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鍵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8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政鍵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8日)7時1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在上址4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吸食器等物。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李政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0316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103160)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3張。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份(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依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89公克,驗後淨重1.485公克)。依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檢驗報告所示,扣案之附表編號2、3之物,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88年3月19日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則被告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
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於警詢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5頁),惟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時,在該處4樓房間內查獲袋裝之白色結晶及吸食器等物,員警已可知悉被告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警詢所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汽車音響業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他扣得電動式手持鑽孔機、螺絲鑽頭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89公克│1包││一│(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485公克││├──┼────────┴──────────┼──┤│二│吸食器│1組│├──┼───────────────────┼──┤│三│玻璃球吸食器│5個│└──┴───────────────────┴──┘◎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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