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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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振庭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振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5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另案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30號,下稱另案),於103年11月20日(抗告狀均誤繕為19日,以下逕更正為20日)晚間受友人 郭杰霖 之託,至中和艾森堡汽車旅館協助處理 蕭雯綺 吸毒過量昏迷事宜,與另案毫無關係,警方卻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未取得搜索票的情況下,對被告之車輛進行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再以關係人身分要求其到警局製作筆錄,嗣後卻要求採集被告尿液,檢察官複訊時亦以另案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被告因此無法委請律師陪同進行偵訊,檢察官訊問過程後半段卻在未告知被告三項權利之情況下詢問被告吸毒案情,嗣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裁定違法之處如下:
㈠被告既非另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僅為關係人身分,且未經
警方逮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之要件,卻遭警方非法搜索被告之車輛,另依同法第205條之2規定,警方若懷疑被告吸食毒品,應先對被告進行逮捕,才可強制採集尿液,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另案關係人之身分訊問被告,訊問過程亦未轉換其身分為毒品案之被告,亦未告知三項權利,且未對其加以逮捕,自不得要求採集被告之尿液。又被告並無毒品前科,亦非毒品管制人口,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要件,警方卻在毫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及另案之情況下,逕對被告採集尿液,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遭警方夜間訊問至隔天上午6時,整晚沒睡,精神狀況不佳,警方卻未停止訊問,顯有對被告為疲勞訊問之情事,另相關檢驗報告既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顯示被告於警方徵求採集尿液之同意時,毒品藥效還在持續中,被告彼時之同意,係在神智不清之情況下為之,自不生同意之法律效果,警方以疲勞訊問為手段,利用被告神智不清之情狀,取得被告同意而對被告採集尿液,自不因簽署同意書而阻卻違法性,其因此取得被告尿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吸食毒品之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尿液檢體所製成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能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排除該份尿液採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將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於法不合。
㈡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3款明訂之三項權利;又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當天有上班,晚間7時接獲另案被告郭杰霖之電話前往中和艾森堡汽車旅館協助處理蕭小姐昏迷事宜,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1時遭警方夜間訊問至隔天上午6時,整晚沒睡,精神狀況不佳,警方卻未停止訊問,顯然有對被告為疲勞訊問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及第98條、第156條第1項等規定,其因此作成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吸食毒品之證據。
㈢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係以另案證人身分訊問之,訊問程序後
階段問的問題,卻都是被告吸食毒品之事實,一來與另案無關,二來強要被告陳述自己吸食毒品之事實,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再者檢察官訊問上開事實時,並未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明訂之三項權利,其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應係以詐欺方式取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前開被告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吸食毒品之證據。
㈣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當天有上班,晚間7時接獲另案被告郭
杰霖之電話前往中和艾森堡汽車旅館協助處理蕭小姐昏迷事宜,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1時遭警方夜間訊問至隔天上午6時,至移送地檢署複訊時,已經累積36小時沒有睡眠,精神狀況不佳,已達神智不清之狀態,檢察官卻未停止訊問,顯然有對被告為疲勞訊問之情事,因此作成之偵查筆錄,依法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吸食毒品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警察之採集尿液及搜索、製作訊問筆錄過程均有
違法之處,檢察官訊問過程亦有違法,相關採集尿液之證物、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應不得作為移送被告觀察勒戒之證據,原審並未確認前開證據取得方式是否違法,即將之作為證據,並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原裁定違反法律,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毒聲字第33號卷第2頁)。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5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424號影卷第10頁、第17至18頁),復為其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自白在案(見原審毒聲字第33號卷第11頁,第19至2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之大麻濃度為每毫升66ng/mL,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15ng/mL,發現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424號影卷第23頁、第24頁);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在警局排放採集之尿液係不符法定程
序或得其真正同意所取得,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偵查筆錄等三項證據,均為檢警機關違法採證下之產物,依法不得作為移送被告觀察勒戒之證據云云。惟查,依據本件卷內資料所載,被告係因另案而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自願同意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嗣於翌日凌晨1時3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同意警方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復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6時14分至6時44分接受警方詢問,警方於詢問被告前已告知被告所涉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之權利,被告並明白表示警方有告知該等事項,不用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等語,於警方詢問中,被告除自白本件犯行外,亦明白表示警方採集其尿液之時間係103年11月21日凌晨1時35分,尿罐是由其親自清洗並尿入自己之尿液後當場親自視警方封罐捺印乙情為正確等語;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8時25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前,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等,被告於偵訊中除自白本件犯行外,並明白表示警方採尿之過程合法,而未主張警方以非法方式採取尿液,嗣檢察官轉換被告之身分為證人,被告於具結後始就另案之案情為證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筆錄、被告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結文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8424號影卷第6至21頁)。復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其製作係採問錄分離方式進行,被告答詢之內容未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被告亦能親閱確認該筆錄之記載與事實無訛,並能清楚簽名捺指印;另查,103年11月21日之日出時刻為6時14分,此有當日之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查詢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6時14分起接受警方詢問至6時44分止,並無受疲勞訊問、夜間詢問之情事。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警方之採集尿液、搜索、製作訊問筆錄以及檢察官訊問過程均無不法,抗告意旨指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均係違法採證下之產物,不得作為移送被告觀察勒戒之證據云云,均屬無據。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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