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釋放出所」之記載,補充為「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亮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緩起訴處分及刑罰矯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司機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黃亮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5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亮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中之自白│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上│││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午11時50分同意員警採集│││1份│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對照表(檢體編號:10│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5-2-156)1紙│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7年12月5日初次│││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