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幸松 相對人 何幸忠
何幸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債券代號:A0三一一三)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7103)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915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債券代號:A03113)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122號、101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