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30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木堃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是如未依法表明,再審聲請即不合法。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同年6月17日裁定再抗告駁回,並於同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48號卷二第51頁),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同年月30日確定,並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可憑,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再審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