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郭國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477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係爭房地),經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其面積、年份均相似同一區段門牌號碼601號至63
0號之交易價格,至少應在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以上,縱除去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抗告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已高於無擔保債權總額及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高於抗告人前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依據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無法認可該更生方案云云,然原審所認定之上開交易價格乃是依據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計算出,而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位於巷內○○○區○○街○○○號至630號係面對久昌街大馬路上之情況並不相同,原裁定未細心勾勒,遽為清算之認定,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本件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表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該銀行之債權額佔總債權額之54.85%,已逾1/2,較另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45%為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應為更生方案之認可,然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嗣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程序進行中,債權人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分別陳報其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1,456,942元及1,199,440元,經原審將抗告人所提分別以1個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給付5,00
0元,清償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內容,及抗告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不同意此更生方案,債權人澳盛銀行逾期未為陳報等情,有陳報狀、原審法院函文等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卷(下稱上開消債更字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權人為兩人,澳盛銀行逾期不為確答,雖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且澳盛銀行所代表之債權額佔總債權額
54.85%,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然其人數未過債權人之半數,依前開規定,無從視為已可決該更生方案,是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本件更生債權確定額為2,656,382元,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建物於79年間完工登記,系爭建物門牌為久昌街628巷3號,建物總面積為120.01平方公尺,經原審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與系爭建物同一區段門牌號碼601號至630號之相當年份相似土地建物,其交易價格至少應有6,000,000元以上,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上開消債更字卷可佐,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地之位置不佳,應無上開價值屬實,其價差應不至於高達1/3,系爭房地至少仍有4,000,000元以上之價值。
雖抗告人陳報系爭房地為第三人 郭李美貴 設定1,2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另行提出每月清償7,000月、清償年限6年72期清償總額504,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抗告人前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李美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抗告人並因偽造文書最遭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書、99年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附上開消債更字卷可佐,足可認定抗告人曾有隱匿財產之不實行為,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實?恐有疑義。且縱認屬實,除去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尚有餘值2,800,000元,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已高於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504,000元,依據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實無從認可該更生方案,是原審裁定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得逕予裁定認可之情事存在,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管安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