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蔡哲瑋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依限繳納。
二、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附具決定書】,原告雖已檢附原裁決書,並表明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110年6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原告即應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並列明其代表人「 蘇福智 」、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可參見裁決書附記事項之記載)。原告之起訴狀誤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為被告,自有所誤,應予更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乙份,及繕本或影本(按被告之人數)。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