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上訴人 羅曼芝 (原名 羅菾子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上訴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和解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訂應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未附有付款條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僅給付30萬元,餘款520萬元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或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 陳建良 ,原審斟酌後未予以訊問,核無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提出網路新聞影本,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原審未及調查,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