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8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母 謝德娣 (年籍、地址均詳卷)代理人 李諭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曾永傑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謝德娣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傑(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 柯羿安 (下稱被害人)之母,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且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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