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健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子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許至同年9月20日下午3時23分許間之某時許,翻越 許秋燕 位在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外圍牆,再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許秋燕前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1把得手,接續持本案車輛鑰匙至上開住處外本案車輛停放處,發動本案車輛行駛離去得手。嗣因 吳福詳 駕駛本案車輛為另案竊盜犯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詢問許秋燕、吳福詳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秋燕、本件車輛保管人 蔡佳蓁 、證人吳福詳證述在案(偵卷第15頁至第3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起訴書1份、現場照片4張、刑案照片12張及比對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
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竊取本案車輛鑰匙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名,惟被告供稱其係翻越圍牆後,再從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足認亦該當踰越牆垣、窗戶之要件,此部分經本院補充告知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因屬同一法條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本案車輛鑰匙,復以竊得之鑰匙發動本案車輛駛離,係出於同一竊取車輛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即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
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車輛與鑰匙終有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與考量被告竊取車輛價值等情節;及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於106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88頁);與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為鷹架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尚需扶養父親、2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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