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詳本院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致交通危險罪)之記錄,此有如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3407號被告蔡文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國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與文心南三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
000-DT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宜昌路口,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