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照片3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55張」,並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勝夫案發時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漁貨為業,此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第13頁、第24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第13頁、第18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 顏美蘭 並因而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非微;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何宜達 、被害人 何宜強 、 顏明 達成調解,告訴人何宜達、被害人何宜強、顏明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載運漁貨為業而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何宜達、被害人何宜強、 顏明達 成調解,進而獲得告訴人何宜達、被害人何宜強、顏明之原諒,足認其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李勝夫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巷00○0號居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夫平日以駕車載送魚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2線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金水路與台2線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闖紅燈,不慎撞及由顏美蘭騎乘沿北34線金瓜石左轉往基隆方向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顏美蘭彈飛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致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而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顏美蘭之子何宜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夫之之自白(二)告訴人何宜達之指訴(三)證人 莫竣傑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8張(五)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七)本署104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翻拍光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勝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