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14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鄒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投補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前揭裁定於111年1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