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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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斌於民國105年3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坪林加油站對向人行道,行駛穿越中山路2段,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案外人 魏振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吳郡寧 ,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二車旋而發生碰撞,案外人魏振宇、吳郡寧因之人車倒地,案外人魏振宇受有雙手及右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外人吳郡寧受有四肢多處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王浩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案外人魏振宇前揭已倒地之機車,告訴人王浩峻人車因此撞擊均向前翻滾後落地,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松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浩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6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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