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佑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佑隆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全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內,利用為 邱鎮坤 鎖車床馬達螺絲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鎮坤所有電腦車床內之電腦IC晶片2個,嗣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將該IC晶片2個賣回予邱鎮坤,經邱鎮坤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鎮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許佑隆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以4,000元賣IC晶片2個予邱鎮坤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65號卷第24頁),堪以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3年4月20日並未與邱鎮坤碰面,其是在103年3月底某日幫邱鎮坤公司裡的車床拆馬達螺絲,後來馬達送原廠維修,過沒幾天原廠就把馬達送回來,但是沒有修好,於同年4月15日前之某日,邱鎮坤打電話跟其說那台車床電腦無法運作,其到現場看時電腦顯示錯誤代碼,其便告訴邱鎮坤綽號「 阿偉 」即「 楊承煒 」的朋友公司有多的晶片,其可以幫邱鎮坤買,但事實上並無「阿偉」即「楊承煒」之人,其是以50元向大豐資源回收場買IC晶片5個,再將其中2個以4,000元賣給邱鎮坤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於103年4月15日經過邱鎮坤的工廠時,邱鎮坤跟其說機器不會動,要其進去看,並在當天要其幫他找IC零件,其便到大豐資源回收場買IC零件,並賣給邱鎮坤
2個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根本不知道馬達螺絲如何拆裝,是邱鎮坤本人親自拆裝馬達螺絲的,之後也是他自己將馬達送到廠商處維修。103年4月15日上午其經過邱鎮坤的工廠時,邱鎮坤把其叫住,要其幫忙看電腦螢幕上顯示什麼問題,當時其只有幫邱鎮坤判讀螢幕訊息而已,同日接近中午時,邱鎮坤跟其說他的IC版不見了,並要其去把朋友公司的車床IC版拔下來給他用,其拒絕邱鎮坤,後來其去大豐資源回收場找到類似型號的IC版拿去給邱鎮坤測試後,將該2個IC版賣給邱鎮坤。103年4月20日當天邱鎮坤在全宏公司對面的檳榔攤喝酒,邱鎮坤的老婆叫其去把邱鎮坤叫回來,因為公司有客人要找邱鎮坤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103年度易字第133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
證稱:其於10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請被告幫其鎖公司內車床的馬達螺絲,過2、3天後其開機時車床就無法啟動了,其請廠商來檢查車床時,被告立即跟廠商說車床內有2片IC晶片不見,並告訴其他有一個綽號「阿偉」即「楊承煒」的朋友公司有多的晶片可以幫其買,被告並賣其2片IC晶片。只有被告拆裝過該部車床,公司內無其他人會拆該部機器等語。證人即大豐資源回收廠員工 游新翰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資源回收場只有收寶特瓶、紙及鐵,並無販賣IC零件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上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坤上開歷次指述甚詳,且為一致,應可採信。而被告上開辯以:其賣予告訴人之2片IC晶片係其在大豐資源回收場所購得云云,與證人游新翰上開所證:該回收場並無販賣IC零件等語迥異,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再被告上開先於警詢時辯稱:其是在103年3月底某日幫邱鎮坤公司裡的車床拆馬達螺絲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根本不知道馬達螺絲如何拆裝,是邱鎮坤本人親自拆裝馬達螺絲的云云;又先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3年4月20日並未與邱鎮坤碰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3年4月20日當天邱鎮坤在全宏公司對面的檳榔攤喝酒,邱鎮坤的老婆叫其去把邱鎮坤叫回來,因為公司有客人要找邱鎮坤云云,被告就其是否有拆裝告訴人的車床馬達螺絲一節,及其是否於103年4月20日與被告碰面一節,前後所辯矛盾不一,是其所為辯解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邱鎮坤上開證稱:被告賣予其之IC晶片,被告說他是
向綽號「阿偉」即「楊承煒」之友人所購得等語,而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該「阿偉」即「楊承煒」係其虛構之人物,IC晶片係其在大豐資源回收場所購得云云,被告以虛構人物完成與告訴人之交易,衡與一般常情不符,顯可認係被告迂迴卸責之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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