輛汽車,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或具有處分權,爰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俱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法官黃國永
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數量備註 白晶 (甲基安非他命)918包(包含純質淨重949,1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918個)為印尼警方查扣。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黑莓機4支共犯「伯仔」、「阿國」、林明輝、被告顏博鈞各持用1支,共犯林明輝所持用之黑莓機已經印尼警方查扣,其餘3支未扣案。2衛星電話3支為印尼警方查扣。3GARMIN牌GPS1臺為印尼警方查扣。4袋子51個包裝918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袋,已經印尼警方查扣。5手電筒1支未扣案。6IPHONE手機1支扣案(被告顏博鈞所有)附表三:
編號名稱(單位:新臺幣)備註114萬元(被告顏博鈞之犯罪所得)未扣案。23萬5千元(被告顏宏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此部分為原審判決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全稱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1063706934號卷一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1063706934號卷二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字第13856號卷(一)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二)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1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卷原審卷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原審卷一、原審卷二、原審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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