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31號
原告 宋武龍
法定代理人 宋明勇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律師
被告 宋孟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現行法為監護宣告),並由其母宋 陳吟 監護,復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法院裁定改由丙○○監護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資料可證(見補字卷第4頁),而依首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無行為能力,亦欠缺訴訟能力,自應以被告之監護人丙○○(下稱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民法第1110條、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11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等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範圍內,自有權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查本件被告援引上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主張丙○○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原告之利益為之,應不得代理等語,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丙○○既為原告之監護人,代理訴請第三人返還財產,在客觀上對於受監護人即原告洵屬有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參諸該款立法理由略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款…。」查本件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丙○○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等語,然而,觀諸本件起訴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出於法院,尚難認有何「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原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並由監護人即胞弟丙○○照顧。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並擅自更換大門及鐵門之鎖頭,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故目前原告只能暫居於監護人家中。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本於所有權得以享受之使用、收益權利。又丙○○已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應於函到後2個月內搬離,惟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住於系爭建物內,故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甚明。而按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任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多時,現仍處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狀態,對原告之所有權侵害甚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所提被證1監視器畫面擷圖無法證明有虐待事實存在,且丙○○並不存在任何虐待原告之行為,況此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無涉。再者,不論是原告或丙○○有何親屬關係,只要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或丙○○要求渠等搬離系爭房地,本屬於法有據,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主張傳喚證人乙○○及甲○○作證之事實,且丙○○要求其長子乙○○及甲○○搬離之處所,亦與本案系爭房地無涉,亦顯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占有權源無涉,應無傳喚必要。被告復提及丙○○曾出售斗六市○○路000號房屋乙情,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丙○○,被告未曾與其分擔照顧原告之費用,丙○○出售該屋用作照顧原告之費用外,亦作為自己日常花費之用,與本案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所提被證2鈞院核發之保護令,係因被告服刑完畢後,除自行入住系爭房地外,竟私自更換系爭建物之大門及鐵門之門鎖,其所為已然侵害原告所有權,經丙○○要求被告搬離未果,便遭其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此顯與本案無涉。再者,被證3之監視器照片及被證4照片中之床墊及物品係丙○○於其母親往生後整理遺物時在家中擺設之狀況,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合法占用權源;而被證5係被告與其胞兄之對話紀錄,其中提及 阿伯 被綁在輪椅上,惟實因家屬害怕行動不便之原告自輪椅上跌落所為之防護措施,被證6照片係原告及丙○○搬離系爭房地時,將原本由丙○○購置之廚具搬離後之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合法占用權源。另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述曾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前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因伊為丙○○之子,故被告自應就上述主張負舉證之責。鈞院若認原告曾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因事過境遷,且被告換門鎖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已不斷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被告對於系爭房地顯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存在。是不論原告或丙○○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均屬於法有據,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證人乙○○之證述均非伊親眼所見,而係從第三者處聽聞,且該第三者僅係看到當時狀態,便看圖說故事,未曾向丙○○或 謝玉珍 求證,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證人乙○○、甲○○非原告之監護人,且未經手保管原告之財產,竟一再表示丙○○想變賣原告財產供自己花用,而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又對於原告是由何人照顧乙情,證人乙○○等明知原告現與丙○○及謝玉珍同住,按照常理,原告當係由丙○○等共同照顧。若非丙○○等共同照顧原告日常起居,患有阿茲海默症且行動不便之原告如何自理,顯見證人乙○○等對於過往搬離丙○○名下房屋乙事懷恨在心,而刻意不為事實之陳述。再者,對於丙○○作為原告監護人乙情,證人乙○○空言指摘丙○○未盡監護人之職務等語,惟當時監護人由原告母親改定為丙○○時,證人乙○○等大可表示願意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卻在遭原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時,渠等竟開始異常關心原告日常生活,甚至空言丙○○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若家庭暴力行為為真,被告及證人乙○○等豈未曾向法院提出變更原告監護人之訴訟,是此部分足以間接證明被告及證人乙○○等所述不實。又,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南轅北轍,經謝玉珍表示係因大家都在忙時,怕疏於注意致原告自椅子上跌落,始將原告綁在椅子上作為防護措施,並非存在任何家庭暴力行為。至於證人甲○○認為存在家庭暴力事件係指被告對丙○○及謝玉珍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乙情,並非丙○○等對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為。又,丙○○等係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更進而更換門鎖,丙○○等為維護原告利益,才持續打電話要求被告搬離。詎被告竟將丙○○等上開所為解釋為騷擾行為進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所致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被告答辯略以:緣原告為被告大伯,其精神狀況不佳,原監護人為訴外人 宋陳吟 (即原告母親),自99年3月16日改由被告父親丙○○監護。兩造與丙○○住在系爭建物已20多年,丙○○雖為原告之監護人,惟實際上原告皆由被告及丙○○共同照顧,丙○○與訴外人謝玉珍(丙○○之配偶,非被告生母)不但居住在系爭建物而未盡到照顧責任,謝玉珍更虐待原告。又,丙○○趁訴外人宋陳吟被安置在護理之家照顧,神智不清無法言語時,持其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代理宋陳吟印鑑證明代理簽署買賣契約,復於109年2月18日擅自出售宋陳吟坐落在海豐崙小段432-10號土地,並提領宋陳吟農會、土銀之存款。嗣宋陳吟於110年8月5日過世,丙○○在其過世13天後與訴外人謝玉珍結婚,顯見丙○○根本不在乎其母親宋陳吟過世。甚且,丙○○與訴外人謝玉珍更強制趕走原居住於斗六市鎮○路00號房屋之乙○○全家。又丙○○於105年9月29日出售原告所有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9年2月18日擅以宋陳吟名義出售海豐崙小段432-10號土地,又於110年11月19日出售海豐崙小段432-16地號、1083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斗六市○○路000號),於短短五年間即多次出售祖產,可知其用錢無度,且對於其母親宋陳吟及長子乙○○毫無親情。而今,丙○○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肇因於丙○○與被告間產生紛爭,並對被告家庭暴力及騷擾,丙○○為將被告趕出系爭建物所提之濫訴,意圖出售系爭建物,以供其與謝玉珍花用,且被告大伯即原告於精神狀況不佳受監護宣告前與被告感情甚佳,多有照顧被告,並曾許諾要被告住在系爭建物,亦要被告照顧原告。
㈡、有關本件訴訟之程序部分,被告答辯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1項規定,並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乙○○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謝玉珍是否有虐待原告?)我妹有看到過,她看到我阿伯被關在車子裡,我太太騎機車經過看到把他綁在輪椅上,我父親會對阿伯言語暴力,言語暴力是我親眼看到的,因為他會大小便失禁或吃飯掉在地上,他就會罵阿伯」「(你自己有無聽說過,爸爸對阿伯有何規劃?)沒有,他不會,他不會有什麼規劃,我阿伯是禁治產人時,把他用成監護人時,他對監護人這件事,要做的事沒有去做,不把它當一回事。」等語;又證人甲○○證稱:「(你有沒有聽過原告法代有要對原告有什麼照顧計畫?)沒有,但他一直想變賣原告財產。」、「(一直想變賣原告財產,你知道原因?)原告法代想把變賣財產花到沒有錢了,所以才想一直變賣。」、「(原告法代想變賣這些財產是變賣阿伯的財產?)對。」、「(就你所知,變賣阿伯財產的錢有用到阿伯身上?)只有部分用到,外勞費用還有阿伯平常吃飯的食材而已。」、「(其他部分用在哪?)他把那些錢晚上用到聲色場所。」、「(剛被證一,你認為是有對他施以暴力,是何動作?)應該是第一張」、「(就從那一張有無可能是在幫他整理領子?)不可能。」、「(你沒有看過影片全部?)有,他對他做這些動作後才報警,之後要偽裝成他發病,要對他們不利。」、「(原告平常是由誰照顧?)被告跟我婆婆,後面有請外勞,但被告還是有一起照顧,因為我婆婆有憂鬱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照顧原告嗎?)他只有幫他拿藥,其他都沒有。」等語。從而,丙○○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趕走被告,且原告已近70歲,年事已高,根本無法妥善照顧原告,實際上依證人甲○○之證詞亦可得知實際照顧原告者皆為被告而非丙○○,且丙○○之配偶謝玉珍亦虐待原告,丙○○為了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屋將原告帶離原本住處即系爭建物,其作為顯非為原告之利益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案丙○○與被告產生紛爭,丙○○對被告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被告遂於111年5月11日經鈞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號:111年度家護字第190號),丙○○隨即代理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因丙○○對被告家庭暴力及騷擾,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丙○○為報復被告,始以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是以,丙○○代理原告起訴被告遷讓房屋係基於惡意,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有關本件訴訟之實體部分,被告答辯略以:依證人乙○○證稱:「(被告何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他國小好像三、四年級時就住在裡面」、「(原告什麼時候原因要被監護?)我之前住台中搬回斗六,住進去我阿嬤房子裡,有整理到一張文件,我大伯變成禁治產人,是我阿公去聲請的。那時律師是 簡承佑 。」、「(多久了?)十幾年有了,因我搬回來十年多了。」、「(你知道是什麼原因嗎?)我阿公怕我阿伯老了沒人照顧,所以把財產用成禁治產。」、「(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內?)這間房子,那時我媽她有被告知以後阿伯要由我們照顧,他有把一些錢放到我阿伯這間房子去做建設,我阿伯一直住在,自從我阿嬤跌倒後,阿伯就過去跟我爸媽一起住,順便照顧他,他就自然而過去住,被告也跟著過去住。」等語,及證人甲○○證稱:「(你跟乙○○是何時結婚?)86年。」、「(被告何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具體不清楚,我嫁過去就住在裡面了。」、「(跟誰住在一起)那時有我公公、婆婆及被告,原告是98年過去的」、「(原告平常是由誰照顧?)被告跟我婆婆,後面有請外勞,但被告還是有一起照顧,因為我婆婆有憂鬱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照顧原告嗎?)他只有幫他拿藥,其他都沒有。」等語,而訴外人宋陳吟原為原告監護人,當時讓原告過去跟被告、丙○○一起住,並要上開人等一起照顧阿伯(即原告),被告即受有原監護權人宋陳吟代原告之同意住在系爭房屋照顧原告,亦應阿公之要求而受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又訴外人宋陳吟為原告之原監護人,從證人乙○○之證詞中亦可知,訴外人宋陳吟亦有被告要住在一起照顧原告之意思,而有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且系爭建物係兩造與丙○○20多年來一起居住,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團體。又原被告家中並無推定家長,而原告係丙○○之兄長,被告之大伯,應屬家長,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是以,被告長年以來居住在系爭建物受有原告原監護人 宋陳吟之 同意居住並負有照顧原告之義務、法律上亦有扶養義務,被告於系爭房屋上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乙○○證稱:「(你知道為什麼不要讓被告住在裡面嗎?)我自己也是被趕出來的,就是我爸娶了謝玉珍後,叫我爸把我趕出來,那時候我有躁鬱症,有一次我弟和我謝玉珍吵架,原因是我阿嬤在療養院住,我爸要省錢所以讓她先出來,因為這樣,我和謝玉珍吵架,謝玉珍秋後算帳,把我和我弟趕出去。」、「(你是否曾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從雲林縣○○市鎮○路00號建物趕走?)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曾剪斷監視器、將系爭建物之物品弄亂、拔走熱水器、破壞房門,並將原告綁在輪椅上?)有。」、「(你有親眼目睹?)我沒有當下看到,我有看到之後的現狀,因我們手機都有app,當下監視器看不到」、「(北平路210號房子【即系爭建物】你有聽過爸爸想要如何處置?)之前有在講,我之前去一個認識代書那得知,有想去變賣財產,律師說不行,詳細情形不知道。我知道的是我曾經有說帳要管清楚,我沒辦法很清楚。」、「(你為何沒有跟你爸住?)我爸說沒有地方住才把我趕走。」等語,及證人甲○○證稱:「(你是否曾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從雲林縣○○市鎮○路00號建物趕走?)對。」、「(原因為何?)謝玉珍慫恿丙○○限我們兩個禮拜搬出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曾剪斷監視器、將系爭建物之物品弄亂、拔走熱水器、破壞房門,並將原告綁在輪椅上?)對,輪椅是後來搬去鎮東路住,我有過去看到原告被綁在輪椅上,但他本來可以走。」、「(你知道保護令緣由?)謝玉珍一直要把被告趕出去,原因不知為何。」等語,可知丙○○與被告產生紛爭並對被告家庭暴力及騷擾,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收到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丙○○隨即代理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因訴外人謝玉珍因被告曾有口角,訴外人謝玉珍慫恿丙○○,及因丙○○對被告家庭暴力及騷擾後,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原丙○○為報復被告,始以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是以,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丙○○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㈣、綜上所述,丙○○非為原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且係以損害被告目的提起,又丙○○陸續將祖產賣出,揮霍一空,甚至連原告原居住之系爭建物欲想賣出作為錢財花用,再從丙○○配偶謝玉珍慫恿其將訴外人乙○○一家人趕出原居住之房屋,並慫恿丙○○以省錢為由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宋陳吟帶出療養院,觀丙○○及其配偶所為,對於家人間之照顧、愛護、相處難有家人間相互照顧之情,皆為一己之利,不顧家人間之親情,難以期待丙○○對於原告會盡妥善照顧之責,並為其利益趕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其所有,而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嗣原告之監護人丙○○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搬離但未獲置理,其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斗六西平路郵局111年4月27日存證號碼第00024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頁至第7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⒉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予原告,有無理由?詳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被告既辯稱其有合法使用權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對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乙○○即被告之兄長於112年1月5日當庭具結證稱:「(被告何時居在系爭房屋內?)他國小好像三、四年級時就住在裡面。」、「(中間有離開嗎?)沒有,他都一直住在裡面。」、「(他跟誰住在一起?)我媽還沒過世時,與我媽、我父親、我阿嬤及我阿伯丁○○,我另外住。」、「(原告什麼時候原因要被監護?)我之前住台中搬回斗六,住進去我阿嬤房子裡,有整理到一張文件,我大伯變成禁治產人,是我阿公去聲請的。那時律師是簡承佑。」、「(多久了?)十幾年有了,因我搬回來十年多了。」、「(你知道是什麼原因嗎?)我阿公怕我阿伯老了沒人照顧,所以把財產用成禁治產。」、「(什麼原因變成禁治產人?)他十幾歲就精神狀態不太好,十幾歲到現在就這樣,之前常進入龍發堂,像現在身心科病房。」、「(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內?)這間房子,那時我媽她有被告知以後阿伯要由我們照顧,他有把一些錢放到我阿伯這間房子去做建設,我阿伯一直住在,自從我阿嬤跌倒後,阿伯就過去跟我媽爸一起住,順便照顧他,他就自然而然過去住,被告也跟著過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甲○○即被告之兄嫂於112年1月5日證稱:「(你跟乙○○是何時結婚?)86年。」、「(被告何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具體不清楚,我嫁過去就住在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反面),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5頁、第6頁),可知本件原告係於65年9月16日購置土地,並於65年10月8日完成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復於83年9月23日於該土地上將系爭建物建築完成等情,原告於41年12月1日出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頁),斯時原告年紀約42歲,而本件原告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現行法為監護宣告),並由其母宋陳吟監護,於99年3月16日經法院裁定改由丙○○監護,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登記在原告名義應有一定之目的,應係同住家屬可對原告照顧,而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係由本件兩造、丙○○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賴阿青 ,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宋陳吟等人共同居住,則本件原告當時之監護人宋陳吟為原告之利益,希冀被告為其同住家屬,與原告間互為家屬關係,日後可與其他同住家屬一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乙情,此觀原告對於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且原告嗣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其當時監護人宋陳吟亦未基於監護人之職務對被告提出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即明。
㈢、再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者,貸與人可否隨時請求返還,尚應視該使用借貸契約有無借貸之目的而定,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又法院在判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可否由貸與人請求返還時,本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惟查,本件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利,而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係被告應與當時其他同住家屬共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爰審酌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本件原告迄未經撤銷監護,是其日常生活起居仍需仰賴監護人及同住家屬共同照護,應可認定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至於原告監護人丙○○嗣後自行將原告遷居至雲林縣○○市鎮○路00號處所,惟此係因丙○○與被告間因細故而生嫌隙所致,尚難認被告因此對系爭建物已無再使用之必要,亦難謂被告即有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準此,本件被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建物,而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尚未完成,是其占用系爭建物仍有正當權源,應堪認定。故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此外,被告指摘丙○○與其配偶謝玉珍有虐待原告之情事,固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而原告亦就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之日常生活均係由丙○○及謝玉珍照顧,其等對原告並不存在任何虐待行為,且被告並未共同照顧原告,丙○○及謝玉珍亦未將原告財產另作他用等事實,向本院具狀聲請傳喚丙○○、謝玉珍到庭作證等節,然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非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又丙○○及謝玉珍是否有虐待原告,或丙○○是否有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核屬另一問題,無傳喚丙○○及謝玉珍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亦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