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DINH(中譯:范文庭)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D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PHAMVANDINH(中譯范文庭,下稱之)前因逾期居留,遭我國管制入境,為求來臺工作,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自越南成年男子VIET取得之偽造護照(英文姓名為「TRANHUYDUC」,並張貼范文庭之相片),於民國99年7月30日,在我國入境登記表偽造「TRANHUYDUC」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登記表,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後,並將上開偽造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予改制前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RANHUYDUC」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審核人員誤信范文庭係「TRANHUYDUC」,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嗣范文庭亟欲返回越南,惟以「TRANHUYDUC」名義申請在臺居留之期限(14日)業已逾期,乃於104年
3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前往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經該專勤隊人員採集指紋比對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5至6、7至8、29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29頁反面、42至43頁),並有卷附被告暨「TRANHUYDUC」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上開偽造之護照1本暨99年7月30日入境登記表1張及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11、15至
16、18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0年1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足見本次修正僅增列後段規定,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參見立法理由)。是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有修正,但有關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要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三、護照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且被告持偽造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以行使,因而違反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而行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違法入國之事實,惟此部分各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被告雖謂:其自行至專勤隊投案云云,惟並自陳:其至專勤隊交付上開偽造護照,專勤隊都還沒有問,其也沒有說什麼話,第一個動作就是先叫其按指紋,押完指紋發現指紋是范文庭之前留下來的,與護照的名字不同,然後就馬上上手銬;如果沒有被發現其不是「TRANHUYDUC」,其也不會說,因為其只想能儘速回到越南看父母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另參之被告以「TRANHUYDUC」名義入境時,僅辦理以求學為目的、停留14日之簽證,有前揭「TRANHUY
DUC」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而卷附
104年3月30日移民署公務電話紀錄簿,亦明載:「本隊於今日查獲一名持用『TRANHUYDUC』之護照及身分證至本隊辦理自行到案,於按捺指紋時當場查獲其持用護照非其真實身分」等語,有該紀錄簿可證(同上卷第2頁)。被告冒用「TRANHUYDUC」名義入境,逾期居留多時,嗣因亟欲返國,乃持上開偽造護照前往專勤隊尋求協助,且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專勤隊人員比對指紋,確認所持「TRANHUYDUC」護照非其真實身分後,方坦承上開犯罪,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情甚明確,要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未侔,自無從據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護照及入境登記表入境,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在我國境內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需撫養在越南之2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且係基於來臺工作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入境登記表上「FAMILYNAME」欄之「TRAN
HUYDUC」簽名1枚,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暨偽造之入境登記表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行使、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文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一併出具供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檢驗,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TRANHUYDUC」入境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管理入出境資料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TRANHUYDUC」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採相同見解。
㈢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
國:㈡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㈠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㈡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既有上開權限,則就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出境,有實質審核權,而非僅能形式上審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偽造護照及入境登記表入境我國,雖未遭移民署公務員即時察覺,而准許其入境,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且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仍與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行為應屬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曾名阜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文書影本所在卷頁│├──┼───────────┼──┼────────┤│一│扣案之偽造護照(英文姓│1本│偵字卷第18頁│││名為「TRANHUYDUC」│││├──┼───────────┼──┼────────┤│二│偽造之99年7月30日入境│1枚│偵字卷第16頁│││登記表上旅客簽名(SIGN│││││ATURE)欄之「TRANHUY│││││DUC」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