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 劉昌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種為自小貨車,有車籍資料可稽。⑵證人劉昌瑋於警詢證稱當時路口號誌變綠燈,伊要右轉,然後因為前方公車停止,伊也跟著停止,之後對方就從伊後方撞上來,當時車流量多,當時剛起步一下就停下來了等語。是可見被告既跟車在後亦要右轉延平路,當時車流量多且才剛綠燈起步,車速當然不快,被告當得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竟自後方追撞劉昌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29號被告李朝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欽自民國107年8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107年8月6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便當店,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撞擊由劉昌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昌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