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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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29號、104年度偵字第4742號、104年度偵字第4847號、104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強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27日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代價),提供給 吳良岳 及其所屬之姓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 賴鈺涵 ,佯稱係其友人「紀建同」,因需錢周轉,向賴鈺涵商借新臺幣20萬元,使賴鈺涵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賴鈺涵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其賣帳戶的行為,之前已經被判過刑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
5年6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在卷可考。然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吳志強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吳志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1.自稱為 廖家煇 之專科同學 蔡庭祿 ,於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家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家煇佯稱:因需給付貨款,欲向其週轉現金20萬元等語,使廖家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2.於104年
8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陳信豪 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等語,致陳信豪誤認為來電者為其先前之同事 邱勝國 後,再向陳信豪誆稱:欲投資淨水器,希望陳信豪能夠匯款10萬元給伊等語,使陳信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3.自稱為 陳實毅 之友人『 阿強 』,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實毅之行動電話,向陳實毅訛稱:因標得法拍屋需要資金,欲向陳實毅借錢等語,使陳實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至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4.自稱為 蔡世村 之友人 林榮郁 ,於104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世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佯稱:因為急需用錢,希望蔡世村匯款20萬元予伊等語,使蔡世村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在嘉義市○○街○○○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105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僅有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於數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2案間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5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