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上訴人紘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12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2年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算,其於104年5月27日聲請調解而為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並敘明判斷所憑證據資料及法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要件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適,再為審判,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形,因認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