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3、324號、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蔚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成為會員(會員編號為00000000號),復以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該會員編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被告再提供其所有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及在綠界公司申設前開之會員身分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8月31日21時25分起許,向被害人 李姍姍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李姍姍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18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為被告申辦之綠界公司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
(二)於107年8月31日17時53分起許,向告訴人 林桂蘭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桂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轉帳9萬3,99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為被告申辦之綠界公司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
(三)於107年8月31日晚間,向告訴人 黃盈評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黃盈評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轉帳16萬5,18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為被告申辦之綠界公司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
(四)於107年9月間,向告訴人 張筱淩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使告訴人張筱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9月1日15時52分轉帳19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為被告申辦之綠界公司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轉帳7萬5,18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為被告申辦之綠界公司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云云。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李珊珊 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桂蘭、黃盈評、張筱淩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下稱仁化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下稱官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仁化派出所及官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仁化派出所及官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綠界公司107年12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7121808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會員資料、綠界公司107年11月15日付管外字第107111505號函、107年12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7121809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歷來交易明細紀錄、綠界公司108年9月5日綠管外字第108090508號函及附件之會員資料、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彰戶三字第1080008339號函及附件、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27日彰福戶字第1080002305號函及附件、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108年9月30日屏市戶(55)字第10830866300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綠界公司會員申請資料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合庫帳戶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及曾向綠界公司申請為會員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102年離開保全公司後再也沒有使用過合庫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亦從未將卡片或存簿販賣或出租、出借給任何人,亦未曾失竊,也從未申請過綠界公司之帳戶等語。經查:
(一)綠界公司會員申請資料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10號卷一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用以申請綠界公司會員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部分(見偵字第1215號卷第35頁),經本院查詢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於本件申請綠界公司會員之107年8月22日,該預付卡門號係由名為「 陳信毅 」之人所使用,其帳寄地址為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而被告所使用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106年8月2日使用至今,其帳寄地址亦為其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而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不同,是用以申請綠界公司會員之手機號碼確非被告所使用。又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經本院函詢結果,係由名為「 李竑恩 」之人於107年8月22日(即申請綠界公司會員之日)所申請,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22日 院彥文孝 字第1090002995號函及所附之網路後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是申請綠界公司會員之電子郵件信箱亦非被告所有,堪可認定。
(三)再就金流部分觀之,被告之合庫帳戶自102年11月28日之後,均未使用。直至107年8月2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9日分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綠界公司、橘子支付各轉入1元,迄至109年3月4日本院當庭經被告同意補登存摺資料之時,均無其他金錢再匯入,有該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再經本院函詢綠界公司:匯入本件綠界公司會員編號下產生之5個虛擬帳號之款項,金流為何?最後匯至何處?等情,經其函覆以:「本件虛擬帳號之交易為綠界科技所提供之TWDT-ETH虛擬通貨租賃服務,賣家透過綠界科技產生虛擬帳號予買家匯款,並經確認收款後,綠界科技將租予同額之憑證(Token)予賣家,賣家後續可於以太坊網站內進行交易,經查詢該賣家綠界科技會員帳戶內已無剩餘之TWDT-ETH,且並未有提領紀錄,故賣家應於以太坊網站內將憑證(Token)使用完畢,若欲調閱賣家於以太坊網站內進行之交易明細,需以綠界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內『電子錢包地址』至以太坊網站查詢。」等情,有綠界公司109年5月8日綠管外字第109050802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再經本院查詢結果,以太坊網站非設立於我國境內之公司而無法函查;又經本院依綠界公司上開說明,至以太坊網站輸入本件綠界公司會員之電子錢包地址「0x13cA7Fa7c8D59F88fc56B331BD33F00000000B9C」後,所得明細仍無從知悉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上開以被告為會員名義之綠界公司虛擬帳號內之款項流至何處(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有匯入被告之帳號或由被告取得。
(四)復觀綠界公司會員申請方式,僅須於網路上輸入相關資訊,即通過手機號碼、身分證、銀行帳戶驗證,即可使用租用(兌換入)及返還(兌換出)之功能。身分驗證部分,僅需線上輸入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經由審核人員至戶政驗證網站手動輸入會員資料進行系統驗證,戶政系統回覆資料無誤即通過驗證;銀行帳號驗證部分,僅需輸入之銀行戶名與註冊會員姓名相同,由系統將資料傳至銀行端進行1元匯款驗證,匯款成功即通過驗證,有綠界公司108年9月5日綠管外字第10809050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本件申請綠界公司會員之手機號碼既非被告所有,且就身分及銀行驗證部分,完全不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正、影本,而僅需輸入正確資料即可。於網路交易、線上操作、通訊軟體發達,而資訊保護相對不安全之今日,網路購物、申請補助等均常需提供帳戶或身份資料,直接將身分證、健保卡或存摺封面照片拍照上傳,或用通訊軟體傳給店家或業務員亦所在多有,於本件僅需輸入相關資料,無須查驗身分證及存摺正、影本之情形下,實有遭他人利用而本人一無所知之可能。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申請綠界公司會員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均非被告所使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款項亦非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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