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大福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啟聰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大福地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鄭啟聰為原告代表人,惟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鄭啟聰之簽名並蓋用鄭啟聰之印章,惟未蓋用「大福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未合,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蓋用「大福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本件屏東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8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主旨內容為:「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二、受處分人及其代表人改正事項如下:(一)限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工;如拒不停工,將依行政執行法處5,000元整怠金。(二)並限期於104年2月8日前完成工廠登記或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則原告所爭執不服部分,係僅針對原處分主旨一之罰鍰6萬元部分,或亦包括原處分主旨二之(一)限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工;如拒不停工,將依行政執行法處5,000元整怠金。
(二)並限期於104年2月8日前完成工廠登記或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之部分?請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加以敘明。
三、另本件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原處分撤銷,並未記載訴願決定是否撤銷,故請原告查明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若是,請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