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七二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蘇景維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給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分期款價金為五萬九千四百元,共分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繳納五千四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一九六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丙○○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或十月間將該車出質予臺南縣某當舖,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拒不給付第二期款,僅付款一期,尚欠五萬四千元,致大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和公司提起自訴。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緝獲到案。渠丙○○再次逃亡,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大和公司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之後卻將之出質予臺南縣某當舖,且自第二期後即未繳款之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自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有損自訴人之權益,被告尚積欠之金額達五萬四千元,金額非少,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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