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慧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
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段慧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段慧宜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柒燁 」成年男子聯繫,加入所屬「李柒燁」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段慧宜即與「李柒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莊新昌 佯稱:伊為同學 阿和 ,急需借款等語,致莊新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葉法何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葉法 何玉山 銀行帳戶),段慧宜則與「李柒燁」及其他年籍不詳同夥2人則在外伺機等候提款,待莊新昌匯款後,段慧宜即依「李柒燁」之指示,持葉法何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中壢龍東路郵局、桃園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共提領14萬9,000元並交付與「李柒燁」,而段慧宜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莊新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第58-5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新昌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提款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葉法何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6-46頁、第79-80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但被告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併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76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受有2,
000元之報酬,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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