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進,行經與經國路交叉口欲左轉經國路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並加速行駛,迨見 許炎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減速慢行,沿經國路由南往北直行,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客車前保險桿遂碰撞許炎昆自用小客車右側,致許炎昆車內之乘客戊○○受下巴挫傷、左胸部挫傷;丙○○受右肩及右胸挫傷;乙○○受腦振盪合併顏面撕裂傷及第二頸椎骨折。
二、案經戊○○、丙○○及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及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許炎昆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驗傷單附卷可稽, 況衡 以卷附照片,被告丁○○之車頭毀損,證人許炎昆之右側遭嚴重碰撞凹陷。足徵,本件車禍係被告丁○○駕車衝撞證人許炎昆自用小客車所致。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左轉致煞避不及撞擊許炎昆所駕自用小客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九三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戊○○、丙○○、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乙○○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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