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於每月16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6萬元,於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半年內,於每月16日,如期履行尚未賠償之每月1萬元,共6萬元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14日至114年7月13日乙節,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又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乙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0年5月19日電詢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確認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未曾給付賠償,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於110年6月15日電詢受刑人是否給付賠償乙節,受刑人
允諾於110年7月14日會先給付1萬元等語,然屆期仍未給付賠償,此後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考;本院另以通知書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此有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考量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見卷附矯正簡表),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109年7月14日)後之半年內,惟受刑人迄今未支付分文賠償金,未與執行機關或被害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或提出任何書狀表達有何情事變更致難以給付之情形,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應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給付賠償,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確認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再衡之本案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而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受刑人若無法依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