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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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上訴人 董曜全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姚妤嬙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丹尼‧尼爾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之約定,旨在保障被上訴人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被上訴人因營業技術及資訊不當外洩受有損害,該約定應屬上訴人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疇,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樂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鋮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技師。被上訴人與樂鋮公司均從事風力發電機組維修工程業務,於市場上存在競爭關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任職被上訴人之105年3、4月間,從事樂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關於任職期間絕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以任何形式參與或從事任何其他公司之交易、業務/營業或職業,或與之有利害關係之約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解僱比例原則,應屬合法,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