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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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上訴人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鋒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上訴人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榮一 被上訴人 何顯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蔡榮一係被上訴人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興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何顯騏係該公司總經理。僑興公司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即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簽訂客運銷售代理人合約,迄今仍為該航空公司在臺灣之客運銷售代理權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就與上訴人開放第二家代理權之洽商期間或簽約前,衡情非被上訴人事先所得知悉或預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僑興公司於105年1月18日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系爭旅奇廣告前,明知上訴人業已取得該航空公司在臺灣之航空旅客銷售代理權。復依被上訴人提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ChingizKhalbekov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及中譯文、電信費用明細清單等文件,足見僑興公司於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旅奇廣告前,已向授權來源查證,經告以該航空公司未開放第二家授權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聯合辦理推廣活動,難謂僑興公司係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旅奇廣告,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銷售代理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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