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 吳家名
吳俊宏 吳汪玲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林子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上訴人吳家名(下稱吳家名)所有之門牌號碼即臺北市○○○街○○巷○○○○號建物及工作物(下稱系爭1之15號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土地之G部分(下稱系爭G部分土地),並與上訴人吳俊宏、吳汪玲、劉美華(以上3人與吳家名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共同居住於系爭1之15號建物內,均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1之15號建物遷出,及請求吳家名將系爭1之15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G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G部分土地,受有使用系爭G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4,80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1之15號建物及返還系爭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70元(上開金額之計算,詳如原判決附件三房屋編號G所載)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之15號建物雖有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G部分之土地,然系爭土地自89年6月27日起即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有利於伊,詎被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伊返還上開土地,顯有違程序正義,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1之15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G部分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背面)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1之15號建物遷出,及請求
吳家名將系爭1之15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G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G部分土地所受之
利益?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別述之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1之15號建物遷出,及請求
吳家名將系爭1之15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G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
而系爭1-15號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占用系爭G部分土地之事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0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0頁、第253至254頁,第286頁)可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有關系爭1-15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係吳家名,而上訴
人均居住於系爭1-15號建物內,此為吳家名、劉美華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2頁、第253頁),並有戶籍謄本、履勘筆錄(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第253頁)可憑,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G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1之15號建物遷出,及請求吳家名將系爭1之15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G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土地自89年6月27日起經臺北市政府
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上開土地,有違程序正義等語,惟:
①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
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促進都市更新計畫,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應予參加之規範。
②查系爭1-15號建物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業經原審親至現場
履勘(原審卷一第253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可按(原審卷一第42頁),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580平方公尺,而系爭1-15號建物占用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另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乃為收回系爭土地,俾益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核與前開①都市更新條例所規範之旨趣尚屬無違,且細譯都市更新條例之相關規定,亦無於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遭他人占用時,不能行使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是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使之正當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G部分土地所受之
利益?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詳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G部分土地,業如前述,而系爭G
部分土地位於臺北市○○○鄰○○○路、臺大醫院、東門國小、中正紀念堂,且附近大樓林立,繁榮發達,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等情,有原審100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一第254頁),本院爰審酌系爭G部分土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及上訴人使用系爭G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暨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即於100年6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第96至97頁)生效後,自100年11月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即12萬4,807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1之15號建物及返還系爭G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1之15號建物及返還系爭G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70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件三房屋編號G部分所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1之15號建物遷出,及請求吳家名將系爭1之15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G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4,807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1之15號建物及返還系爭G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7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陳天星 (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暨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