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呂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零捌佰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42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000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準備金個人專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前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原審卷18頁),自其105年8月31日起訴日(46歲)算至法定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及被上訴人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80,590元(76,000+4,590=80,590),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70,800元(80,590元×12月×10年﹦9,67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24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72,624元(145,248×1/2=72,624),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624元(145,248-72,624=72,624),上訴人未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遵期補正。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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