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訴人 劉昱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昱賢(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犯錯,雖然伊不想為了和解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但伊已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念在伊是初犯,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際網路上公然留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已向告訴人道歉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表示未感受到被告道歉之誠意(見偵卷第24頁),且被告自承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不願支付和解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科刑情狀並未改變。而原審判決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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