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吳金盾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蘇福智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所長),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判決後,106年9月7日判決送達兩造前之106年9月1日變更為蘇福智(所長),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令可憑,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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