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豪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豪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豪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同其祖母函覆略以:受刑人自民國101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腦部受傷,後有該等犯行亦傷心難過,偶爾同祖母於工地做臨時工並靠政府每月補助幾千元過活,請從輕定刑等語,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完畢部分不重複執行說明: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已執行完畢部分(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不重複執刑,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簡豪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3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03號(已執畢,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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