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墻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9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事故照片可見聲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位置係在汽車左後車尾處,且僅有輕微擦撞,駕駛人在一般車速行進中根本難以察覺;且依告訴人 溫婉容 、目擊證人 日泳翔 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聲請人於事故後係因停等紅燈而煞停,並非知悉有發生碰撞事故,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聲請人對車輛肇事並不知情,自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溫婉容、日泳翔之證詞,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所載均係卷內業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已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且觀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分別執以沒有聽到碰撞聲音、及係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車輛,辯稱不知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然聲請人前揭所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至㈦所載),聲請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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