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聲請人 張瀞方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瀞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台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至第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卷第19頁)、營業總收支表(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4頁至第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6頁至第29頁)、家族系統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219,303元、117,646元,平均每月所得18,275元、9,804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經營 蕾娜 髮型美容專門店(統一編號:00000000),依據聲請人提供之102、
103年度收支表,102年度營業額1,691,030元扣除支出剩餘223,715元,平均每月盈餘15,045元;103年度營業額1,035,135元扣除支出剩餘112,855元,平均每月盈餘14,107元,加計聲請人每月支薪1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另經函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蕾娜髮型美容專門店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33,120元,與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支表大致相符,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營業總收支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案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林○廷(為00年生,參調
卷第2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4,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查,聲請人與林○廷之生父 林有杉 並無婚姻關係,衡情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聲請人若與林有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為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四捨五入】,與聲請人主張每月4,000元之扶養支出並無過多差距,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張蔡雲 之扶養費4,000
元。經查,張蔡雲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33頁至第3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且中風癱瘓不良與行,現於安養中心養護中(本案卷第28頁至第31頁),張蔡雲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張瀚濃張力大張麗香張宜彙 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稱張麗香為重度殘障,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由其餘4名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查張麗香確係重度肢體殘障,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參本案卷第37頁、第43頁),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之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
127,500÷12=10,625】,因聲請人母親目前於安養中心養護,每年費用合計195,000元,每月費用為16,250元(本案卷第28頁),扣除每月4,700元身障補補助(本案卷第25頁),扶養費用應為2,888元【計算式:(195,000÷12-4,700)÷4=2,888,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000元(參調卷第26頁
至第29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3034,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485元中3,034元為房租費用,故可再扣除房租費用1,966元【計算式:5,000-3,034=1,966】。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21,339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8,662元【計算式:30,000-12,485-4,000-2,888-1,966=8,662】,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701,827元(包括銀債權合計1,701,827元、未逾期保證債務75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66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96個月【計算式:
1,701,827÷8,662=196,四捨五入】,即須近1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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