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某羊肉爐店內酒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KAS─四二七號重機車,沿市區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瑞安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薄弱,與 陳志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並致陳志聰受傷送醫(傷害部分未据告訴)。嗣警方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並經當場測得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調查訪問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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