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東和自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6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旁之友人家中,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在道路上,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000000號電桿前,不慎推撞前方由 羅雅蘭 所駕駛而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羅雅蘭受傷)。嗣經警據報將蔡東和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東和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30、34頁),核與證人羅雅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偵卷第27至5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5頁)、雲林縣○○○○○○○道路○○○○○○○○○○○○○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且被告前於101年、103年及105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被告於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甚至執行程序後,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證人羅雅蘭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佐(偵卷第109頁),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其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現已成年之子女,目前沒有與家人同住,現在是擔任雜工,如有上工,薪資為每日新臺幣1千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