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 張韻加
施怡君 梁育瑄 黃邑戶 游玉茹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所生糾紛為請求,被告抗辯兩造間定期工作契約第12條、第13條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觀諸上開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時,…若協商不成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專屬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理解決。」(見本院卷第64、68、72、76、80、84、88、92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工作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涉訟,已預先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亦表同意,依首揭說明,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