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9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高三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俐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郭金鳳 業於民國106年9月7日死亡,此經本院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所示,其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